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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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法務部102 年12 月03 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3170 號有關貴部函詢家事事件法係於101 年1 月11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5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是否會影響戶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之審查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一、 復貴部102 年8 月8 日台內戶字第1020279692 號函。
二、 本件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二、查家事事件法第53 條係在解決夫妻任一方或雙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而於我國提起婚姻訴訟事件時,我國法院可否加以審判管轄之問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1 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該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則係指外國法院之確定民事裁判請求承認時,該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管轄之相關規定有無管轄權而言。申言之,請求承認之確定裁判如屬家事事件,即應依照我國家事事件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判斷該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如有管轄權,則應承認該裁判之效力,反之則否。家事事件法第53 條乃國際審判管轄之規定,對於請求承認外國法院就夫妻任一方或雙方為非該國人所為之婚姻訴訟事件確定裁判時,解釋上自宜依該條規定,判斷該外國受訴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但非謂此類事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三、以上見解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個案仍由法院或相關機關本其法律確信,詳為審酌。」(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10 月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20024969 號函,詳附件)。
結婚法務部102 年12 月17 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 號有關葉君婚姻效力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一、 復貴部102 年7 月12 日台內戶字第1020253261 號函。
二、 按戶籍法第23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43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102 年8 月30 日法律字10203509080 號函意旨參照)。另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戶籍法第25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 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
四、 查來函說明三所示本部92 年1 月14 日函之意旨,係針對因前後判決相反構成之重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並非因前後判決相反造成之重婚狀態,並無適用上開函釋。另依來函附件判決書所示,蕭君與葉君間緣欲假離婚而以單親家庭名義申請相關補助,於102 年2 月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旋即葉君與蘇君同年5 月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嗣蕭君向法院提起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離婚協議書上所列兩名證人,未有親見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判決蕭君與葉君婚姻關係仍存在並確定在案。據上開判決書所引之事實,葉君與蘇君是否符合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已發生離婚效力?抑或葉君與蘇君並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情事,葉君與蘇君之後婚姻應屬無效?此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需登記主管機關調查審認、(本部99 年3 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7875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之事由,仍請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尚無需研修民法規定。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結婚法務部102 年12 月23 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4310 號有關未達民法第980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之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乙案一、 復貴部102 年11 月13 日台內戶字第1020348682 號函。
二、 本件所詢疑義,本部均已於102 年4 月9 日以法律字第10203503060 號函復貴部在案,本部見解並無變更,仍請參照。
更正內政部102 年11 月28 日台內戶字第1020352539 號有關何○○先生申請將亡父「何○○」更正為「閔○○」一案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2 年11 月14 日以海廉(法)字第1020055778號函復(如附件),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公證處於101 年9 月19 日出具「揚江證民臺字第13 號公證書副本內容屬實。」
本案申請人何○○先生提憑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載明「閔○○和何○○來自同一父係家族」,惟大陸地區出具之DNA 血緣鑑定報告與臺灣輸血協會之檢具結果認定標準恐不一致。有關閔○○先生與何○○先生是否具血緣關係,事涉事實認定,請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宜由「閔○○」血緣較近之大陸地區親屬,入國後再與「何○○」之子女,至國內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等相關相關(構)進行DNA 血緣鑑定。
原住民內政部102 年07 月30 日台內戶字第1020272702 號有關加強宣導原住民取用傳統姓名一案,請 查照。一、 按姓名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1 次為限。」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二、 旨揭事項,本部業於102 年3 月6 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1226582 號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加強原住民取用傳統姓名相關宣導事宜,並於102 年3 月6 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1226581 號函(諒達)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在案。為維護原住民族姓名權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請賡續加強宣導。並請張貼海報或以跑馬燈等作法加強宣導,俾增進宣導成效,宣導文字為「原住民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及「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原住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 年07 月31 日原民企字第1020042101 號貴府建議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回復之申請得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查內政部業於102 年07 月18 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2 號函知貴府,略以:「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定自102 年9 月30 日實施。又…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本得逕改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並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毋須「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再改從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爰請貴府加強所屬戶政人員對原住民身分事件之教育訓練,以免發生前開議員函所述案情之擾民情事,併予敘明。
原住民法務部102 年09 月16 日法律字第10203510380 號有關秦○○女士申請撤銷前改姓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一、 復貴部102 年7 月16 日台內戶字第10202477502 號函。
二、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另衡酌法規競合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 條規
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 項)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 項)」第7 條規定:「第4 條第2 項及前條第2 項、第3 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
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 項)第1 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 項)」關於原住民子女之變更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既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本部96 年8 月24 日法律字第0960027057 號函參照)。本件秦○○女士於92 年11 月19 日係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不受當時(96 年5 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59 條第1 項但書「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之要件限制,合先敘明。三、 復按本部91 年5 月13 日法律決字第0910017766 號函係針對依當時(96 年5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59 條第1 項但書「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規定從母姓之子女,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時,該子女得否改從父姓所為之解釋,與本案秦○○女士係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之情形並不相同。來函所詢秦○○女士於93年得否改從父姓?現得否再改從母姓?因涉及原住民身分法第7 條規定之解釋,仍宜由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意見。
四、 至於來函所引桃園縣政府102 年6 月27 日府民戶字第1020157544 號函指出本案秦○○女士是否構成民法第88 條所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涉及事實之認定,惟若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民法第90 條規定),其撤銷權自因除斥期間經過後當然消滅,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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