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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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2013/08/22府民戶字第1020169582號函轉內政部2013/08/20台內戶字第1020285256號函檢送「申請保留原國民身分證具結書」格式【說明一】兼復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9日府民戶字第1020157973號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另依本部102年7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20274875號函(諒達)略以,已失效力之國民身分證如確有對申請人或當事人情感影響重大等特殊事由,如經申請人或當事人具結妥善保管之責,同意個案返還已截角之原證。【說明三】有關因辦理戶籍登記及請領國民身分證而應繳回國民身分證,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截角後收回。至申請人或當事人以特殊事由申請保留已截角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仍應本於職權審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同意當事人之申請。【說明四】檢附「申請保留原國民身分證具結書」格式供參,惟當事事人如以其他方式或提憑他種書面形式具結,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確有具結真意及效力者,自得本於職權採認
出生地2013/09/03府民戶字第1020177508號函轉內政部2013/08/29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28號函有關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須否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收取換證規費及依職權逕行登記一案【說明一】依據本部102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568號函(諒達)賡續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6月18日北市民戶字第10231919600號函。
【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出生地登記係屬戶籍登記;同法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項目,尚不包含出生地登記;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說明三】查出生地登記係戶籍登記項目,惟並未強制民眾均須申請登記,且未列入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項目。爰本部上揭函為完善個人基本資料出生地登記,針對出生地空白者,俟機補辦出生地登記,以利當事人辦理護照等事宜。為鼓勵未曾申辦出生地登記者踴躍辦理,以充實戶籍登記資料,茲再補充規定如下:(一)個人戶籍資料出生地欄為空白,經通知或俟機告知當事人補辦出生地,當事人辦竣該登記,須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另因併辦其他各項戶籍登記而須隨同換領國民身分證或跨直轄市、縣(市)異地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仍應收取換證規費。(二)因出生地登記未列入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項目,仍請俟機於申辦案件或其他登記時以勸導方式辦理。
國民身分證2013/09/03府民戶字第1020177508號函轉內政部2013/08/29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28號函有關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須否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收取換證規費及依職權逕行登記一案【說明一】依據本部102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568號函(諒達)賡續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6月18日北市民戶字第10231919600號函。
【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出生地登記係屬戶籍登記;同法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項目,尚不包含出生地登記;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說明三】查出生地登記係戶籍登記項目,惟並未強制民眾均須申請登記,且未列入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項目。爰本部上揭函為完善個人基本資料出生地登記,針對出生地空白者,俟機補辦出生地登記,以利當事人辦理護照等事宜。為鼓勵未曾申辦出生地登記者踴躍辦理,以充實戶籍登記資料,茲再補充規定如下:(一)個人戶籍資料出生地欄為空白,經通知或俟機告知當事人補辦出生地,當事人辦竣該登記,須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另因併辦其他各項戶籍登記而須隨同換領國民身分證或跨直轄市、縣(市)異地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仍應收取換證規費。(二)因出生地登記未列入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項目,仍請俟機於申辦案件或其他登記時以勸導方式辦理。
結婚2013/09/12府民戶字第1020186567號函轉內政部2013/09/11台內戶字第1020303200號函有關國人楊o惠與日本國籍小山o佑申辦結婚登記,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2年8月6日南市民戶字第1020697837號函。
二、案經外交部102年9月5日外條法字第102021840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駐處經日本埼玉縣上尾市戶政事務所洽查獲復略以,該事務所發給小山先生之證明書,係證明小山先生至2013年4月3日尚未結婚屬實等語。亦即該證明書性質,應屬於未婚證明書。(二)查日籍人士赴臺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依日本交流協會規定,可由當事人向日本戶政機關取得3個月內戶籍謄本,憑向該協會申請『婚姻要件具備證明書』,再憑向本部領事事務局辦理驗證後,作為該日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書,向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出生2013/09/18府民戶字第1020190100號函轉2013/09/16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倘父母同姓,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如已因父母同姓未約定姓氏之相關案件,嗣後其父(母)變更姓氏,子女隨同變更父(母)姓時,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一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2年6月27日中市民戶字第1020020838號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上開變更從姓次數之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倘子女已從父(母)姓,而父(母)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母)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內政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說明三】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函釋停止適用。
親等關聯資料102年10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261號戶政事務所核發親等關聯資料及規費計算案【說明一】、兼復臺南縣政府民政局102年9月12日南市民戶字第1020762296號函。
【說明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另按戶籍法第65條之1第4款規定:「申請人或受委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核發親等關聯資料之收費數額每張新臺幣30元。…。」本案因有代位繼承情形須申請至四親等資料,基於現行親等關聯系統列印之資料無法勾選法定繼承人,為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得比照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函規定,親等關聯資訊系統列印,以人工方式遮蓋不具利害關係之部分另行影印,遮蓋之空白處,須加蓋省略戳記,並按張收費。
【說明三】、有關親等關聯資料系統勾選法定繼承人列印功能,因涉及系統整體架構重新設計事宜,業納入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開發設計。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2年10月0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案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7日府民戶字第1020196001號、雲林縣政府102年9月6日府民戶字第1025109985號函。
二、有關桃園縣政府所提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有無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部分,查戶籍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14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又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爰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應核對本人人貌。」其所指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尚無疑義。
三、復查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其立法考量,係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戶政事務所須為人貌核對,以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另法務部95年6月7日法律字第0950020782號函略以,有關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現行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其立法意旨如係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冒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並領取,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依法規不得授權者」。準此,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宜委任他人辦理,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1號函、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96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197261號函及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法定代理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以及法定代理人得再委託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代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與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似有未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四、查現行戶政事務所協助外交部辦理護照親辦案件之人別確認作業,申請人不論已否成年,均須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為人別確認,以避免不法人士冒辦護照。國民身分證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如得委託他人辦理,固可簡政便民,惟為防範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宜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為之,以利人貌及身分之查對。
五、說明三有關本部5函涉及其他事項之規定,仍繼續適用:
(一)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
能力。(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
(二)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
得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
第0950187843號函)
(三)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應依戶籍
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辦理。(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
20004761號函、96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197261號
函及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
六、另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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