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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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入境內政部103年5月7日台內移字第10309517405號函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 依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 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其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四、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
(一)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許可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得許可臨時停留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以七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二)第一目以外,得許可臨時停留三十日;因船舶進入我國港口有修護、補給或裝卸貨而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姓名內政部103年5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30160027號函有關協助持續宣導子女從姓及原住民取用(回復)傳統姓名一案說明:
一、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略以:「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復按戶籍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略以:「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二、鑑於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後,子女從姓規定有重大變革,由原則從父姓,改為得從父姓或母姓。自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後至103年1月31日止,父母雙方約定及父母一方決定子女從姓案件計1,308,023件,從父姓者1,252,483件,占95.75%,從母姓者計55,540件,占4.25%。子女從父姓與從母姓之比例仍相當懸殊,為落實兩性平等,宜加強宣導。
三、復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1次為限。」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原
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維護原住民族姓名權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本部於102年3月6日及7月30日分別以台內戶字第10201226581號及第102027270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在案。
四、為增進宣導成效,請以網站、跑馬燈、公布欄等方式,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2月31日止,宣導子女從姓及原住民取用(回復)傳統姓名相關規定,例示宣導參考文字為「出生登記,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母姓或父姓,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年滿20歲成年人得依意願選擇從母姓或父姓」、「性別平等,從母姓父姓一樣好」、「原住民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及「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得就近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戶籍登記內政部103年5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152015號有關建請國人之外籍(含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或無戶籍國民)配偶完成初設戶籍登記時,於國人之個人記事欄自動加註該外籍配偶初設戶籍記事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13
36200號函。
【說明二】、按旨揭建議係為查詢外籍配偶與國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惟婚姻關係非若親子關係,如外籍配偶初設戶籍登記時,於國人之個人記事欄自動加註該外籍配偶設籍記事,為識別人別,應隨同記載外籍配偶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後如配偶離異或改名等情事,國人記事欄須不斷隨同變更,如未隨同變更,易衍生爭議,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次按本部102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20105173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業建置無戶籍人士資料庫,有關外籍人士如與國人產生戶籍上之關聯者,均屬該資料庫管理對象,包含串聯居留至其設籍後之關連,爰無庸於國人個人記事欄增列外籍配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保護個人資料。有關無戶籍人士資料庫之查詢,預定於103年8月開放戶政事務所使用。
國籍內政部103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161322號函有關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其財力認定標準及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文件案。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3月12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230號函。
二、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得否以我國國民配偶身分提憑相關證明文件,本部93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30002958號函規定:「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國籍係我國國民之配偶者,其財力證明金額之計算,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之收入或財產。另依本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函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復依本部96年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012001號函:「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者,自其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外,該3年之期間亦應已具有我國人配偶之身分。」
三、為防杜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假結婚,意圖藉具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規避國籍法規定之歸化要件,是以,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渠與申請當時之我國國民配偶婚姻關係須持續3年以上且具真實性者,始得適用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力證明認定標準。
復為簡政便民,已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籍配偶,其居留事由為依親(夫或妻)者,申請(準)歸化時無須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原住民內政部103年5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30160027號函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說明:
一、依據南投縣政府103年5月2日府民戶字第1030088111號及第1030088186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但依第四項規定註記者,不在此限。」
三、前開法規規定所稱「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原住民身分法未另予規定,自應適用戶籍法相關規定,是以,來函所述得否人工修正、應否同時換發新戶口名簿等疑義,均應適用戶籍法;戶籍法嗣後修正者,亦同。
國籍歸化內政部103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161322號函有關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其財力證明認定標準及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案。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3月12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230號函。
二、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得否以我國國民配偶身分提憑相關證明文件,本部93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30002958號函規定:「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國籍係我國國民之配偶者
,其財力證明金額之計算,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之收入或財產。另依本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函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復依本部96年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012001號函:「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者,自其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該3年之期間亦應已具有我國人配偶之身分。」
三、為防杜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假結婚,意圖藉具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規避國籍法規定之歸化要件,是以,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渠與申請當時之我國國民配偶婚姻關係須持續3年以上且具真實性者,始得適用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力證明認定標準。復為簡政便民,已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籍配偶,其居留事由為依親(夫或妻)者,申請(準)歸化時無須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監護內政部103年05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1035036310號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書表單下載專區置放之「委託監護同意書」案已修正,請 查照。一、兼復宜蘭縣政府103年5月6日府民戶字第1030068450號函。
二、查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gov.tw/zh_TW/163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表單下載(第7頁)/委託書、同意書、約定書之「委託監護同意書」業已修正約定事項內容如下:
(一)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
(四)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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