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203695872號有關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同時向受理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一案一、兼復基隆市政府102年12月9日基府民戶參字第1020131283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次按本部102年1
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另按「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籍離島者(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地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三、查結婚或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切實查對申請人及法定要件無誤後據以辦理,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於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如遺失國民身分證不得同時補領者,將造成申請人須返回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轄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甚為不便,爰依戶籍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公告旨揭事項,於103年1月10日實施。至補領應提憑證件仍應依前揭規定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提憑戶口名簿正本及2項以上具有相片之身分證件,
經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切實查對人貌無誤後,據實核發,以避免偽冒身分,確保民眾權益。
遷徙內政部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有關遷徙登記應提證文件及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負責任案【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8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內人口欲辦理遷入登記,應經戶長同意,取得戶口名簿並提憑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又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本部於91年3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有關單獨立戶及分立新戶應提憑之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查驗無誤後辦理。
【說明二】、邇來屢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反映單獨立戶後,未經其同意他人不得遷入其房屋,避免損害其權益。依前揭規定,遷徙登記應提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單獨立戶者應另提憑單獨立戶證明文件。為配合新式戶口名簿實施,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換領新式戶口名簿,俾戶籍登記及相關簿、證資料之一致與正確性。另為落實單獨立戶及單獨立戶後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與責任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與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詳如附件)。
【說明三】、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依現行規定應提憑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惟房屋所有權人如知悉被申請人現住地址,可於申請書載明,俾利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遷入登記。
【說明四】、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迨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入出監內政部103年01月02日台內戶字第1020378950號修正「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並修正全文,自即日生效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修正規定

一、為依戶籍法辦理收容人入、出矯正機關之戶籍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矯正機關於收容人入、出當日,應將收容人資料登錄於獄政資訊系統,經由法務部資訊系統彙集辦理電子通報作業。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下載電子通報資料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各警察機關,內政部通報收容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兵役單位,收容人具兵役身分者,應通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三、內政部為辦理第二點規定電子通報資料,應建置特殊註記系統,每日將收容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下傳至收容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系統自動為新增或註銷特殊註記。 
四、戶政事務所應每日於矯正機關人口通報處理作業執行並列印入出矯正機關人口通報處理紀錄表,與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資料比對,如有未依第三點規定由系統自動註記之通報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容人遷出原戶籍地者,應查明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新增或註銷特殊註記。
   (二)收容人戶籍已辦遷出(國外)登記者,應先查明該收容人確實入境,並函請矯正機關確認當事人經收容且人別無誤後,代為辦理收容人遷入(矯正機關)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將收容人入矯正機關通報資料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於個人現戶資料新增特殊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查處後,應將查處情形註記於特殊註記系統,因故未能於該系統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列印入出矯正機關人口通報處理紀錄表,於處理註記欄敘明並列管,以落實追蹤查核。
五、戶政事務所接收之通報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系統自動通報回傳內政部轉請法務部查明處理: 
   (一)查無該收容人戶籍。 
   (二)查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錯漏或資料不全。
內政部發現疑義個案未處理時,即洽法務部續行妥處。
六、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或委託他人辦理。委託書應經矯正機關證明,戶政事務所對委託書有疑義時,得函請矯正機關向收容人查明。 
七、本要點施行前,收容人戶籍已遷入矯正機關共同事業戶者,戶籍應遷出矯正機關。但無預定遷入之地址可資遷出者,仍暫留原矯正機關共同事業戶。
執行機構有變更時,由接管矯正機關檢具收容人國民身分證、矯正機關共同事業戶戶口名簿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登記。 
八、現有或曾設戶籍之收容人持外國護照入境者,應以國人身分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補辦入國手續。
矯正機關於戶籍已遷入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前,應調查收容人預定遷入地址,並函請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
前項規定於假釋人無法辦理遷徙登記時,矯正機關應於保護管束名冊註記,以利執行檢察官於受理該收容人報到時,諭知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  
戶籍謄本內政部103年01月06日台內戶字第1020384344號有關「建議核發英文戶籍謄本免蓋核發日期章戳」案【說明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5月2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231142700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10329295號函略以:「101年10月1日起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於戶籍謄本下方頁次列新增『列印日期 年/月/日 時:分:秒』為提升效率及符合實務作業需求,免除每日人工更換日期章之不便,即日起戶籍謄本背面免蓋日期章戳。」係規範申請中文戶籍謄本,因申請日期與核發日期相同,為提升效率,免於背面加蓋核發日期章戳。現行實務作業,民眾於戶政事務所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於6個工作天內核發,如非當日申請當日核發,列印日期與核發日期即不相同,如不加蓋核發日期章戳,難以識別核發日期。又雖少數個案得於當日核發,惟仍有大多數案件非當日核發,為求作業一致,並為使受理機關識別核發日期,仍以維持現行作業為宜。
國籍歸化內政部103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063505號有關申請歸化及撤銷國籍,相關戶籍登記應辦理程序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2日北民戶字第102338601
1號函。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說明三】、三、邇來查有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撤銷婚姻登記,或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該子女依國籍法規定不具有我國國籍,經本部依據國籍法及戶籍法規定撤銷原歸化許可、戶籍登記,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及戶籍登記應辦理事項,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應確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時,應婉轉告知當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國籍後5年內,倘經查於歸化國籍時有不符歸化國籍要件,如合法居留、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財力證明、喪失原屬國籍等,本部將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許可。請當事人審慎考量,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二)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經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後,該外籍配偶現戶籍地(或現居留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國籍行政資訊系統查核,當事人如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獲許可者,應即循行政程序函報本部,俾續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核處。
