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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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取得內政部102 年09 月03 日台內戶字第1020290725 號修正「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部分內容一 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一、 依據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19 日移署移外莊字第1020124867 號函辦理。
二、 旨揭流程表為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9 條規定修正,將「申請外僑居留證」流程「應繳證件」第2 項「(4)國內外刑事紀錄證明;國外刑事紀錄證明須附中文譯本且經駐外館處驗證,初次來臺者免附國內良民證。」修正為「(4)自核發之日起1 年內之原屬國全國性刑事紀錄證明(須含最近5 年內之紀錄),但不得逾該證明所載之有效期限。(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並得要求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三、 檢附旨揭流程表中文版1 份,並登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
//www.ris.gov.tw)供查詢或下載。
國籍取得內政部102 年09 月27 日台內戶字第10203164131 號檢送中英文對照版「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均含換補 發)樣張各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均含換補發),自102 年10 月1 日起啟用中英對照版格式,當事人可選擇申請中文版或中英文對照版證明(書)。
國籍取得內政部102 年10 月11 日台內戶字第1020323388 號有關秘魯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請 查照。一、 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9 月13 日中市民戶字第1020031173 號函。
二、 按國籍法第9 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 條至第7 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 旨揭案經外交部102 年10 月3 日外條法字第10225513420 號函查復略以,據駐日本代表處本年10 月2 日第JPN1509 號電略以,經洽秘魯共和國駐日本大使館領事部獲復略以,依據秘魯國籍法「Ley de acionalidad, Ley N 26574」第7 條及相關申請程序規定,秘魯國籍人士必須於取得他國國籍後,憑新取得之他國護照及相關文件,向秘魯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喪失秘魯國籍。秘魯駐外使領館於核發喪失國籍文件之同時,將收繳當事人原持秘魯身分證及護照(或剪角歸還)。此項作法,旨在保護該國籍人士避免於申請他國國籍過程中淪為無國籍人士,故該國並無所謂「核發臨時旅行文件」或其他權宜方式處理當事人出入境問題等語。
四、 本案既經外交部上揭函查明秘魯籍人士須先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秘魯國籍,故嗣後對於符合國籍法等相關規定之秘魯籍籍人士欲申請歸化者,得母
庸提憑喪失秘魯國籍之證明文件辦理,惟其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應向秘魯政府申請喪失國籍並將該合法證明文件報送本部核備,俾據以函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如其於辦理臺灣地區定居時,仍未檢附喪失秘魯國籍文件者,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2 款規定廢止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
國籍取得內政部102 年10 月25 日台內戶字第1020336165 號有關歸化測試成績改由戶政機關代查一案,請 查照。一、 依據宜蘭縣政府……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號函辦理。
二、 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得作為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文件。
三、 現行國籍行政資訊系統,戶政事務所均可查詢及列印已參加歸化測試者成績,為簡化民眾提證程序,自即日起,外國人已參加前揭歸化測試合格者,
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我國國籍,申請人得免附歸化測試成績單,逕由戶政機關代查,列印後併申請案件層轉本部。本部辦理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業將上開業務簡化流程納入,刻研析建置自動檢覈機制,俾符合減證目標。
四、 另配合修正「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準歸化國籍證明、歸化國籍:新增「曾參加歸化測試,申請人得免附歸化測試成績單,由戶政機關代查。」等文字,以資明確。
國籍取得內政部102 年11 月26 日台內戶字第1020358288 號有關準歸化時附繳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可否續用一案,復請 查照。一、 復 貴局102 年9 月10 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232017000 號函。
二、 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3 項規定,外國人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復查同細則第4 項規定,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三、 依上揭規定,外國人士申請準歸化證明後申請歸化,毋須再申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憑辦,惟貴局仍應依規定查明申請人居留期間有無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如經查證居留期間確有中斷者,請於函中敘明,俾憑核處。
四、 另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尚未規劃擴充「外僑口卡查詢」功能,現行外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仍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第10 條規定提憑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辦理,俟相關系統妥建後即改進作法。
國籍取得內政部102 年12 月03 日台內戶字第1020363117 號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本部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後,申請居留免提歸化國籍一覽表一 案,請 查照。一、 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1 月15 日移署移外莊字第1020167131 號書函辦理。
