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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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12/04/30府民戶字第1010084094號函轉內政部2012/04/30台內戶字第1010176538號函有關宣導電子戶籍謄本之使用一案【說明一】為落實E化政府,鼓勵民眾以網路代替馬路,省卻民眾奔波請領戶籍謄本之不便,並達成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民眾得以自然人憑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gov.tw/)線上申辦電子戶籍謄本。需用機關(構)亦得於上開網站之「電子戶籍謄本申辦及驗證系統」項下,輸入謄本檢查號驗證,以確保該電子戶籍謄本資料正確性。【說明二】內政部多次函請各需用機關轉知所屬相關機關(構),如有應用戶籍謄本之需求,請配合採用電子戶籍謄本,惟迭獲反映,仍有機關(構)未予採用並建議加強宣導。
【說明三】為提升電子戶籍謄本之使用率,以達簡政便民效益,請惠予透過所管網站、平面電子媒體、公共場合跑馬燈等各項機制協助宣導。請用宣導文字「民眾得以自然人憑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申辦電子戶籍謄本,歡迎多加利用!」
出生2012/05/08府民戶字第1010090347號函轉內政部2012/05/08台內戶字第1010162195號函有關受婚生推定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認領登記案件【說明一】依據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21日基府民戶參字第101002740號函辦理。【說明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同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說明三】鑑於外籍勞工或外籍(含大陸地區人民)配偶日益增多,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我國籍生父所生子女,本部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意旨,考量是類兒童如因無國籍或無戶籍衍生就醫、就學、就養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以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諒達)規定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舉證困難,或生母受胎期間另有婚姻關係,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等情,如經查明生父對未成年子女確具撫育事實且親子關係無誤(如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證明),得先行受理個案出生、認領登記。【說明四】法務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略以:「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認領。…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進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且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民法第1063條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
結婚2012/05/17府民戶字第1010097550號函轉內政部2012/05/17台內戶字第1010194928號函有關建議修改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案【說明一】復 貴府101年5月14日府民戶字第1010061897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略以:「97年5月23日起,結婚當事人依第3點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同時核發結婚證明書。但結婚當事人嗣後申請結婚證明書者,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核發之。」又同要點第7點規定:「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或向原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文件影本。」【說明三】考量前揭規定結、離婚證明書申請機關用語不一致,易生法律適用疑義及民眾誤解,又實務上結、離婚登記證明文件之核發,有電腦列印結、離婚證明書及人工影印結、離婚證明文件影本2種,爰旨揭修正戶籍法第10條第1項建議業錄案供修法參考。
結(離)證明書2012/05/17府民戶字第1010097550號函轉內政部2012/05/17台內戶字第1010194928號函有關建議修改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案【說明一】復 貴府101年5月14日府民戶字第1010061897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略以:「97年5月23日起,結婚當事人依第3點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同時核發結婚證明書。但結婚當事人嗣後申請結婚證明書者,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核發之。」又同要點第7點規定:「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或向原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文件影本。」【說明三】考量前揭規定結、離婚證明書申請機關用語不一致,易生法律適用疑義及民眾誤解,又實務上結、離婚登記證明文件之核發,有電腦列印結、離婚證明書及人工影印結、離婚證明文件影本2種,爰旨揭修正戶籍法第10條第1項建議業錄案供修法參考。
電腦資訊2012/05/18府民戶字第1010098409號函轉內政部2012/05/15台內戶字第1010193115號函有關自然人憑證到期須換發新證,得否委託戶內人口辦理一案【說明】按本部資訊中心101年5月11日內資中字第1010190875號書函略以:「…有關委託戶內人口辦理憑證乙案,本中心目前已積極研擬用戶辦理修改E_MAIL、停(復)用、用戶代碼重設及展期等,可委託代辦之機制,期能讓民眾在安全無虞之情況辦理憑證相關業務,惟考量憑證到期後金鑰已失效,必須重新簽發憑證,等同於身分證換發,依據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規定,申請憑證需用戶本人持身分證正本,以確認本人是否為持卡人始可辦理,本中心基於安全考量,目前並未規劃委託代理之機制…。」
國籍歸化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82581號有關加強宣導外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意旨一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準歸化中華
民國國籍證明」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
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
,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國籍法所定歸化要件
者,本部應不予許可。
二、為避免外國人誤解取得旨揭「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即已獲本部許可當事人歸化我國國籍或本部必須許可其
歸化我國國籍之錯誤認知,本部業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證許可函明敘上開說明意旨,請轉知貴屬戶政事務所轉發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當事人時,務請切實再次
詳細說明,避免滋生爭議。
國籍101年4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149112號有關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效力一案,請 查照一、依據外交部101年3月27日外條一字第10124027260號函(
如附件)辦理。
二、本部處理國籍事務,國內法係依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辦理,涉及各國國籍之國際事務者,係依照「國際聯合會
國籍法公約」及「聯合國已婚婦女國籍公約」意旨辦理。
三、依外交部前揭函復略以,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
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
非有另一個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
失國籍之效果。倘領得證書之人在發給證書國家所規定之
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證書之時已
有另一國籍者不在此限。」之效力,我國簽署當年並未保
留,故倘簽署國於簽署時未對該條聲明保留,則該條對於
簽署國迄今仍具有拘束力。
四、依上揭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外籍人士已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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