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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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07/12/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517號2007/11/2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有關林○女士委託游○玉女士申請補填其夫林○貴養父姓名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因此,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之習慣定之,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本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參照〉。又按日據時期,台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前司法行政部62年7月30日〈62〉台函民字第07906號函;本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462~463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當事人以絕戶再興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疑義乙案,涉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薄之記載方式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收養2007/11/29台內戶字第09601847881號2007/11/21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41668號有關經法院認可之收養案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契約未約定養子女姓氏時,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4166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宜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契約內約定。惟若雙方於收養契約內漏未約定,而收養復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者,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因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已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有關養子女之從姓,應由養父母依前開民法規定決定之,不必再經本生父母之同意,本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說明二、〈六〉之意見爰以補充。」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辦理。【說明三】另有關建議收養事件聲請法院認可之民事裁定配合載明從姓乙節,本部已另案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收養2007/10/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3763號函轉內政部函復花蓮縣政府「有關高○文先生收養王○茹為養女,得否約定養女從生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如附件〉。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6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36438號函略以:「按本部96年7月26日曾就類似問題以法律字第0960024863號函復貴部略以:『…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從姓,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本件依來函及所附資料所載,王○茹於民國95年10月15日被高○文先生收養,其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養父高○文與生母係於92年10月12日結婚,有關王○茹是否必須從養父姓,抑或可由養父與生母約定從生母姓疑義乙案,宜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法審認之。」【說明三】次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又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略以,「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之狀況,爰於本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說明四】參酌上開意旨,本案高○文先生於95年10月16日收養王○茹為養女,其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養女王○茹應改從養父姓,惟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準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第2項規定,由養父決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姓,尚不得從生母姓,自無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收養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收養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收養2007/7/31內部台內戶字第0960119856號2007/7/26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4863號有關劉○雄先生於養父死亡後,申辦收養登記,其收養後姓氏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本件依來函所述,徐○山先生71年間與申請人劉○雄君生母廖○貴女士結婚,95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徐○山先生與劉○雄間之收養,並於96年1月2日收養裁定確定,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三】次按戶籍法16條規定,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具有報告的性質,收養登記為戶籍之行政管理。另來函說明二、三所述諮商本部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尚未回復事宜,關於_貴部96年5月25日函,本部業於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復,又貴部96年6月1日函亦將於近期內函復,併為陳明。
收養2007/4/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5880號2007/4/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13908號有關花蓮縣政府請示李○雯女士持憑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收養登記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首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4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04211號函略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本國法院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旨揭李女士持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收養登記乙案,應由登記主管機關參考上開法律規定,斟酌審認之。如涉及私權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檢附該函影本如後附)合先敘明。【說明三】按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依同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其理由係以收養雖為擬制的親子關係,但應近於自然(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91年8月新修訂版,第418頁參照);收養一經成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即發生親子關係,因而彼此自須有與親子相稱之一定年齡間隔,始為允洽(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年10月修訂3版1刷,第325頁參照)。準此,司法院釋字第502號解釋文略以:「民法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及第1079條之1關於違反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說明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上開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92年2月,第252頁參照);亦即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中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例如命交付違禁務),或中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例如承認重婚、賭博)者均屬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第570頁參照)。又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以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為限;其基於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書,第570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71年10月增訂初版,第451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61年8月再版,第1306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我國人民李○靜女士(民國45年7月24日出生)為王○英女士(民國26年12月17日出生)所收養,雖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索拉諾郡高等法院裁定認可,惟查該收養人之年齡並未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符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該外國法院之裁定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我國戶籍登記機關得不予承認該外國法院之裁定而否准當事人收養登記之申請;至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涉及私權爭執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相關機關自應依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之。另_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本部84年9月27日(84)法律決字第22799號函意旨,該函釋內容係指我國法院之裁判而言,與本件疑義無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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