二、 旨揭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2 年6 月21 日訂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件須知」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_cert.asp?xItem=1210592&ctNode=32596&mp=1),不再要求申請人檢附該文件。
國籍取得內政部102 年12 月05 日台內戶字第1020355439 號檢送「102 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 份。【提案二】
一、 民眾申請準歸化時,所持外僑居留證上所記載住所為00 段的地號,而非戶政事務所編釘的門牌號碼。因不是所有違建於勘查後均可編門牌號,且外籍人士多為向他人租賃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未必有意願為了房客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編釘門牌。現行本府有實際案例,外配於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住在未編釘門牌的違建,如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申請人有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因沒有門牌找不到該申請人,應如何辦理歸化。
二、 另住在沒有門牌的違建,有無符合國籍法第3 條的「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三、 希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在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居留地址要以編釘之合法門牌登錄,以免造成後續困擾。
【處理情形】
一、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查其外僑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僅為地段地號或無編釘門牌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時應請當事人說明居留地址正確位置(若有必要應繪製簡圖表示)並留存聯絡資料等,俾以提供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訪查,如經查明當事人確有居住違章建築事實及設籍需要,請轄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主管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規定辦理編釘門牌事宜。
二、 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3 條至第5 條及第15 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爰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持有有效外僑居留證,宜認有久住我國領域內之意思,如居住建築物未編釘門牌,惟仍屬我國領域內,自得認定符合國籍法第3 條「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規定。
三、 有關外僑居留證居留地址要以編釘之合法門牌登錄一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通報所屬25 個服務站配合辦理。
【提案九】
原越南國籍甲女士與國人乙先生結婚,生下一子丙君(94 年次)已出生登記,甲女士經內政部許可歸化後已與乙先生離婚,乙先生向法院提否認之訴,並經判決確定,查丙君已完成下列應辦事項,接續丙君應如何申請歸化:
一、 本所已撤銷丙君之戶籍登記(依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丙君不具我國國籍)。
二、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專案簽發丙君外僑居留證(國籍為「越南」,護照號碼「0」,居留事由為依親--依母甲女士)。
三、 甲女士已向越南駐臺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丙君越南護照事宜,因甲女士已喪失越南國籍,越南駐臺辦不核發或遲不核發類此個案兒童護照。
【處理情形】
一、 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9 月27 日移署國服戎字第1020139601 號函,在臺出生之越南兒童,如符合越南國籍法第15 條至第18 條之規定,當事人備齊應備文件後,得依上開規定逕赴越南駐臺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越南護照。
二、 另國籍法第19 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本案甲女士歸化我國國籍如查無與本法歸化國籍要件規定不合,且查明丙君出生時,父非我國人者,丙君於領用越南護照後得依國籍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 年且未具備前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申請(準)歸化。
【提案二十五】
本國男子與泰國女子結婚,並收養此泰國配偶在泰國所生一名女孩(泰國籍),該泰國籍未成年子女於5 歲來臺生活,今已18 歲,就讀本地高工三年級,因快滿20 歲無在臺居留事由,希望儘速歸化我國國籍。另其養父與生母不久前離婚,育有一子,泰國生母取得監護權在臺居留,但生母本身無意申辦歸化國籍,請問有方法協助該泰籍未成年子女歸化我國國籍。
一、 依國籍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 年且未具備前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依上開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養父母皆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始得申請歸化。
二、 101 年3 月27 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4 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養父或養母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得申請歸化。惟上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三、 依現行國籍法規定,外國籍未成年子女得依下列方式申請歸化:
(一)生母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該未成年子女依第7 條規定申請隨同歸化。
(二)生母歸化我國國籍後,該未成年子女依第4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依國籍法相關規定申請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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