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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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歸化102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363117號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本部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後,申請居留免提歸化國籍一覽表一案【說明一】、依據內政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15日
移署移外莊字第1020167131號書函辦理。
【說明二】、旨揭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2年6月21日訂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件須知」(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_c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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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102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362452號有關有戶籍國民以自動查驗通關入出境,相關入出境資料查詢確認方式案【說明一】、依據內政部戶政司案陳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10
2年11月28日移署境桃國嬅字第1020174705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2條之1規定,經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出國者,得免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
【說明三】、現行移民署已於桃園機場、松山機場、高雄機場、臺中機場及金門水頭港建置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即有戶籍國民(含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得選擇人工查驗或事先申請註冊使用自動查驗通關,二者擇一使用。如使用自動查驗通關入出境,因護照內頁無核蓋查驗章戳,當事人當次入出境資料,可由移民署入出境資訊平臺即時查詢,該平臺旅客入出境資料係以「國籍別」分別建檔,如查詢國人旅客資料,須輸入中華民國護照號碼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查詢外國籍旅客資料,須輸入外國護照號碼,俾知悉該旅客入出境資料。
【說明四】、另使用自動查驗通關入出國旅客,若須於護照內核蓋「當次」入出境章戳,應於「當日」通關後至上述機場(港口)公務檯請求補蓋。
結婚內政部102年12月06日台內戶字第10203583973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58397號令修正發布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規定辦理結婚登記:
(一)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或授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
結婚內政部102年12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366632號有關張女士與馬籍人士結婚登記效力一案一、復 貴局102年10月17日南市民戶字第1020922228號函。
二、依法務部102年12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1327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100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000618550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夫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於各不發生婚姻障礙而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惟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
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可分為片面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但以男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換言之,此種準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四、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示,張女士與馬籍人士雖於98年8月7日在我國高雄清真寺結婚,但所稱高雄清真寺結婚登記資料,非屬我國結婚登記,其嗣後持上開清真寺之資料,返回馬來西亞登記註冊為該國合法回教登記文件,縱經我國於馬國所設駐外館處驗證,無論該結婚證書有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2款加蓋『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該婚姻是否為重婚而不成立,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應依妻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985條、第988條規定)認定。」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辦理。
結婚內政部102年1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20370896號有關法院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一案一、依據司法院102年12月1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2716號函副本(如附件1影本)辦理。
二、司法院業函所轄法院於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及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事宜。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認有知悉案件確定與否必要,請多加利用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建置之「刑事案件線上查詢系統」,主動掌握案件進度,俾維行政時效。
三、上揭線上查詢系統相關資訊及「線上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請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如附件2)查詢或下載。
更正內政部102年12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203711422號有關新增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案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1月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2324521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且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裁判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
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開放前揭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3年2月5日實施。
姓名更改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20378880號有關楊君於97年5月14日經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從母姓,現持憑「姓名變更申請書」欲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再改回父姓疑義案【說明一】、復 貴局102年6月20日北民戶字第1022052053號函。
【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13280號函(如附
件影本)復:「按婚生子女之稱姓,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婚生子女之姓氏是經出生登記後即告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允許變更子女姓氏,法律規定子女姓氏變更之情形有以下3種:第一、父母約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2項參照);第二、子女自行決定:子女已成年時,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3項參照);第三、法院宣告:子女之從姓如有法定各款要件時,為子女之利益,得聲請法院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5項參照)。又上開第1種及第2種之變更姓氏,均各以1次為限(同條第4項參照),合先敘明。次按99年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旨在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考量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99年5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因同條第4項於99年並未修正,故有關來函所述當事人楊君於97年變更姓氏,性質上屬上開第2種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姓氏之情形,雖依當時規定須經父母之書面同意,
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同選擇之本質,故該次變更姓氏,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之次數。」本案請依法務部前揭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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