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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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死亡2012/12/14府民戶字第1010250601號函轉內政部2012/12/14台內戶字第1010388158號函有關建議修改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一案【說明一】復 貴府101年11月8日府民戶字第1010221989號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2月7日秘台聽少家二字第101003224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現行各法院以電子傳輸方式通報之死亡宣告裁判資料(含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之時間,係參據本院94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40016782號函意旨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6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203點(五)等規定,於裁判確定時為之,此作業方式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未變更。又依戶籍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須傳送者為『判決要旨』,故是否宜於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增加傳輸『確定證明書』一節,建請再酌。」【說明三】為因應家事事件法施行,本部將配合修正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之「死亡宣告判決書」為「死亡宣告裁定書」。另考量司法院係於裁判確定時傳送死亡通報資料,該作業方式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未變更,爰不予增列「確定證明書」。
遷徙內政部101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10398813號函有關提憑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疑義一案【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9月21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132265000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本部85年10月18日民六字第35670號函、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94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40007457號函、100年7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100729712號函、100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00188671號函略以,有關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提憑之證明文件如下:最近一期完稅房屋稅單、最近6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最近6個月內繳納之水費、電費或瓦斯費收據。
【說明三】、案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意見,考量稅籍證明雖與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相同,惟無法證明該房屋確實存在或確實可以居住,本質上仍屬有別,如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當事人未據實向稽徵機關註銷,仍可申請該證明。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爰遷徙登記應有居住事實,遷入地之房屋應確實存在,無不法占有情事。為解決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調派查證人力困難,又倘民眾無法依本部91年令規定提具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以「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規定辦理流程如下: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租賃之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租賃契約書、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及房屋所有人書面同意資料,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
(三)房屋稅籍證明所載地址,如未編釘門牌,按本部92年7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20006935號函,仍應先編釘門牌後始得辦理遷入登記。
(四)為正確戶籍管理,落實遷徙登記,個案如有疑義,戶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證辦理,如涉私權爭議,當事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結婚內政部102年01月02日台內戶字第1010403721號有關大陸配偶與國人已於大陸完成結婚登記並育有子女者,其辦理結婚登記仍須實施面談【說明一】、依據本部101年10月22日召開研商兩岸結婚面談機制衍生問題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五(相關文號:101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346642號函)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4日移署出陸恒字第1010186629號函辦理。
【說明二】、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略以:「鑑於陸方對於通謀虛偽結婚,其實務認定及作法與我方尚有落差,考量現行面談制度實為確保兩岸婚姻真實性與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循虛偽結婚來臺之有效方式,爰對於『大陸配偶與國人已於大陸完成結婚登記,並育有子女』者,原則上仍以入境時予以實施面談為宜。若經本署查核相關個案之結婚與親子關係證明文件屬實,於實務上對於是類大陸配偶係採行較為簡便之面談程序。『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之機制,為戶籍登記流程之變更,93年3月1日以後申請入境之大陸配偶適用上揭規定。為避免虛偽結婚之氾濫,若先辦理結婚登記,嗣後發現虛偽結婚再撤銷戶籍登記,將造成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影響臺灣人民之權益,故經過面談過濾,再辦理結婚登記,乃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就結婚之效力而言,在大陸地區結婚,依規定辦理結婚公證書,不管有無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均不會影響結婚之效力。有關大陸配偶與國人已於大陸完成結婚登記並育有子女者,可否取代面談機制一案,建議維持現行制度,仍以入境時予以實施面談,俾利發揮遏止虛偽結婚之功效。」
姓名更改2013/01/24府民戶字第1020017670號函轉內政部2013/01/23台內戶字第1020088877號函。為利民眾使用本名,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登記案件應落實姓名條例規定,並適時勸導民眾慎選用字一案【說明一】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說明二】按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重要資料,於日常生活使用普遍,為避免民眾取用中文姓名使用異體字或罕見字,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造成困擾,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登記案件,除應落實前揭姓名條例規定,宜適時勸導民眾慎選用字。
結婚內政部102年0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102年1月15日陸法字第1019911385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戶字第1011013987號、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2月11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132955200號、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2月20日中市民戶字第1010041344號及桃園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010328722號函。
【說明二】、查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相關條文,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同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說明三】、、另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時,亦同。
姓名更改台內戶字第10200831462號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案【說明一】、兼復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17日基府民戶參字第1020006215
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三】、內政部於101年11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略以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因此須同時辦理改姓者,仍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姓氏變更登記,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前揭規
定,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發布日實施。
結婚登記中華民國102年01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20094094號有關春節連續假期期間,戶政事務所提前受理民眾結婚登記案【說明一】、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儀式婚改為登記婚,針對民眾於假日期間結婚欲辦理結婚登記,本部復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民眾指定結婚登記日於例假日期間者,得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
【說明二】、依前揭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民眾於假日結婚,並堅持於結婚當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仍得於結婚日前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如民眾於春節假期期間欲辦理結婚登記,請戶政同仁加強與民眾溝通協調,可利用預約服務,於春節連續假期前3個辦公日,102年2月6日、7日及8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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