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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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終止收養2004/7/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249號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洪○章先生持憑與養父洪○修死亡前所訂立之終止收養契約書(該契約書其養父僅以蓋章代替簽名)申請補辦終止收養登記,得否受理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又同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案洪C章先生與養父洪○修間收養關係之終止,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至該終止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洪C修僅以蓋章代替簽名乙節,是否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處。
終止收養2004/6/2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294號2004/6/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釋:李○林先生申請為其妹吳○補填養父母姓名案。【法務部函】【說明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1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上開解釋固於民國45年2月10日公布當日發生效力,惟個案事實如與該號解釋同有養親死亡未踐行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致陷於不能之情形,並於該號解釋公布生效後,繼續存在者,縱事實發生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之前,亦仍有其適用。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故上開解釋並不因養子與養女經養親主持結婚而有不同,復按收養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且終止收養為身分上行為,除該養子女未滿七歲外,應由養子女本人自行為之。從而,在養子女未依該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前,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1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參照)。本件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至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其他民事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終止收養20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256號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對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毋須分別辦理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詳如說明二。【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如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無須分別辦理,惟如渠等非同一戶內時,仍應分別辦理。
認領098/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有關非婚生子女變更從姓次數計算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非婚生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其出生、認領及從姓登記作業,本部業於98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040144號(諒達)函復貴局在案略以:「…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經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之新生兒出生登記,作業時得不予登載該新生兒之生父資料,惟其姓氏仍逕予登記為父姓…並無庸辦理該新生兒之姓氏變更乙節,…依上揭戶籍法規定,應分別辦理;先辦理該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依上揭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從母姓,經生父認領且約定變更姓氏者,再依上揭規定,辦理認領及姓氏變更登記。」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出生登記前經生父認領,其從姓之登記,依上揭函意旨,於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應從母姓,其嗣後因認領辦理變更從姓及次數之計算,依同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於子女成年前後各以1次為限。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認領098/07/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28880號有關鄭○宏先生提憑豐成醫事檢驗所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申報認領子女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5月14日法檢字第0980014032號函略以:「此類由公司組織所辦理之『親子鑑定』或『血緣關係鑑定』業務,在公司法及醫療相關法令有無禁止或限制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或行政院衛生署本於權責認定。」次按經濟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579750號函,「所謂『親子鑑定』或『血緣關係鑑定』者…尚非屬公司所營事業之範圍;復查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亦未訂有其營業項目代碼。」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901號函略以:「查生技公司係以從事商業經濟活動為主,非屬醫療機構,亦非醫事檢驗機構,自不得直接向民眾招攬醫療或醫事檢驗業務或執行檢體採集及出具檢驗報告之醫療行為…。」【說明三】、綜上,本案所提憑之報告乃生技公司出具,並非醫療機構,亦非醫事檢驗機構,不得據以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
認領2008/11/1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84號有關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研提「辦理認領登記時,於認領者(生父)個人記事欄,應登載子女被認領前之原姓名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7年5月26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230號函〈諒達〉略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係先行辦理認領登記,並於完成認領登記後辨理姓氏變更登記。為統一作法,確保戶籍資料正確性,針對當事人辦理認領登記及變更子女姓氏登記,應於辦理認領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辦理姓氏變更登記。」【說明三】至本部97年4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41號函〈諒達〉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並約定從姓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即先於被認領當事人之個人記事 (122004、122006、122008或122009)記載當事人被認領及改姓情形,再至認領者之個人記事〈122003〉記載被認領人資料。本案生父吳偉龍之個人記事,宜記載被認領人吳柏翰為宜。」按該認領人於辦理認領登記時,其個人記事當接續記載被認領人認領前之原姓名。
認領2008/6/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是否應提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疑義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認領,認領人只須有意思能力,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故未成年人為認領時,如事實上已有意思能力,自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認領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而未成年人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說明四】另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第1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準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仍應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有未成年人辦理認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未成年人得依戶籍法第7條、第13條規定提出申請,復因未成年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故尚應由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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