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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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撤銷內政部101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10317329號函有關建議法院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之事項,增加撤銷結婚及撤銷調(和)解離婚事件案【說明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1年9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5922號函辦理。
【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略以:「建議關於撤銷調(和)解離婚事件一節,本院已於101年9月4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3805號函(如附件2)中說明並副知所屬法院,此部分因涉及原職權通知事項之變更,暨身分登記事項,法院亦應參照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202點第1款規定辦理。有關撤銷婚姻事件部分,非法律所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事項,然基於行政協助立場,司法院已函請所屬辦理如下:(一)請求離婚、確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等婚姻事件,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裁判確定時,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202點第1款第1目規定,應將裁判正本1份註明確定日期,函送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二)100年10月4日以秘台廳刑一字第1000024699號函所屬各級法院,法院審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虛偽結婚之刑事案件,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審酌依法撤銷當事人之結婚登記。」請參照。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10330411號函有關建議修正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附件三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第11點規定一案【說明一】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附件三第11點規定略以:「配戴眼鏡:(一)眼睛須清楚呈現,不得有閃光反射在眼鏡上,且不得佩戴有色眼鏡,但視障者得佩戴有色眼鏡。」
【說明二】查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係提供身分辨識使用,爰當事人提供之相片應足資辨識本人人貌,上揭規定不得配戴有色眼鏡,係指不得佩戴無法清楚呈現眼睛之眼鏡。
離婚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977號函有關建議外國之判決離婚案件,駐外館處於驗證該判決離婚文件時,內容如載有「被告之一方未到場應訴」者,請轉知當事人向判決法院請領「合法送達」之文件併同驗證一案【說明一】依據外交部101年10月17日外授領三字第1015145603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5日北民戶字第1012660262號函。
【說明二】依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爰本部前於94年7月2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4280號函周知駐外館處於辦理國外法院之離婚判決驗證時,應留意其譯文是否將原文中有關『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應訴』部分確實譯出,以供國內要證機關參考;本部亦曾另函請司法院釋示上揭條文之適用原則,並將該院所提供之審查建議於96年1月11日以第T436號通電轉知駐外館處參考。鑒於國內戶政單位受理民眾持外國法院判決辦理離婚登記時,應就上揭法條進行審認,爰內政部再度函請駐外館處配合於辦理是類文書驗證時,倘遇文件內容載有『被告一方未到場應訴』者,請告知當事人應向判決法院請領『合法送達』通知書併予驗證,以利辦理離婚登記。」
戶籍謄本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10329295號函有關「戶籍謄本背面所蓋印信章戳刪除日期」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府民戶字第1010251237號函。
【說明二】、按101年10月1日起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於戶籍謄本下方頁次列新增「列印日期 年/月/日 時:分:秒」。為提升行政效率及符合實務作業需求,免除每日人工更換日期章之不便,即日起戶籍謄本背面免蓋日期章戳。
結婚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10335049號函有關結婚登記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更正父姓名登記案【說明一】、兼復基隆市政府101年10月5日基七戶壹字第1010003012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100年3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略以:「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
【說明三】、旨揭建議,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達簡政便民,於父母辦竣結婚登記時,得同時續辦更正父姓名登記,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年××月××日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記載。
遷徙內政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有關建議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316590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按本部90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略以:「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本部90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90523號函略以:「…有關本部90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二、嗣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遷徙登記時,應向申請人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出境人口,如係出境人口,基於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得不予受理。」
【說明三】、有關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考量其已出境之事實,爰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遷出登記或逕為遷出登記;又戶長在遷入地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時,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人口已出境,得以行政協助方式,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出境人口出境日期,先行列印遷出申請書依式填載,請原戶長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俟遷出登記完竣後,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續辦該戶之遷入登記,以落實遷徙登記,提高為民服務品質。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345542號函有關未變更性別登記之跨性別者換發國民身分證相片案【說明一】、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01年10月24日院臺性平字第1010147396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本部99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69583號函略以:「…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又國民身分證所載相片為個人人貌識別依據,而當事人性別依戶籍資料所載。至民眾繳交之相片應與其日常裝扮相符,以利身分識別,其相片規格應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
【說明三】、復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準此,戶政事務所於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於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請領人身分。有關未變更性別登記之跨性別者換發國民身分證相片,請依前揭規定及本部上揭函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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