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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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內政部103年0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30087169號函有關訂定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裁定後(確定前),自行申請改從生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一案說明:
一、兼復臺東縣政府102年9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20174446號函。
二、按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載,張○忠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忠於同年7月31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忠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忠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
戶籍謄本內政部102 年12 月02 日台內戶字第1020359220 號有關土地共有人之一死亡,未辦理或未完成繼承登記之法定繼承人以賣土地為由,是否得為申請他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之適格申請人一案。【新北市案】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復按內政部地政司102 年11 月25日內地司字第1020328002 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關於土地共有人倘為依上開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全部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踐行該條第2 項於處分前通知他共有人之先行程序,查知他共有人存歿狀態或住址,確屬必要。惟該土地共有人倘已死亡,其繼承人欲依上開規定處分土地者,依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仍應俟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按上開規定,繼承人須俟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對其登記前即取得之物權之處分權後,始有踐行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2 項於處分前通知他共有人之先行程序之必要。按戶籍資料涉及個人權益甚鉅,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權,旨揭情形仍須符合上揭規定,應與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另有關利害關係之判斷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後再行核處。
戶籍謄本內政部103 年01 月08 日台內戶字第1030066100 號有關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修正相關法規及登記須知一案,請 查照。一、 依據本部102 年9 月3 日研商「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第2 次工作會議決定賡續辦理。
二、 為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本部於102 年12 月6 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65802 號函,請各直轄、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經查全國各戶政事務所業申請完竣,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受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增編及合併門牌編釘(含違章)」業務,利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地籍資料,俾免申請人提憑地籍謄本。
罰鍰法務部102 年07 月23 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6500 號有關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戶籍登記案件,可依戶籍法第79 條辦理裁罰之戶政事務所一案。有關行政罰法第19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一、 復貴局102 年7 月16 日嘉市環行字第1028500419 號函。
二、 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適用說明如下:
(一) 本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爰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二) 依上開規定職權不處罰應具備:1.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三個要件。準此,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具體案件事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且未具備上開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即應予處罰,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
(三) 又上開規定,係指以法規明定之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3 千元以下之情形者,不包括裁罰機關依調查具體個案之事實,經審酌各種情形決定之裁罰金額在新臺幣3 千元以下者。
三、 又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其他法律如基於特別規範之必要,自得另為特別規定,並優先於本法而
適用(本法第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噪音管制法等環保法規規定,所定法定罰鍰額度是否合理,以及有無須就特殊情形另定免予處罰之規定,宜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
罰鍰法務部102 年11 月21 日法律字第10203512330 號有關行政罰法100 年11 月23 日修正前,對受緩刑宣告者,是否逕依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分疑義乙案。一、 復貴署102 年8 月23 日健保查字第1020044122 號函。
二、 按100 年11 月23 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其中第2 項規定,除將實務上迭有爭議之「緩起訴處分」予以明文外,並增列原非條文所規範之「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等實質上未受刑事法律處罰之情形(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 另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本法第45 條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針對「緩起訴處分」與「免刑、緩刑」之情形,設有過渡性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8 日修正之第26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8 日修正施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 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27 條第3 項及第32 條第2 項之規定。(第4 項)」是前揭本法第26 條第2 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倘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方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除有本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其違規行為裁處行政罰。
戶籍行政內政部102 年11 月11 日台內戶字第10203468612 號有關「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預計於102 年11 月29 日新增地政機關通報 ,請惠予協助宣導,請 查照。一、 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業自102 年4 月1 日起,提供民眾以自然人憑證透過網路申請將最新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出生日期傳送至稅務及監理機關,以更新各項稅務人戶籍資料、稅單投遞地址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之戶籍地址,取代現行須檢附戶籍謄本逐一向行政機關申請之不便,並自102 年8 月1 日起可向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
二、 為擴大為民服務範圍,預計自102 年11 月29 日新增地政機關通報,民眾可使用本服務申請變更地籍資料。為加強宣導效果,請 貴機關(單位)及所屬協助於102 年11 月29 日起於網站建置超連結,並利用LED、電子視訊牆或電子字幕機刊登:「申請戶籍資料異動後可請戶政事務所通知地政、稅務及監理機關,一併更新地籍、稅務及行照、駕照相關個資,歡迎多加利用。」於公共場所或大眾運輸工具密集宣導,以廣為週知。
異地受理內政部102 年12 月05 日台內戶字第10203547432 號檢送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第四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請查照。一、 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11 月18 日高市民政戶字10232514200 號函。
二、 按本規定第4 點規定:「核發國民身分證應注意事項:(一)初領國民身分證:
1.受理之戶政事務所:(1)因出生登記而設有戶籍者: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2)因初設戶籍登記而設有戶籍者: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三、 查本規定係規範初設戶籍登記同時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至初設戶籍登記時未申請國民身分證者,事後申領如須回原戶籍地,造成民眾困擾,為簡政便民,開放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爰配合修正本規定第4 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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