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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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認領20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256號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對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毋須分別辦理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詳如說明二。【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如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無須分別辦理,惟如渠等非同一戶內時,仍應分別辦理。
認領2004/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號2004/1/7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依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實施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自93年2月1日施行一案。【說明三】依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四】戶籍登記項目眾多,初次開放異地申辦作業,宜擇較單純項目試辦,俟成效良好且戶政人員熟悉作業後再增加開放項目。 【說明五】下列各項戶籍登記項目先行開放民眾異地申辦(1)認領登記。(2)收養登記。(3)出生地登記。由申請人持憑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另涉上開登記之當事人如已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另攜帶2個月內之2吋照片3張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惟涉及遷徙登記之身分登記不開放異地受理。至網路申請戶籍登記,因多數無法審查證件,故現階段僅開放以自然人憑證請領電子戶籍謄本乙項。 ?【說明六】有關開放異地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已於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及內政部公報公告,並自本(93)年2月1日起實施。
認領2003/7/28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關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認領,認領人只須有意思能力,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故未成年人為認領時,如事實上已有意思能力,自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部71年5月21日法71律決字第5954號函釋意見仍予維持。至本部90年3月7日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及89年12月7日法89律決字第044238號函,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併此敘明。
認領2002/8/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665583號有關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認領後之從姓問題,重新規定如說明二。【說明一】: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二一二一號函意見,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認應從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考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函從認領係不要式行為,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而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觀點,認宜否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請本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說明二】:參酌法務部上開函釋及考量身分之安定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父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母姓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父母約定從母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二)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三)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 【說明三】:本部前曾規定相關函釋相異之處,不再援用。
收養2009/07/23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9號098/07/10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主旨:有關蘇陳○玉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收養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時蘇陳○玉(即李○玉)被李○天收養時,蘇陳○玉與李陳○美間(即李○天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說明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時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又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年8月26日李○天與配偶李陳○美離婚後,蘇陳○玉(李○玉)如未與李00終止收養關係,蘇陳○玉(李○玉)不得為陳○美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陳○玉(李○玉)究有無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10月13日時蘇陳○玉(民國17年8月31日生)已成年滿22歲,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美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待斟酌。【說明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卷附資料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蘇陳○玉(李○玉)與陳○美訂立之「收養書約」,是否同時寓有終止與蘇陳○玉收養關係之真意,亟待推敲,因屬事實認定,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倘仍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收養2009/07/17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1號098/07/06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有關鄭○麟先生申請浮籤補填鄭00養父母姓名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具體個案業既經訴願機關作成必須重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依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意旨,因當事人間派下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中,該訴訟涉及鄭○與鄭00間究否具有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應予注意斟酌。查當事人上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確定,其理由認鄭○與鄭00間無收養關係。上開理由雖非訴訟標的(派下權是否存在)而未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參照),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當事人間如對於實體事項尚有其他爭議,自得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收養2009/07/02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65號098/06/24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有關謝○隆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戴葉○妹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而養女並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282頁)。次按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前揭書,第177頁至第181頁參照)。 【說明三】、查本件戴葉○妹女士於大正5年10月2日出養與鄒○生戶內,復於大正10年5月25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范○鼎戶內,更名為「范鄒○○妹」,並於昭和9年與范○杰結婚,參諸上開說明,戴葉○妹女士僅與范○鼎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其與鄒○生間之養子女關係並未因此而終止,合先敘明。次查戴葉○妹女士於昭和12年與范○杰離婚後,依斯時戶籍登記法規,其毋庸回養家復戶,可直接回實戶(即本生家)復戶,惟因戴葉○妹之本生家已無戶籍,故其另立一戶,惟其與鄒○生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故可否因其更改姓氏另立一戶籍,即認其與鄒○生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徵諸首開說明,因收養關係終止與否,不以戶籍登記為準,仍須參酌其他事實而為認定,故本件得否以戴葉○妹女士另立一戶,而認定其已與鄒○生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仍請 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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