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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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內政部103年01月09日台內戶字第1030063508號有關建議修改本部戶政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有關出生登記之注意事項內容一案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2日北民戶字第1023386017號函。
二、按本部99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22377號函略以:「…考量民法第1064條係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制度,只須生父與生母有結婚之事實,其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爰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除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外,其餘仍依本部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29號函辦理。」另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之出生登記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之子女出生登記,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聲明書,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婚姻狀況證明。」
三、有關生父母已結婚,其所生之子女自出生日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爰採納 貴局建議,修正第7點內容為:「生父母已結婚,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之書面證明文件。如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並將原第7點針對生母非本國籍部分移列第8點為:「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婚姻狀況證明。」
原住民內政部103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380892號有關部分地方政府戶政機關准予當事人記事欄註記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一事【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102年12月23日原民企字第1020070063號書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說明二】、按原民會98年7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9號函略以,98年5月19日前臺南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作業要點,要求其轄內戶政事務所受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且今無原住民身分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經查該要點與原民會於98年5月5日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發布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牴觸,依據憲法第125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原民會依職權宣告上開前臺南縣政府相關規定,無效。次按原民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說明三】、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已非法定戶籍簿冊,僅供參考用,不宜登載於現行之個人記事內。另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寄留簿、除戶簿種族欄註記「熟」者,並非代表具原住民身分,倘個人記事欄註記「熟」,將易造成戶籍資料使用機關誤解之情事。有關准予當事人記事欄註記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一事,尚無法令之依據,並考量上開原因,倘已受理相關註記者,請本於職權撤銷之。
結婚內政部103年0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64661號有關各檢察機關於偵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時,檢附結案書類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一案一、依據法務部103年1月3日法檢字第1020456853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為避免戶政事務所未知悉當事人係虛偽結婚,衍生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甚或規避國籍法第19條撤銷歸化許可之期間,導致社會種種問題,本部函請法務部就檢察署審認當事人係虛偽結婚,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偵結者,通報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及辦理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事宜。案經法務部以上揭函所轄檢察署於偵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時,檢附結案書類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如有知悉案件確定與否之必要,請利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系統」查詢。
國籍台內戶字第1030067222號函釋有關外籍人士護照出生年月日登載不全者,建議申請外僑居留證時應先行補正一案說明:
一、依據本部「102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提案第10號)辦理。
二、有關 貴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建議護照出生年月日僅登載出生年份之外籍人士,應先行補正出生日期後,再行核發外僑居留證一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以102年11月19日移署移外如字第1020167732號書函查復略以,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係持憑有效外國護照及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經該署查驗許可入國後15日內,向居留地之該署服務站申請,經許可者,即發給外僑居留證。有關外國護照出生年月日僅登載出生年份者,該署係依民法第124條規定辦理。
三、另本部函請外交部研議遇有出生日期不完整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時,先行進行出生年月日補正程序,再行製發簽證作業部分,該部以103年1月7日外授領二字第1025154763號函復略以,查部分國家因戶政系統未臻健全,時有當事人之本國護照未登載詳細出生日期。實務上,該部及駐外館處以機器可判讀簽證系統(MRV)製發簽證時,係直接讀取外籍人士之護照資料,將外籍人士護照資料如實登載於簽證頁。由於簽證資料須與當事人護照資料如實勾稽,爰申請人護照資料頁出生年月日是否齊全,並非製發簽證之必要條件。復查駐外館處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案時,為釐清當事人之身分,多要求渠等提具載有其基本資料之相關佐證文件(例如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等)供審核。
四、為利人別辨識及個人資料之完整性,遇有外國人出生日期不完整申請(準)歸化案件,仍應依本部相關函(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14號函、93年5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6521號函、94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41號函、94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8730號函、97年4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67415號函等)規定補正正確出生年月日後再予申請
結婚內政部103年0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2號有關新增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一案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民戶字第1020300347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現行作業,結婚登記當事人如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接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仍須至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除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外,尚可能涉及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等戶籍登記作業,為簡政便民,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定自103年2月5日實施。
四、檢附本部103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號公告影本。
結婚內政部103年0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068426號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一案一、兼復 貴局103年1月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2328738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
三、基於簡政便民,本部依上揭戶籍法第26條但書規定,業於102年11月11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本部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修正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四、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立法意旨,現行婚姻制度係採登記婚,登記後生效,為配合此制度提供彈性便民服務措施,讓民眾可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五、本部業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當無排除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之適用。
戶籍資料103年01月21日 台內戶字第1030073982號有關建議放寬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申請方式,並於申請書新增受託人欄位案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14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093號函(如  附件)。
二、有關建議放寬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申請方式1節,本部前於102年6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2311731號函詢交通部及財政部略以:「本服務得否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另遇有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得否代為申請戶內人口之戶籍地址資料通報?」財政部於102年7月26日以台財資字第1020003584號函表示:「無意見。」交通部於102年8月19日以交路(一)字第1028600582號函表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另遇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亦需檢附委託書代為申請戶內人口之戶籍地址資料通報。」本案前於102年7月29日以A1021056號通報及102年8月23日以A1021068號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在案。
另本部於102年10月9日以內戶司字第1020324476號函詢本部地政司申請方式,本部地政司於102年11月4日以內地司資字第1026039511號書函表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故代理人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時,應附具委託書,並且親自到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故倘戶政機關能確認委託人身分,並將上開委託書掃描傳送給地政機關,登記機關得配合辦理相關登記。又遇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得否代為申請戶內人口之戶籍地址資料通報部分,仍須符合上開規定附具委託書及確認委託人身分。」惟本部考量戶政事務所人力及掃描機具不足,爰於102年11月7日以內戶司字第1020344223號書函復本部地政司,地政機關通報限以本人申請,爰請各戶政事
務所配合各機關規定辦理。
三、有關建議於申請書新增受託人欄位1節,預計於103年9月版本更新增加受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及簽章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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