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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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終止收養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終止收養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終止收養2006/0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8775號2006/06/2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酆○華君持憑養父酆○純於民國58年6月30日繕寫之聲明書申辦與養父終止收養登記,並回復本姓「陳」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所謂雙方,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為養子女時,依學者通說認為,其終止收養,無須他方配偶之同意,而得單獨為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第44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354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311頁參照〉。從而,本件收養關係之終止,應由雙方當事人即養父酆○純與養女酆○華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書面同意。如不具備此要件,則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惟倘僅由一方出具同意書,亦不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
終止收養2006/5/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0030號2006/5/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17588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劉○明先生申請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因其養父罹患精神分裂症已無法意思表示,可否由其與養母單獨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疑義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共同收養者,其終止收養亦須夫妻共同為之。惟養父母之一方因心神喪失或去向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表示終止收養之意思時,學者意見傾向認為,他方得與養子女單獨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此時僅就其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及於他方〈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親論」,增訂3版,第353頁、第354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310頁參照〉。又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日法〈87〉法律字第038239號函參照〉。禁治產人倘在心神喪失狀態中因無意思能力,縱令得法定代理之同意,其終止契約仍屬無效〈戴東雄、戴炎輝合著「親屬法」,第448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著,第353頁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劉○明先生擬與養父母終止收養,其養父劉○雄無法為意思表示,尚不得由其養母劉謝○香以養父母雙方名義終止收養關係。倘其養父受禁治產宣告,而由養母以監護人身分同意終止收養者。如前所述,其終止收養行為,亦屬無效。故其養母自不得以監護人身分代理其養父申辦雙方終止收養登記。本件由於劉○雄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無法依民法第1080條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則該養子之一方似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終止收養2006/4/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5960號2006/4/7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0119號關於臺北市政府請示廖○先生與養母死亡後與養父廖○德單方終止收養,其從姓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間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本部72年4月1日法72律字第3540號函參照)。簡言之,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者,則他方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養子僅與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之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與其他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部74年4月9日法74律字第4377號函、司法院74年11月20日秘台廳一字第01839號函同此意旨)。本件養母陳○葉既已死亡,揆諸前述說明,養父陳○生自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終止後,依照民法第1083條前段規定,陳○招自應回復其本姓「劉」【說明三】另_貴部75年3月13日台75內戶字第378833號函略以:「…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終上收養關係時,仍應稱養父之姓;但於養母死亡後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得回復本姓,惟於收養時,如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從養母姓者,仍應從養母姓…。」上揭意見,核與民法第1078條及第1083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本部敬表贊同。
終止收養2006/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00896號2005/12/21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49646號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林徐○英女士與養兄林○炫先生結婚,其與養親間親屬關係疑義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法務部94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40049646號函轉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12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6853號函略以:「本院釋字第58號解釋之意旨,係闡明終止收養關係不僅需具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合意之實質要件,更需具備以書面為之之形式要件;倘踐行該形式要件之程序陷於不能,自得另向法院訴請終止收養關係,以為救濟。至於本件收養申請書之收養原因登載為『將來擇配五子林○炫為緣女』,可否作為前開形式要件之書面,涉及具體個案,仍應由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後,由法院依法認定之‧‧」,本案請參照上開函〈如附件影本〉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終止收養2005/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0393號2005/6/30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24919號有關苗栗縣政府請示吳○妹女士與養親之長子結婚申請終止收養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如附件。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吳女士於日據時期為養父吳○玉(民國73年12月4日歿)收養,民國39年12月29日與其養親之長子吳○榮(52年9月22日死亡)結婚,現以與養親之長子結婚之事實,申請終止收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請參照法務部94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40024919號函(如附件影本)意旨辦理。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6月28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2705號函略以:「一、按依本院釋字第32號、第58號解釋及82年6月1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示等之意旨,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係以養親與養女雙方同意變更身分之意思,至於經由養親主持其婚生子與養女間正式結婚之儀式,則屬可認定養親有與養女合意變更身分關係之佐證事項。二、旨揭吳女士與其養親間如認符合上揭終止收養之要件,自得向法院請求判決終止收養,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准否終止收養,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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