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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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政規費103年1月22日有關調整戶口名簿規費收費數額一案說明:
一、依據本部102年12月18日研商「調整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辦理。
二、依前揭會議決議,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財政、主計機關(單位)計算新式戶口名簿成本,並附具理由報部彙整,俾研議戶口名簿規費收費數額。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新式戶口名簿規費收費數額之意見,
2個縣政府分別建議調漲收費數額為每份新臺幣35元及40元,1個縣政府建議調降收費數額為每份新臺幣20元,其餘19個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維持現行規費不調整為宜。
三、考量新式戶口名簿雖增加查驗機制、紙張防偽設計及列印防為設計功能(如:騎縫章、押花及核發機關浮水印),導致成本提高,惟為體恤民情,降低民眾規費負擔並期順利推動戶口名簿替代戶籍謄本政策,爰不調整新式戶口名簿封面用紙規費,維持每張新臺幣30元,增頁使用一般影6印用紙,亦包括列印防偽功能,不另收取規費。


印鑑內政部103年0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5號「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印鑑登記辦法」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說明:「印鑑登記辦法」原係依政策及事實之需要訂定,因未有
法律授權,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廢止本辦法。
印鑑內政部103年0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3號函頒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自103年2月4日起生效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一、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中華民國國民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國民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辦理。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二、辦理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之機關為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國外者為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者,得由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
三、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間。
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間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
四、申請登記之印鑑以一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
印鑑長、寬或直徑須一公分以上未逾三公分,且不得使用原子章或橡膠等易變形材質。
已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不適用前項規定。但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五、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
(二)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三)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出具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五)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七)隨船航行之海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六、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
七、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但在我國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
八、依本作業規定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印鑑遺失或毀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登記。
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
(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
(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
(三)遷出戶籍地址。但戶籍遷出國外,不在此限。
(四)有第三點第一項之情形,當事人指定之期間屆滿時。
十、辦理印鑑登記、變更或廢止登記得設置印鑑簿或印鑑檔,以村(里)為單位裝訂保存,並按鄰別及登記先後插置印鑑條,廢止之印鑑條得抽出另行立櫃保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自行訂定保管方式。
十一、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閱覽。
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十年外,應永久保存。
十二、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十三、本作業規定之各類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異地受理內政部103年02月06日台內戶字第1030082732號有關增加得異地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於完成催告程序後,須執行所內註記等相關作業規定一案一、兼復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30027365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次按本部102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20278767號函略以:「…戶籍登記事項經公告可由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即取得該戶籍登記事項之管轄權,…申請人如具戶籍法第79條之情形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以罰緩。」
三、查現行公告得異地辦理項目繁多,受理之戶政事務所無法判斷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是否完成催告程序,又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異地辦理案件時,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確認是否完成催告程序,為落實正當行政罰緩程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完成得異地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之催告程序後,於當事人個人戶籍資料內加註所內註記「業完成催告程序」。
原住民103年2月7日原民企字第1030003706號函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之適用案說明:
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為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本法
第7條第3項所謂各以1次為限,係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為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要件,而申請「由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
之父或母之姓」或「由漢人姓名回復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惟若當事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程序,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後,業已符合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進而申
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自不受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之限制。
印鑑103年02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087766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說明:
一、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並於103年1月31日生效。為規範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程序,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號令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本作業規定),並於103年2月4日生效。
二、配合本作業規定實施及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上線,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程序及印鑑登記相關書表均有修正,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理印鑑各項登記時,應請申請人繳附身分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如有疑義時,應先核對人貌並經確認人別後始得受理申請。
(二)為便利印鑑作業管理及配合現行印鑑條大小,增加印鑑章尺寸之限制。受理登記之印鑑章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且以不易變形之材質為限。
(三)印鑑條之記載方式除依現行作業辦理外,當事人如有指定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於印鑑條正面加註有效期限;如由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印鑑條背面加註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居住)地址。
(四)修正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格式,新增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有效期限欄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
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及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依照民眾需求申請填寫,並非必要填寫欄位,請依當事人意願登載註記,並妥為說明。
(五)申請人或受委任人申請印鑑登記,應依本作業規定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如未攜帶得由戶政事務所查明身分後本於職權核處。
(六)為利查證俾周延保障當事人權益,當事人戶籍遷出原鄉(鎮、市、區),其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但戶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至住址變更者,原登記之印鑑不廢止,但同一鄉(鎮、市、區)設有2個戶政事務所者
得予廢止。


原住民內政部103年0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30087169號有關訂定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裁定後(確定前),自行申請改從生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一案說明:
按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載,張○忠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忠於同年7月31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忠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忠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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