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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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電腦資訊2012/09/06府民戶字第1010177305號函轉內政部2012/09/04台內戶字第10102314183號函:「清查人口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01年9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31418號令修正發布乙案【說明一】本作業規定修正清查對象及時程重點如下:(一)致贈百歲人瑞金鎖片,當事人不知去向者:當年致贈百歲人瑞金鎖片不知去向者,次年1月1日至2月28日清查。(二)九十歲以上設有戶籍者: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清查。(三)八十歲以上最近二年未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健保卡者: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清查。(四)已接收死亡通報未辦理死亡登記者: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辦理清查作業。(五)經戶政事務所註記死亡宣告進行中、失蹤人口未報者:每月追蹤列管。(六)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清查。(七)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清查。【說明二】有關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之清查名冊將於101年8月底前轉錄至系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作業規定,自戶役政資訊系統下載應清查人口清冊,針對該名冊查訪當事人後,將查對成果登錄。是類清查對象之投保資料將於101年9月轉錄至系統,俾利戶政事務所清查時參考。
戶籍謄本2012/09/06府民戶字第1010178627號函轉內政部2012/09/05台內戶字第1010291893號書函有關「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修正意見一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2484700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說明三】本部前於101年3月28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送「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修正草案,擬將旨揭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刪除,經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基於便民考量,以維持現行作業方式為宜,除本部101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函(諒達)規定,無須要求申請人另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或限縮原親等範圍。【說明四】為兼顧便民及保障個人隱私,爰重新研擬「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修正草案條文:「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三)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二親等內之血親。(四)戶長與戶內人口。(五)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第1項)。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或閱覽抄錄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審認申請事由(第2項)。」
認領內政部101年9月4日台內民字第10102860672號函有關生父認領登記後,生母應如何否認認領案一、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同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又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二、再按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0370號函釋略以:「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
三、考量認領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生父得以意思表示發生認領之效力,如係無真實血緣之認領,司法實務上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確定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本部基於簡政便民及親子關係確認之衡平考量,有關認領登記、撤銷認領登記所需文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生母或該非婚生子女嗣後如欲否認認領,得提憑無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撤銷認領登記。
(二)生父單獨以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須提憑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後,應踐行通知生母及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之程序,俾利生母或非婚生子女行使否認權,如渠等欲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應提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
(三)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辦理。
結婚內政部101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10292155號函有關民眾申請星期六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星期日為結婚生效日疑義案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21日北民戶字第1012368692號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27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132033600號函。
二、按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
三、現行規定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係為減輕戶政事務所於例假日上班之壓力。倘民眾於結婚日前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約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依上揭規定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另本部開發「例假日登記婚預約登錄及查詢作業」,設置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登錄及查詢例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案件及主機點開機資訊,便利各戶政機關(單位)辦理例假日結婚登記。
四、有關於星期六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星期日為結婚登記日一節,對於星期六仍上班之戶政事務所,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並未限制民眾不得於星期六辦理結婚登記,倘當事人戶籍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同意星期六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星期日為結婚登記日;倘當事人非設籍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如一方戶籍地主機點未開機時,請戶政同仁向民眾溝通說明,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1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10291653號函有關黃○○先生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末碼「4」配賦新號,復以該號碼不雅申請回復原統一編號案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22日北民戶第1012366266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諒達)略以:「……二、考量國人傳統觀念對於『4』之忌諱,而例外准予變更之情形。……國民身證統一編號乃重要之身分識別資料,首重安定姓,其變更不宜較改姓、改名及姓名變更之規定為寬,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為『4』申請重新配賦新號者,請比照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查明核處。……」
三、復按本部9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165391號函(諒達)略以:「……二、有關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已配賦3個『4』以上者變更事宜……,沿續現行統一編號末位數字『4』之程序與條件……(一)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申請,以1次為限。(二)比照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查明有無不得變更之情事……。(三)戶政事務所應查明當事人有無在短期內多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異常請領情形,並本於職權確實查對當事人身分人貌……。」
四、另按本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諒達)略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者,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事,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1次為限。」
五、依上開函釋意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用以識別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其配賦與管理具有隱定性、識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具有公益上之管控目的,原則上不宜任意變更。是以,民眾以統一編號末碼「4」或諧音不雅為由申請重新配賦統一編號,戶政事務所應查明是否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及異常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事,並以1次為限。
六、至本案黃○○先生因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為「4」,95年間業申請重新配賦統一編號,得同意以該統一編號不雅為由申請回復原末碼「4」之統一編號,惟應先轉知黃○○先生不得再以統一編號末碼為「4」之事由申請變更,以維持統一編號之穩定性。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1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305952號函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致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應換領時,委託辦理得否免繳交2年內相片案一、兼復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9月7日中市民戶字第1010028750號函。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三、有關民眾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辦法為查驗程序辦理,以確定身分,如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因非屬申請戶籍登記致記載事項變更、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相片等法定換領事由,無涉人貌確認及其他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為免造成民眾負擔,得免繳交相片。
終止收養內政部101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10317280號函有關民眾得否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案一、兼復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18日府民戶字第1010122520號函。
二、按法務部101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17483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號函復略以:『…二、養子女為未成年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合先敘明。三、當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第23條第3項、第30條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四、又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三、另本部98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175695號函所載「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一節,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本案有關民眾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請參照上開函釋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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