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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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法務部102 年09 月25 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0450 號有關貴部函詢養父母一方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父母另一方終止收養關係,該養 子女從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一、 復貴部102 年09 月03 日台內戶字第1020293639 號函。
二、 按民法第1077 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8 條第3 項復規定:「第1059 條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依99 年5 月19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 條第3 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況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8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本部99 年9 月28 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934 號及99 年7 月30 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 次按民法第1080 條第7 項及第8 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第7 項)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第8 項)」準此,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者,養父母之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準此,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部96 年10 月1 日法律決字第0960036295 號函意旨參照),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如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四、 本案何○義先生(00 年0 月0 日出生)於68 年6 月6 日被蕭○祥及何○英共同收養,並從養父姓為蕭○義,養母於95 年11 月死亡,蕭○義於98 年7 月20 日改名為蕭○輔,102 年7 月15 日經法院調解與養父單方終止收養,依上開說明,申請人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雖然養母姓與原姓皆為「何」,惟戶籍記事之記載應改為從養母姓,而非回復原姓。
姓名更改法務部102 年12 月09 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3160 號有關貴部函詢俄羅斯籍安娜女士與南菲籍提那斯先生雙方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欲 變更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一、 復貴部102 年9 月17 日台內戶字第1020304145 號函。
二、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2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婚姻之一般效力,以冠姓為例,有以妻之本姓冠夫姓、去本姓冠夫姓或保有其本姓不冠夫姓等不同立法例,若發生法律之衝突,應依修正後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 條規定處理(曾陳明汝著,國際私法原理(續集)--各論篇,2003 年6 月改訂再版,第278 頁參照)。
三、 其餘仍請貴部參照本部102 年9 月6 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9470 號函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卓處。
姓名更改法務部103 年1 月15 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0440 號有關建議於民法中明定「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變更從姓次數計算」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一、 復貴部102 年10 月2 日台內戶字第1020314015 號書函。
二、 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稱姓,民法第1059 條之1 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第1065 條第2 項
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第
1065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第1059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
定辦理(民法第1059 條之1 修正理由參照)。
三、 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成年子女,仍得依民法第1059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59 條第3 項之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另為顧及交
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此與其他婚生子女,尚無不同。至個案中,如具有民法第1059 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不受變更次數之限制,併此敘明。
結婚內政部103年0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2號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請 查照。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
姓名更改法務部103 年1 月29 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 號有關張○○與養母訂立收養契約後,法院裁定確定前,自行改從生母姓並取得原住 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一、 復貴部102 年9 月30 日台內戶字第1020313333 號函。
二、 按民法第1078 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 條之3 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 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載,張○○與養母於102 年6 月11 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 月26 日裁定認可,同年9 月2 日確定,而張○○於同年7 月31 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姓名更改內政部102 年08 月01 日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 號有關當事人戶籍遷出國外,其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後續通報相關作業一案,請查照。一、 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7 月22 日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172 號函。
二、 為避免已遷出國外之當事人辦理恢復戶籍,因本人及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無從得知其父、母或配偶已變更姓名,導致仍登載原姓名且未併同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影響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電腦化後遷出國外者(戶役政資訊系統):當事人父、母或配偶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該戶政事務所連結至當事人遷出國外之戶政事務所,補填個人記事:「民國XXX 年XX 月XX 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 年XX 月XX 日通報註記。」
(二) 電腦化前遷出國外者(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以傳真方式通知當事人遷出國外時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浮籤註記上開記事。
三、 嗣後當事人回國辦理恢復戶籍,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由當事人最後遷出地之戶籍資料可知悉其父、母或配偶已變更姓名,併同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
姓名更改內政部102 年10 月04 日台內戶字第1020316479 號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改名,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ㄧ方在監服刑中,可否 委託他人辦理一案,復請 查照。一、 復○○市政府號函。
二、 按姓名條例第10 條前段規定,依前4 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三、 本案父母離婚,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ㄧ方在矯正機關服刑,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改名,應出具申請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欲變更之姓名,經監所證明後,由矯正機關函轉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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