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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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原住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 年09 月16 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 號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 年10 月11 日原民企字第1020054416 號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2 條規定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一、 復貴府102 年10 月1 日屏府民戶字第10229576600 號函。
二、 首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 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原住民身分事件之實體及程序事項,於原住民身分法已有規範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未為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是以,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程序既已由原住民身分法定明在案,自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 又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2 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前開條文規定,因事實上之原因,以致有依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或依法不具原住民身分者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之情事時,前述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知悉後,應即依職權更正當事人戶籍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 請貴府轉知所屬戶政機關依前開函釋意旨辦理。
原住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 年10 月24 日原民企字第1020056938 號有關裴○豪先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機關知照。一、 復貴局102 年10 月15 日北民戶字第1022848574 號函。
二、 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 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
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前開條文規定,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導致漏未登記當事人原住民身分
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依職權更正登記,並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後,為更正
之登記。又前開條文規定所稱「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係指當事人
之戶籍登記,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合先指明。【按:
如當時原住民身分法規認定不取得原住民身分,惟現行原住民法規認定得為原住民身分
者應為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登記非更正登記。參102.7.4 日原民企字第1020036768 號】
三、 有關本法施行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其原住民身分之變動,依各時
期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規定有所不同:
(一) 69 年4 月8 日以前,依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6 年10 月22 日六六民四字
第13920 號函(如附件),略以:
1、 平地山胞之身分係採登記主義,經登記為平地山胞身分後,除自動申
請拋棄山胞身分者外,不因與平地人結婚而變更。拋棄平地山胞身分
者,亦不因離婚而恢復平地山胞身分。
2、 山地山胞女子嫁與平地人為妻,因隨夫變更本籍者,喪失山胞身分。
但未隨夫變更本籍,又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仍具山胞身分。
3、 山地山胞女子因隨夫變更本籍而喪失山胞身分者,離婚而回復本籍且
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恢復山胞身分。
(二) 69 年4 月8 日至80 年10 月14 日,依照「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規定認定之,略以:
1、 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其山胞身份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男子結婚時,恢復山胞身分。
2、 山胞女子招贅平地男子為夫,其山胞身分不喪失。
3、 山胞男子入贅平地女子,其山胞身分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女子結婚時,恢復山胞身分。
(三) 80 年10 月14 日至90 年1 月1 日,依照「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規定認定之,即:「山胞(原住民)與平地人(非原住民)結婚,其山胞(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四、 綜上,邱○香女士喪失原住民身分及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若均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8 條規定申請回復;若不符合
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12 條規定辦理更正。
五、 有關本案,請貴局督導所屬本職權調查事證後依法妥處。
原住民內政部102 年12 月05 日台內戶字第1020355439 號檢 送「102 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提案十七】
有關父子原均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沒有姓氏),因子年滿20 歲想改為一般漢人姓名,本想從父姓,維持原住民身分,但父親沒有意願改為漢人姓名,導致無法從父姓,如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又將失去原住民身分,影響當事人權益,應如何處理。
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會100 年11 月3 日原民企字第1001059058 號函釋略以,父母之原住民一方回復傳統姓名後,因已無姓可言,則從其原有漢姓之子女,如維持漢人姓名形式者,應依民法第1059 條規定改從父母另一方之姓;其已具原住民身分而又欲維持其原住民身分者,應依姓名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回復傳統名字。
故本個案當事人如欲使用漢人姓名,僅能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喪失原住民身分;如欲保有原住民身分應維持傳統姓名。
出入境內政部102 年09 月09 日台內戶字第1020299205 號有關民眾出境滿2 年漏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資格一案一、 依據桃園縣政府102 年8 月30 日府民戶字第1020211701 號函。
二、 按本部98 年4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 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2 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 年再入境通報資料,應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入境者,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二)當事人未入境者,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5 條規定,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 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
三、 次按 貴署102 年8 月26 日健保承字第1020030635 號函略以:「…對於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個案,當事人如有需要,逕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則本署得據以為民眾辦理健保退保手續,民眾之權益仍受保障。」有關遷出(國外)登記,戶政事務所皆依本部前揭函規定辦理,如漏未
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得依當事人申請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
出入境內政部102 年12 月03 日台內戶字第1020362452 號有關有戶籍國民以自動查驗通關入出境,相關入出境資料查詢確認方式,請轉知相關單位及所屬知照。一、 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102年11月28日移署境桃國嬅字第1020174705 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 按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2 條之1 規定,經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出國者,得免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
三、 現行移民署已於桃園機場、松山機場、高雄機場、臺中機場及金門水頭港建置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即有戶籍國民(含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得選擇人工查驗或事先申請註冊使用自動查驗通關,二者擇一使用。如使用自動查驗通關入出境,因護照內頁無核蓋查驗章戳,當事人當次入出境資料,可由移民署
入出境資訊平臺即時查詢,該平臺旅客入出境資料係以「國籍別」分別建檔,
如查詢國人旅客資料,須輸入中華民國護照號碼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
查詢外國籍旅客資料,須輸入外國護照號碼,俾知悉該旅客入出境資料。
四、 另使用自動查驗通關入出國旅客,若須於護照內核蓋「當次」入出境章戳,應於「當日」通關後至上述機場(港口)公務檯請求補蓋。
姓名更改法務部102 年09 月06 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9470 號有關貴部函詢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菲籍提○○先生雙方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欲變更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一、 復貴部102 年5 月29 日台內戶字第1020201482 號函。
二、 按本件經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
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安○女士可否依其原屬國之規定或習慣,以書面約定從其配偶之姓,因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應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7 月3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20014805 號函,詳附件)。
三、 次按貴部來函說明三認定略以:本案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非籍提○○先生
之婚姻效力,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若無共同之本國法,即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渠等長期居住我國,如認共同住所地為我國,有關夫妻姓氏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辦理。本部尊重貴部本於職權之認定,惟依民法第1000條第1 項規定,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故約定之時間並不限於結婚時(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1 年第12版,第71 頁);且有關夫妻冠姓之涵義,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本部83 年7 月30 日法律決字第16352 號函、83 年7 月21日法律字第15409 號函、77 年5 月2 日法律字第7280 號函及76 年8 月13日法律字第9494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如夫妻雙方皆為外國人時,有關姓氏之戶籍登記究應為如何之登記,仍請參酌前開意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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