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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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認領2008/5/2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230號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辦理認領登記同時更改從父姓之適用疑義。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同一事件,牽涉2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本案考量當事人辦理認領暨變更子女姓氏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係先行辦理認領登記,並於完成認領登記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為統一作法,確保戶籍資料正確性,針對當事人辦理認領登記及變更子女姓氏登記,應於辦理認領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認領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認領2005/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8754號有關台北縣政府建議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應於記事加註當事人之出生日期等事宜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識別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人士身分資料,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或辦理大陸或外籍人士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國人登記時,該大陸或外籍人士之證明文件如載有出生日期,請於該國人之記事加註上開大陸或外籍人士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年為西元年)。【說明三】有關上開記事加註出生年月日乙節,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
認領2005/9/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347號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嗣後再申請改姓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85年5月14日﹝85﹞法律決字第11545號函意旨,認領係不要式行為,且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而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觀點,認宜否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請本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有關非婚生子女從姓問題,現行民法未有明文規定,本部基於平等原則及姓氏之安定性考量,爰於92年5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重新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父姓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父母約定從父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二﹞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三﹞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說明三】本部考量非婚生子女因原已由父母雙方以書面約定被認領人改從父姓,為免父母雙方爭議,不宜由單方申請變更被認領人之姓氏,爰以本部92年6月19日台內戶第0920005595號函、92年7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20006542號函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嗣後申請變更姓氏,得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不受已結婚、已成年或次數之限制。【說明四】有關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依協議由一方任之,如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之姓不同者,得否比照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乙節,本部於92年6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釋,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改姓,僅須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即可,其規定已屬寬鬆。且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得申請改姓之要件為『夫妻離婚』,本部爰以92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62558號函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並無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本部92年6月19日台內戶0920005595號函規定,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說明五】另法務部刻針對子女從姓部分通盤研究,業將經生父認領且從父姓之非婚生子女與其行使親權之一方姓氏不同,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宣告變更姓氏部分,納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惟尚待完成法制程序。
認領2005/7/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處理方式。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未婚生子,欲申辦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應先查明母在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父始得認領。【說明二】依法務部87年3月12日法87律字第042259號函釋規定,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女,依客觀事實﹝如親子鑑定證明書﹞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者,生父得否辦理認領登記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案件,為兼顧該非婚生子女權益,並避免有心人士籍查無生母身分或行蹤為由,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且生父與該非婚子女有親子鑑定證明書﹝DNA﹞證明確為親子鑑定關係者,得由生父認領。嗣後如發現生母在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生父不得認領,再將生父之認領登記撤銷,而該子女之生父更正為生母之配偶,再由生母或其配偶依民法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再由生父認領。【說明三】另有關 貴府所轄鶯歌鎮戶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以北鶯戶字第0940001532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大陸地區女子﹝蔣0﹞婚姻狀況一事,本部業已另案函請該會儘速協查惠復。
認領2005/5/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4977號有關黃江○雲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葉○貞停止親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葉○齊」改從父姓為「黃○齊」乙案。內政部【說明二】按本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父姓者,如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本案葉○齊之生父黃○福於90年6月14日死亡,由其祖母黃江○雲女士於92年12月8日依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辦理認領登記,並從母姓,而其生母於94年2月17日受停止親權之宣告,改由其祖母黃江○雲女士監護,黃江○雲女士現申請葉○齊改從父姓,參照本部92年5月13日前開函釋之意旨,應檢附生父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母之書面決定書辦理,本部92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釋說明三後段部分予以補充規定。本案黃江○雲女士得提憑葉○齊之生父黃○福之死亡證明及生母葉○貞之書面決定書,申請變更葉○齊之姓氏。
認領2004/7/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683號有關居民陳○民先生持憑大陸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張家界市公證處出具之出生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之文件,申請認領與大陸女子張○梅女士同居所生之子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週歲,女不得早於20週歲。」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4)未達法定婚齡的。」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又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說明三】本案陳○民先生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民事判決書及出生公證書等證明文件,是否足資認定該名大陸女子張○梅女士於受胎時,與他人並無婚姻關係,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並查明相關疑義後,自行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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