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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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12/07/24府民戶字第1010147365號函轉內政部2012/07/23台內戶字第1010257482號函有關蔡○錦女士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疑義一案【說明一】復 貴府101年7月13日府民戶字第1010141598號函。【說明二】
按法務部(71)法律字第12055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有收養制度之存在,當時收養須養父與生父雙方合意始能成立,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9頁、第161頁) 。故戶籍資料雖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如有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收養之事實,仍應認其有收養之關係。」復按法務部88年2月5日(88)法律字第046329號函略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說明三】依案附資料,本案蔡○錦女士昭和16年(民國30年)3月15日出生,主張於日據時期即被蔡○通先生扶養,經查戶籍資料,渠於日據時期無被收養記事,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稱謂為蔡○通先生之「家屬」,民國41年戶口校正時,稱謂為「養女」,亦無收養記事,蔡○通及其配偶蔡楊○粉均已歿,無法探求當事人原意,也無收養書約及申請書。依上揭法務部71年函釋意旨,收養關係如係成立於日據時期,有無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應審酌有無收養事實;如非成立於日據時期,依上開法務部88年函釋意旨,應審認有無收養意思而自幼撫養之事實為斷。本案蔡○錦女士與蔡○通、蔡楊○粉間有無收養關係及成立於何時?係屬事實認定並涉及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釐清之必要,請本於職權查明核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戶籍登記2012/07/24府民戶字第1010147366號函轉內政部2012/07/23台內戶字第1010257250號函有關陳○壽先生重複設籍一案【說明一】復 貴府101年7月11日府民戶字第1010139541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說明三】依案附資料,陳○壽先生(34年12月28日出生)於47年12月29日持入境證副本(47)篤入字84666號由金門縣金沙鎮遷入貴縣苗栗市xx里x鄰xxxx號為戶長,渠戶籍資料登載父陳○鈕、母趙○仙,本籍地為福建省金門縣,口號為栗苗(34)口字第0702號。另查陳君於金門縣金沙鎮xx里xx鄰xx戶陳○鈕戶內設有戶籍,其戶籍資料登載父陳○鈕、母趙○仙(變更姓名為趙○珊),並載有「死亡患癌xx年xx月xx日申報xx年xx月xx日」;另死亡登記申請書登載「關係人(陳○壽先生)因患癌病於xx年xx月xx日死亡,附臺身分證列栗苗xx口字第xxxx號臺枚註銷」,申請人為陳○鈕先生,惟無陳○壽先生47年遷出苗栗市記事。本案如經查明設籍貴縣苗栗市xx里x鄰xxxx號與設籍金門縣金沙鎮xx里xx鄰xx戶陳○壽先生為同一人屬實,得補填渠設籍金門縣金沙鎮之遷出及貴縣苗栗市之死亡記事。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10197147號有關配偶死亡,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一案一、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旨揭建議事項,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均表示贊成。基於簡政便民,配偶戶籍地不同者,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完成後,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自即日起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徙2012/07/31府民戶字第1010153209號函轉內政部2012/07/31台內戶字第1010261537號函。有關臺北市大安區龍安里洪00里長於「區里發展座談會」提案,再次建議「逕遷戶所人口請發回原籍管理或由市府統一管理」一案【說明一】復 貴局101年3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105864號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民眾如無在一地居住事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逕遷戶政事務所。又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認定之,如經查明當事人現住地址者,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說明三】旨揭建議將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發回原戶籍管理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管理一節,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均表示不贊成,另基於上開戶籍法第50條第1項立法意旨,爰仍維持現行規定。【說明四】另本部101年7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10251033號函略以:「基於選舉權是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選舉權之擴大與保障,為世界潮流與民主發展趨勢,有關修法明定逕遷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喪失投票權一節,須與選舉權保障、當事人是否有居住事實、戶籍法逕遷戶政事務所規定之檢討做通盤考量,本部已規劃參酌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實際經驗,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通盤檢討研修作業,屆時將於研修該法時,徵詢憲法學者及各界意見納入研議。」
結婚2012/08/06府民戶字第1010154937號函轉內政部2012/08/03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3號函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101年8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號令修正發布乙案依據內政部101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3號函辦理。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
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
原住民2012/08/07府民戶字第1010157161號函轉內政部2012/08/07台內戶字第1010222555號函有關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後,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一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8日北民戶字第1011782418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1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四)前揭記事作業預計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姓名更改2012/08/07府民戶字第1010157161號函轉內政部2012/08/07台內戶字第1010222555號函有關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後,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一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8日北民戶字第1011782418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1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四)前揭記事作業預計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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