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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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原住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2312號有關○○○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一'依據內政部100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00221733號函轉
貴府100年11月7日府民戶字第1000448822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
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
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
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依前揭條文規定,臺灣光復前本
籍在「蕃地」,其本人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蕃、
高砂」者,除原住民身分法另有規定者外,得認定為山地
原住民。若當事人戶口調查簿內無「生蕃、高砂」之註記
,得以其本人之其他戶籍資料佐證其為「生蕃、高砂」者
,亦得認定為山地原住民,合先敘明。
三、經查新北市烏來區之泰雅族,臺灣光復前於戶口調查簿內
種族欄註記為「?」者,則為「????(泰雅)」;部族欄
寫「屈」或「?」等字,即係指其分別為「屈尺蕃」或「??
??蕃」;是以,前開註記亦屬「生蕃」之註記。
四、有關本案請貴府督導所屬,依前揭解釋調查相關事證後本
職權妥處。
出生內政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3728號為避免因逕為出生登記後造成重複設籍,請落實查證出生通報執行情形及函送相關機關協尋一案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4日衛部護字第1021480412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3條規定略以:「…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次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再按同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ㄧ,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三、逕為出生登記係為完整掌握人口出生動態及正確戶籍登記,提高婦幼保護服務時效,惟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逕為出生登記後,民眾又持出生證明書重複辦理出生登記,造成戶籍登記資料錯誤,影響民眾權益,有違前揭意旨。為避免是類個案發生,請轉知所轄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出生逾60日之出生登記時,須先查明該出生者出生通報之執行情形及有無逕為出生登記,並查對其父母、祖父母戶內是否已申報該新生兒之出生登記,俾正確戶籍登記。
四、為保護逕為出生登記新生兒,按本部98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切實依上揭規定辦理,落實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相關機關查處。
結婚內政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3號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
結婚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7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發布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規定辦理結婚登記:
(一)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或授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該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當日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於三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歸檔。尚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以個案函報本部研處。
收養內政部102年11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20344304號有關建議被收養人已辦理遷出登記,除戶戶籍資料未載明收養記事者,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得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一案一、兼復嘉義市政府102年11月4日府民戶字第1025330983號函

二、按本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諒達)
略以,有關受理收養登記,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
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
,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
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
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
日註記」。復按本部100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102981
號函(諒達)略以,被收養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除戶
戶籍謄本未有收養記事者,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
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聯繫表直接通知原遷出地戶政事務
所補註收養記事。
三、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已開放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可異地辦理電
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如戶政事務所
遇有申請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而被收養人除戶戶籍資料未有
收養記事者,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得由受理申請核發除
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如為電腦化前除
戶戶籍資料,仍依本部100年5月30日上開函規定辦理。惟
收養記事係個人身分重要記事,為保障民眾權益,戶政事
務所於補註收養記事前,仍應本於職權查證屬實後始得為
之。
結婚內政部102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20355956號有關建請新增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申請冠姓、回復本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一案一、兼復宜蘭縣政府102年11月20日府民戶字第1020185694號函。
二、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公告,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其意旨係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次按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同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可同時辦理。惟如夫妻離婚,欲同時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依居住事實向遷入地辦理。
死亡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203538975號函「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業經內政部於102年11月26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53897號令修正發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宣告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
第 四 條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
第 五 條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二、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三、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四、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戶政資訊系統接收通報。該日無通報死亡資料,資訊系統自動載明。
第 六 條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第 七 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六十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八 條  死亡通報資料得分製各種統計表,統計表格式,由本部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死亡通報電子檔資料,應永久保存;書面資料,由戶政事務所轉成電子檔,檔存死亡通報系統,亦應永久保存。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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