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法務部103 年1 月7 日法律字第10203513900 號有關宋君等39 人申請集體改「許」姓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一、 復貴部102 年11 月7 日台內戶字第1020340321 號函。
二、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事件發生於日據時期(日本明治年代),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舊習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
三、 次按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而應依據習慣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而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本部93 年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 頁參照)。故收養之要件當然包含養父需有收養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即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亦屬日據時期收養成立判別要件及認定標準之一(本部80 年1 月30 日(80)法律字第01701號函、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說明併請參考本部95 年10 月14 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 號函釋意旨。至於本案如何認定日據時期收養人有無符合「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要件,事涉事實認定,請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收養法務部103 年1 月21 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 號有關日據時期收養為「媳婦仔」,其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認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要旨: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關係以「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 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見解,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
一、 復貴部102 年9 月12 日台內戶字第1020301281 號函。
二、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現行司法實務尚有仁智之見,有認為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等,下稱前說);有認為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99 年台上字第20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家上字第261 號判決等,下稱後說),合先敘明。
三、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4823 號判例參照)。「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 號判例意旨亦謂:「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本部83 年7 月21 日(83)法律字第15408 號函等參照)。
四、 再者,若採後說,無異於認為媳婦仔在與養家男子成婚(解除條件成就)前,與養家親屬間發生與養女同一之身分關係,顯然與當時認為兩者成立完全不同之身分關係之見解相悖(大正14 年上第102 號、同年8 月4 日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5 月,第282 頁參照),亦與當時認為「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之民事習慣有所矛盾(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第136 頁參照),故養家如自始無收養養媳為養女之意思,於養媳結婚前,亦無以養媳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則養媳與養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養媳為養家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仍應以前說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本部見解並未變更。
五、 至於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詢「又按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如招婿婚係『家女』在本家迎夫,則本案林柯○與林大○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可認為其實質上具有家女之身分?」乙節,查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續柄欄所稱「婿」,係指「戶主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102 年10 月14 日,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線上電子書,下載網址http://www.taichung.gov.tw/public/data/310141111371.pdf,第38 頁參照),另查「招婿的女子是未出嫁的閨女,招夫的女子是守寡的婦人。招婿不限於親女,養女和養媳亦有行招婿婚之例。尤其是養女,養家很少予以遣嫁,大多行招贅婚;養媳則在無適當婚配男子時,也為之招贅。」(台灣大百科全書網站,網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664,林玉茹教授撰稿,文化部彙編),依上開記載,所謂「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其中「家女」是否僅限於戶主所生之女或養女,而排除媳婦仔?不無疑問;且觀察司法實務,亦不乏肯認以媳婦仔招婿之例(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等)。綜依上開說明,具體個案中媳婦仔之身分是否已轉換為養女,仍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雙方是否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而定。至本件當事人間具體個案已於法院訴訟程序中,自當以司法判決為準。
收養法務部103 年1 月29 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 號有關張○○與養母訂立收養契約後,法院裁定確定前,自行改從生母姓並取得原住 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一、復貴部102 年9 月30 日台內戶字第1020313333 號函。
二、按民法第1078 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 條之3 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 條第2 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所載,張○○與養母於102 年6 月11 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 月26 日裁定認可,同年9 月2 日確定,而張○○於同年7 月31 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 (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結婚內政部102 年08 月22 日台內戶字第1020288841 號有關國人廖○○先生為辦理與泰國難民Hsiao-○○○ ○○-○○ 女士所生之子認領一案。有關國人廖○○先生為辦理與泰國難民Hsiao-○○○ ○○-○○ 女士所生之子認領一案。
一、 案經外交部102 年8 月15 日外授領三字函(如附件)復略以:「(一)倘泰國難民擬申請泰國中央戶政機關核發之單身證明,須由當事人持身分證件(即難民證)、戶口名簿親至中央戶政機關申辦。(二)泰國地方政府核發之單身證明僅證明當事人於當地之婚姻狀況,其於泰國其他婚姻狀況則不在證明之列,爰駐泰國代表處辦理單身證明驗證,向要求當事人提出由中央機關核發之文件。」
二、 本案Hsiao-○○○ ○○-○○女士之單身證明請轉知當事人依據外交部上開函意旨,向泰國中央戶政機關申辦所需文件,再送請駐泰國代表處辦理驗證。
結婚內政部102 年08 月29 日台內戶字第1020295150 號有關國人馮○涼先生與越南籍女子畢○詩(T○T Q○E T○I)結婚登記一案一、 復貴局南市民戶字第1020662153 號函。
二、 案經外交部102 年8 月26 日外授領三字第1025133236 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理辦理外國人與我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特定國家(如越南)人士與國人結婚,須先於外籍人士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俟通過我駐外館處結婚面談後,始驗證外籍人士本國政府核發之結婚文件,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另上開『要點』第7 條訂有經審認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面談之各款裁量標準。本案當事人倘擬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仍應遵循上開程序,先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嗣向相關駐外館處提出簽證及文件驗證之申請,至於當事人取得美國居留權而免予面談,應由相關館處於受理申請後依權責審認。」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結婚法務部102 年08 月30 日法律字第10203509080 號有關貴部函詢賴女士申請撤銷已故之子張先生與大陸地區游女士之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一、 復貴部102 年6 月20 日台內戶字第1020232760 號函。
二、 按戶籍法第23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43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91 年1 月23 日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意旨參照)。
三、 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撤銷結婚登記之具體個案,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結婚內政部102 年09 月11 日台內戶字第1020303200 號有關國人楊○惠與日本國籍小○○佑申辦結婚登記,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疑義一案一、 復 貴局102 年8 月6 日南市民戶字第1020697837 號函。
二、 案經外交部102 年9 月5 日外條法字第10202184090 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駐處經日本埼玉縣上尾市戶政事務所洽查獲復略以,該事務所發給小山先生之證明書,係證明小山先生至2013 年4 月3 日尚未結婚屬實等語。亦即該證明書性質,應屬於未婚證明書。(二)查日籍人士赴臺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依日本交流協會規定,可由當事人向日本戶政機關取得3 個月內戶籍謄本,憑向該協會申請『婚姻要件具備證明書』,再憑向本部領事事務局辦理驗證後,作為該日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書,向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257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