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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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變更103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2號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案【說明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2月14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3
032060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三】、按現行實務上常有當事人已於戶籍地辨妥更正或變更出生別登記,其相關人應隨同變更或更正出生別之情事,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其關係人如設籍不同鄉(鎮、市、區),則須分別至各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為簡
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內政部103年03月07日台內戶字第1030106659號有關建議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外結婚,通過面談者,駐外館處於其結婚驗證文書附註上增加「民國○年○月○日已通過面談」一案,復請 查照。一、復 貴局103年1月22日南市民戶字第1030059454號函。
二、依據外交部103年2月27日外授領三字第1035106054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本部領事事務局上揭通函業請駐外館處辦理外國結婚證明原文件驗證時,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生效日期』及『提醒民眾於30日內返國辦理』等文字;倘當事人之ㄧ方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文件應於面談通過後,另加註『通過面談』字句,倘函轉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於函內敘明。由於外國結婚文件驗證附註欄內加註上揭各項文字已臻飽和繁複,貴部建議增加旨揭案件註記通過面談之日期乙節,倘非戶籍登記規定必要事項,建議維持現行加註『通過面談』等文字,亦可避免與『生效日期』混淆。國內戶政機關於受理國人持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登記時,倘因駐外館處驗證註記有疏漏,仍請戶政機關以傳真申請表併附文件資料傳真本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傳真:02-23432920)協處,該局將儘速回復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案請依外交部上揭函復意見辦理。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30115803號函有關國民身分證遺失掛失流程宣導案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邱委員志偉質詢國民身分證遺失掛失流程及政策宣導,以及能不能到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及補證辦理。
二、目前國民身分證掛失可採以下4種方式辦理: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協助掛失國民身分證、以自然人憑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gov.tw/)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均24小時服務或於上班時間親洽任一戶政事務所或以電話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
三、為推動前揭宣導,惠請透過網站、戶政事務所跑馬燈、公布欄及海報各式文宣品等各項機制宣導。宣導文字建議以:掛失身分證請撥1996或親洽任一戶政事務所。
原住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原民企字第1030013239號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一案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3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0694000號函。
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三、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基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程序,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從而,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未及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死亡者,其婚生子女基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改從前述當事人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程序,亦準用本法第7條規定,而得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四、末查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事件之受理、審查及准駁權責係屬貴轄戶政事務所,爰請督導所屬依上開意旨妥處,併此指明。

印鑑內政部103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109547號函有關陳○○先生委託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一案說明:
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3日屏府民戶字第10306109200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略以:「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
三、查本案陳先生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文件皆記載其公民身分號碼,顯見其已為大陸地區地區公民。今陳先生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依上揭規定縱同意其辦理,該印鑑登記仍當然廢止,爰在陳先生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2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並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應駁回其印鑑登記及證明之申請。
罰鍰內政部103年4月3日台內戶字第1030128325號函有關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裁量,新竹市政府擬統一訂定裁罰基準規費,是否違反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及立法權意旨一案說明:
一、兼復新竹市政府103年2月27日府民戶字第1030069462號函。
二、按最高行政府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略以:「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
    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
    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
    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
    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
    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無牴觸。」蓋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
    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個別之裁量行使),惟為維持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上級機關亦得以「裁量基準」,對下級
    機關如何行使裁量,為統一之規定(概括之裁量行使),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裁量基準」即屬之。在概括之裁量行使,亦受法律目的之拘束,僅裁
    量時所取決者為「典型之個案」,而非「具體之個案」。惟裁量行使之本
    質及重心,原在於行政機關得就個案之利益及衝突,自為價值判斷及決
    定,因此,如裁量基準對裁量之行使詳加規定,以致實質上剝奪行政機關
    於具體個案之裁量可能性時,即非法律所許可(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9月7版,第183頁至第185頁參照)。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係屬處罰便宜主義之規定,以處罰規定罰鍰之
    法定最高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為限,授權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
    況,免予處罰,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代之。各主管機關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情節輕微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情節是否輕微
    之基準(法務部94年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37246號書函意旨參照),
    惟此並非等同剝奪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之裁量可能性,蓋裁量基準中除就
    典型案例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仍得於立法者授權裁量範圍之
    內,就特殊情形賦予行政機關個案裁量空間。準此,本案如由新竹市政府
    統一訂定所轄戶政事務所之裁罰基準規範,依上開說明,並非截然違反行
    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為免予處罰之立法
    意旨。
四、至於有關各主管機關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輕微訂定裁量基
    準,作為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情節是否輕微之基準,其主管機關之層級為
    何1節,依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各主管機關
    得分別就其管轄範圍內違反戶籍法之行政罰案件,訂定裁罰基準;惟基於
    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經通函地方各機關者,應
    有拘束地方機關之效力,故倘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定裁罰基準,應在不牴觸
    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之範圍內,作為補充方式為之(法務部
    100年5月24日法律決字第000009925號函意旨參照)。
戶籍謄本10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130827號有關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延續同1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案【說明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28日屏府民戶字第10309162700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98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0980182914號函略以:「……按現行
戶戶籍謄本內容載明全戶動態記事及戶內成員戶籍資料及個人記事,其版面格式依資
料項目長度予以固定欄位,無法調整,其中記事資料依個人戶籍登記事項記載,同1人之記事若無法於同1頁完成,產生跨頁情形。鑑於上開理由,及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僅係研續同1人前1頁之記事資料,
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說明三】、查新式戶籍謄本,改採直式橫書方式列印,版面格式非固定欄位,故末頁延續同1人前1頁戶籍資料之情形,非僅限記事資料,尚有其他戶籍資料欄位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如:個人資料保護警示標語、頁次、核發機關等)。鑑於前揭理由,及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係延續同1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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