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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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2001/12/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627號有關民眾申請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請依內政部規定審核。【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六二七號令副本辦理。 【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至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說明三】、戶政人員於辦理巡迴查對時,如發現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之個案者,應協助申請人依前開規定辦理,並隨時瞭解新個案情節,與社政、警政等單位加強聯繫。
出生2001/4/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908號有關出生登記申請人之適格疑義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出生登記之申請人為「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而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三五九四號函乃說明上開規定係為落實出生登記,將原規定之順位刪除,因此父、母、祖父或祖母均為適格之申請人,勿庸父母或祖父母雙方共同申請;惟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八九號函內容係針對申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時所作規範,二者係屬二事,出生登記之申請人仍請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三五九四號辦理。另為避免新生兒出生登記時姓名登載之爭議,應請申請人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填寫新生兒姓名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出生2000/12/22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12659號有關洪○惠先生申請辦理其在台出生之孫女洪○怡出生登記,可否受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洪○怡在台出生時,其父洪○先生持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母唐○瓊女士持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洪君怡具中華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第十四條、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出生1997/7/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709號1997/7/11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5036號有關內政部86年6月16日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函規定,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如何作業疑義一案。【說明二】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如係未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因正進行電腦化及人工平行作業,有關人工作業方面仍請依照本部86年6月16日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函規定,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所在生母戶籍上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民國X年X月X日經生父認領現住XX地生父戶內」,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以便日後查考;電腦作業方面則在生母記事欄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民國X年X月X日○男(女)○○○出生現住X地」。若已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則依照本部85年11月5日台(85)內戶字第8504715號函規定,由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母戶籍記事欄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民國X年X月X日○男(女)○○○出生現住X地」。
出生1996/6/16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1997/6/5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1311號有關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建議比照「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於夫妻離婚後,由女方單獨申報出生登記,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建議辦理出生登記或認領登記,同時於生父母戶籍記事欄記載「X男(女)X X X民國X年X月X日生」一事,本部前於85年2月14日台(85)內戶字第8501610號函規定,為避免戶籍資料過於複雜造成紊亂,不宜同時在生父母戶籍記事欄記載其所生之子女。惟為避免重複設戶籍之情事,可比照本部82年7月19日台(82)內戶字第8203689號函規定,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母戶籍上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民國X年X月X日經生父認領,現住XX地生父戶內,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
出生地2004/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號2004/1/7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依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實施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自93年2月1日施行一案。【說明三】依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四】戶籍登記項目眾多,初次開放異地申辦作業,宜擇較單純項目試辦,俟成效良好且戶政人員熟悉作業後再增加開放項目。 【說明五】下列各項戶籍登記項目先行開放民眾異地申辦(1)認領登記。(2)收養登記。(3)出生地登記。由申請人持憑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另涉上開登記之當事人如已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另攜帶二個月內之二吋照片三張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惟涉及遷徙登記之身分登記不開放異地受理。至網路申請戶籍登記,因多數無法審查證件,故現階段僅開放以自然人憑證請領電子戶籍謄本乙項。 【說明六】有關開放異地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已於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及內政部公報公告,並自本(93)年2月1日起實施。
終止收養2009/09/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75695號098/09/15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31149號有關吳○芬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申請吳○睿與養父母終止收養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7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17089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說明三】、另按現行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形態有二種,一為合意終止收養,另一為裁判終止收養(戴焱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07年最新修訂版,頁382),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080條及第1081條。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最新版,頁358參照)。裁判終止收養,則須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民法第1081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由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惟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本件吳○睿與養父母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乙節,似係當事人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前之調解程序,惟卷附資料尚有不明,仍請再予釐清。【說明四】、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司法院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本件卷附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如係當事人依民法第1081條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於起訴之前先行調解者,則因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年4月版,頁824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然雙方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仍具有雙方終止收養之合意,而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終止收養之合意;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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