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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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09/05/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15號098/05/0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有關黃○美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至民國15年前,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69至第170頁參照)。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合先敘明。【說明三】、本件貴部所詢關於黃氏○於大正15年9月10日(民國15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何○姓為何氏○,收養關係是否及於何○之配偶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而案內何○收養黃氏○是否與配偶何盧氏○共同為之?又如未共同收養,何盧氏○是否曾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等,依來函及有關資料,似未足確定。倘何盧氏○未共同收養,亦未行使撤銷權,則本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何○與何氏○之間,即何盧氏○與何氏○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說明四】、至貴部另詢何氏○嗣後與何盧氏○之私生子何○花於昭和15年9月結婚,是否即視為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乙節,據所附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何○花與何○同一姓氏列同戶並登記為「同居人」,其間是否有收養或其他親屬關係?如經查明並無上述等關係,且依說明三所推之何盧氏○與何氏○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者,則應並無所詢終止收養關係問題。【說明五】、本案關於能否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及收養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等,涉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問題部分,仍請貴部參照上開意見,本諸職權查明卓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收養2009/01/1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011號2009/01/0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有關臺南縣政府請示許○山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陳○煌先生申請補填黃許○花養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及第403頁參照)。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84年12月5日(84)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黃許女士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養子緣組入戶,為許○之媳婦仔,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嗣於民國41年由養家出嫁,與黃先生結婚冠夫姓,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收養2009/0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8471號有關養父母就養子女之從姓約定不成時,得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被收養人依養父姓或依養母姓辦理收養登記。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另按戶籍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戶籍法就婚生子女之姓氏約定不成時業明定以抽籤決定,惟如養子女之從姓無法由養父母協議約定時,尚無規範。【說明二】、依上揭民法第1078條第2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惟實務上如養父母對於養子女從養父姓或養母姓約定不成時,確有採取其他方式以決定養子女從姓之必要,爰比照戶籍法第49條規定,由收養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被收養人從養父姓或養母姓,俾利辦理收養登記。
收養2008/10/20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98號2008/10/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9767號有關朱○忠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洪○衛先生申請補填楊○樣養父母姓名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及第403頁參照〉。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84年12月22日84法律決字第29676號函參照〉。本件楊陳女士於明治43年養子緣組入養家戶內為媳婦仔,並冠以養家姓,姓名欄登載為「楊陳OO」 嗣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其非婚生子於昭和2年出生,亦設籍養家戶內,姓名登載為楊○東,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仔楊陳○○私生子」,迄至民國66年楊陳○○死亡,戶籍資料皆未見有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記事。則楊陳女士是否具備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收養要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收養2008/10/1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05號2008/10/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30711號有關鄭○讚先生對於其父鄭○三與鄭○景〈邱林○景〉收養關係是否存續疑義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參照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頁,第137頁及第276頁〉。且日據時期戶口簿上「養女」之記載,有時係查某?或媳婦仔之誤,不得僅以戶口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理由書:「若按其事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自不受此限制」之意旨,如養親有將男抱女之真意,雖名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存在,該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本部74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2613號函參照〉。本件日據時期調查簿記載,當事人邱○女士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1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鄭先生養女,稱謂登載為「養女」,惟於民國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簿事由欄登載:「民國21年11月25日撫育媳婦仔」,稱謂登載為家屬,民國39年與邱先生結婚冠夫姓。依前開說明邱○女士之養親在收養時是否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又該日據時期調查簿上「養女」之記載,是否係媳婦仔之誤,要為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意旨,斟酌當事人所提資料,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收養2008/3/2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19號2008/3/1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有關李黃○冬女士申請補填張劉○女養父母姓名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本件李黃○冬女士申請補填張劉○女養父母姓名爭議案件既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次按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至於本部96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27060號函釋意見,乃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並非謂行政機關不得採取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予辨明。且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不宜任意援引適用。」。【說明三】貴府96年12月28日府訴字第096703681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應以認定案外人張劉○女與張○南、張○柑間之收養關係仍屬成立為前提,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本案請依上開決定及函釋核處。
收養2008/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14094號2008/1/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48779號有關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於收養登記前死亡,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7年1月15日法律決宇第0960048779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按本部96年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60024863號函略以:「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來函所詢劉○桂女士與劉○芳女士於78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確定為季○祚先生之養女,其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嗣季○祚先生於92年2月6日死亡,於辦理收養登記時,其養子女之從姓,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其修正理由略以:『收養制度之設立,在於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地位,故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如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是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如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經收養者同意時,則可維持原來之姓。本件依來函所述,羅○順先生於96年7月25日收養陳○忠先生〈已成年〉為養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嗣羅○順先生於96年10月3日死亡,由養子陳○忠單獨辦理收養登記,其申請從養父姓乙節,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說明三】本案劉○桂女士、劉○芳女士與陳○忠先生申辦收養及從姓登記,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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