(三)本部如撤銷上揭當事人歸化國籍許可並函知 貴府及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戶籍登記後,應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照,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
(四)當事人如有原與國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非為國人配偶所生,且未經具國人身分生父認領者,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該子女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規定撤銷出生登記,並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
【說明四】、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時,應確實查核當事人提憑原屬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所載之國籍別、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是否與戶籍登記所載內容一致,如有相異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儘速更正完竣後,再依程序函送本部,避免本部審查有個人資料不一情事時再函知補正,徒增申請及審核時程,衍生民怨及爭議。
戶籍登記內政部103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063505號有關申請歸化及撤銷國籍,相關戶籍登記應辦理程序【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2日北民戶字第102338601
1號函。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說明三】、三、邇來查有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撤銷婚姻登記,或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該子女依國籍法規定不具有我國國籍,經本部依據國籍法及戶籍法規定撤銷原歸化許可、戶籍登記,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及戶籍登記應辦理事項,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應確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時,應婉轉告知當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國籍後5年內,倘經查於歸化國籍時有不符歸化國籍要件,如合法居留、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財力證明、喪失原屬國籍等,本部將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許可。請當事人審慎考量,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二)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經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後,該外籍配偶現戶籍地(或現居留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國籍行政資訊系統查核,當事人如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獲許可者,應即循行政程序函報本部,俾續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核處。
(三)本部如撤銷上揭當事人歸化國籍許可並函知 貴府及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戶籍登記後,應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照,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
(四)當事人如有原與國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非為國人配偶所生,且未經具國人身分生父認領者,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該子女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規定撤銷出生登記,並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
【說明四】、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時,應確實查核當事人提憑原屬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所載之國籍別、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是否與戶籍登記所載內容一致,如有相異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儘速更正完竣後,再依程序函送本部,避免本部審查有個人資料不一情事時再函知補正,徒增申請及審核時程,衍生民怨及爭議。
出生內政部103年01月08日台內戶字第1030064513號檢送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一份,自即日生效。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為發揮資訊資源共享效益,取得出生通報依戶籍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落實新生兒戶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民健康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以七日為一週期,遇例假日,順延之,分別依下列方式傳送: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
(二)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母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而父不詳或父母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而另一方非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以資料交換方式,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回資料,另由本部戶政司複製一份留存。
(三)父母均為外國籍或母為外國籍父不詳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以資料交換方式,由移民署取回資料,另由本部戶政司複製一份留存。
三、出生通報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民健康署提供之新生兒資料應有專屬流水序號。新生兒身分為無依兒童時,應予註明。
(二) 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國民健康署應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三) 本部原則上於每週第一個工作天取得資料,並下傳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應於該週第二個工作天執行接收通報。
(四) 本部取得國民健康署提供出生通報資料後,先將產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內國人統一編號比對符合後,再下傳至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國民健康署提供之資料無產婦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有錯漏者,以配偶統一編號比對符合後,再下傳至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父母均為無國籍人,下傳產婦居住地戶政事務所,無產婦居住地資料者,下傳配偶居住地戶政事務所。無依兒童,下傳安置無依兒童之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資料均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回饋國民健康署查核。
(五)本部將國民健康署提供之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通報資料另有更新,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存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以備查詢、補印之需。
四、本部傳送出生通報應註明傳送通報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一頁註記完字。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除情形特殊外,原則上不列印出生通報資料,該週無出生通報資料者,應於前次接收通報空白處註記ㄨ年ㄨ月ㄨ日無通報。
五、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報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出生登記者,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登記,並得憑該份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文件。
(二)前款當事人戶籍已他遷者,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處理。
(三)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函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
前項第三款醫療機構查明更正後,將更正資料依規定通報。
六、戶政事務所依第五點規定辦理出生登記後,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通報出生登記申請書至本部。國民健康署需新生兒相關資料者,得向本部申請連結。
七、移民署依外來人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相關規定辦理出生註記後,將新生兒註記資料每日傳至本部,資料異動時每日相互通報。
八、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後,至遲於三十日內查證出生通報資料,經查明無通報資料者,循戶政資訊系統通報本部戶政司,在系統未加強功能前,由戶政事務所函送本部戶政司後,送國民健康署。
九、國民健康署、移民署及本部電腦出生通報資料,應永久保存;戶政事務所列印出生通報資料,保存期限為三年,屆期由保存機關自行銷毀。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派員定期督導考核轄屬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通報作業情形,並得每年辦理獎懲,其額度在嘉獎(申誡)二次以下。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252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