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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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法務部102 年07 月23 日法律字第10203508140 號有關貴部函詢我國夫妻委託妊娠代理孕母於美國所生子女,經美國法院確定判為夫妻之婚生子女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一、 復貴部101 年12 月19 日內授移字第1010934363 號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6 月2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1020016074 號函復略以:「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98 年3 月3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05124 號秘書長函仍請參照。至於所詢該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詳為審酌裁判。」
出生法務部102 年09 月16 日法律字第10203507880 號有關函為民眾陳情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其排出(或引產)母體之胎兒有數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可否免為出生登記,涉及民法規定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一、 復貴署102 年8 月19 日國健婦字第1020410240 號函。
二、 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係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存續期間之規定。所稱「出生」學說上有以下見解:(一)陣痛說(二)一部產(露)出說(三)全部產(露)出說(四)斷帶說(五)泣聲說(六)獨立呼吸說,通說採獨立呼吸說,即須具備「出」與「生」二個條件才能享有權利能力。所謂「出」,指完全脫離母體,至出之原因為何(分娩或流產)及方式為何(自行產出或人工取出),均在所不問。所謂「生」,指有生理活存之事實(否則謂之死產),至保持生命之久暫,亦非所問。至於自然人之出生,依我國戶籍法規定,雖應為出生登記,但出生乃事實,有無出生登記,並不影響因出生而取得之權利能力。但只要已出生,不論其生存期間之長短,均已取得權利能力(資格)(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4 年10 月修訂9 版,第77 頁至第79 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2 年2 月3 版,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參照)。是以,此類案件是否可免為出生登記,與民法規定「出生」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 又上開有關「出生」之說明,係就一般通常性之胎兒之出生所為之見解與認定(亦即以胎兒出生後欲其生存),惟優生保健法所定之人工流產,其於符合法令規定下將胎兒排除於母體之外,其意本即在結束該胎兒之生命,而非使其生存更進而取得權利能力。是以,對於此類依優生保健法規定施行人工流產,其排出(或引產)母體之胎兒有數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之情形,與民法欲規範之通常一般性情形,仍有未同之處,則對此類特殊情況案件於醫學上「出生」之認定應為何,似宜於優生保健法為特別規定,較為妥適。
四、 至於上類案件是否為出生登記,應回歸戶籍法之立法目的,此涉及戶籍法立法意旨探究及行政管制措施,宜由戶籍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出生內政部102 年09 月18 日台內戶字第1020306024 號有關唐○莉女士申請其孫女出生登記一案,復請 查照。一、 復 貴局102 年9 月9 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231877900 號函。
二、 按戶籍法第29 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95 年9 月18 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 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係為偽冒他人身分資料時,仍應依戶籍法第47 條規定辦理催告及逕為出生登記。…。」復按本部100 年4 月13 日台內戶字第1000061175 號函略以:「…至申請出生證明事宜,有關產婦生產後即失蹤,致父親無法申請出生證明書乙節,按出生證明書係個人證明之重要依據,醫療機構不得草率開立。爰如由新生兒父親申請該證明時,應提供具有產婦照片之身分證明證件及其為生父之相關證明文件,作為佐證資料,……,俾利醫療機構開立出生證明書。」
三、 依來函略以,因案通緝之張○恬女士冒用室友郭○佑女士之身分,102年5
月11 日於臺南市產下1 女後行方不明,新生兒由張女母親唐○莉女士帶回高雄市撫養,張女偽冒身分案業由警方錄案偵辦中。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與身分安定,因本案生父不詳,業經 貴局於102 年8 月30 日實地訪查並檢附到府服務查訪案件情形及照片(惟照片未敘明身分確認及訪查情形事宜),如經查確認無訛,請唐女士參照本部100 年4 月13 日上開函意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提憑唐女士與該新生兒之DNA 血緣鑑定證明,作為佐證資料,俾利接生醫療機構開立出生證明書。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出生證明書之父母欄得為空白,憑辦出生登記,俟查知生母確實身分後再行補填。
認領內政部102 年11 月21 日台內戶字第1020354910 號有關吳○○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女士所生之子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有關吳○○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女士所生之子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
按本部101 年9 月4 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 號函略以:「…有關認領登記、撤銷認領登記所需文件及作業程序如下:…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辦理。」
依案附資料略以,吳○○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女士於102 年5 月20 日在臺產下一子,惟林○女士在臺非法居留,現行方不明,業經 貴所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協查林○女士居住地址,並發函林○女士均無人簽收。今吳○○先生提憑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無法排除吳○○與林○之子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7114%。」為維護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與身分安定,如經查明生母確實行方不明,得依上開規定先行辦理認領登記,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辦理。【按:新北市案例】
收養內政部102 年09 月03 日台內戶字第1020293888 號有關○小姐提憑法院裁定收養關係存在之家事裁定辦理收養登記,其收養日期登載疑義一案。按本部85 年5 月27 日台內戶字第8502945 號函略以:「按民法修正前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子女者,不在此限。』因此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關係不以書面為限,亦不以經收養登記或同一戶籍地為成立要件。」
本案當事人○小姐(民國○○年出生)自述於民國70 年即被養父○先生(民國○○年歿)及養母○女士(民國○○年歿)撫育,經查戶籍資料,當事人及其養父母皆未曾設於同一戶籍且未辦理收養登記,業經法院於○○年○月○○日裁定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惟裁定書上未記載收養日期。依上開函釋,收養成立之日期應就事實發生認定,事涉當事人權益,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6 節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有疑義,先得請申請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之補充確定收養日期後,再行受理。
收養102 年10 月4 日司法院釋字第712 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理由書: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
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號解釋參照)。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惟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上)第一五二頁參照),核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減少干預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相關機關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其他相關規定,仍應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之變遷,適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收養法務部102 年10 月11 日法律字第10200196020 號貴會函詢民法修正前收養關係之成立生效時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一、 復貴會102 年9 月17 日原民企字第1020051689 號書函。
二、 按74 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11 月版,第557 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 年4 月臺修訂一版,第169 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 年4 月臺一版,第259 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至於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三、 另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11 月版,第541 頁;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 年4 月臺修訂一版,第169 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 年1月修訂四版,第227 頁參照),附為敘明。
貴 轄○戶政事務所函報原住民身分法解釋疑義案,復如說明。(承上法務部102.10.11 法律字第10200196020 號函)…有關居民○女士請願取得○族山地原住民一案,○女士於本法施行前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共同收養,惟收養時是否未滿7 歲,應依前開說明意旨認定之,本案要屬事實認定,應由貴府督導所屬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102 年10 月18 日原民企字第10200564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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