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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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12/04/18府民戶字第1010074876號函轉內政部2012/04/17台內戶字第110160088號函有關落實保障結婚登記當事人權益一案【說明一】依據本部100年12月13日人權工作小組第5次會議決議賡續辦理。【說明二】(本部100年12月23日台內秘字第1000245918號函副本受文者諒同知悉)按前揭會議臨時動議略以:「在現行登記婚姻制度下,曾發生失智長輩被騙結婚之案例,請戶政機關考量能否建立相關預防機制與標準作業程序,以杜絕相關問題之發生。」經決議:「...函文各戶政事務所採取預防措施,以確實保障相關人士之權益。」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切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於受理結婚登記時遇可疑案件,除審認文件外,本於職權確認當事人之結婚意願,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1年4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172號有關因出生地縣市改制,民眾主動要求或堅持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名稱者,得否免費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案一、按內政部99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90202802號函(諒達)規定略以:「…另按99年6月1日訂定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略以:『…99年12月25日起,因改制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因申辦各項戶籍登記而隨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或因改制而跨縣市換發國民身分證者,應繳納換證規費。…』」。
二、依內政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函規定略以:「…基於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本案有關民眾因護照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地不一致,申請將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節,原則上仍請依內政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諒達)辦理。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依上揭規定民眾主動要求或堅持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者,如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新北市,如非屬申辦各項戶籍登記而隨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未跨直轄市、縣(市)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惟戶籍登記之出生地欄、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記載為「新北市(原臺灣省臺北縣)」,內政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應予補充。本案預定101年9月系統版本更新,於版更前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以人工填寫,至戶籍資料之出生地欄暫記載「新北市」,俟版更後該欄位資料應予補正。
其他法令內政部101年04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144472號函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由戶政事務所協助輔導申請換發相關證照一案一、內政部101年2月10日研商「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由戶政事務所協助申請換發相關證照案」會議決議:「鑑於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受限人力及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已有跨機關整合服務,為協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換發證照,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如須申請換發相關證照時,請戶政人員按各機關(單位)提供相關證件申請規定,主動輔導申請人檢視各項申請是否符合各機關之相關規定,並由申請人自行寄送至相關機關單位,寄送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嗣經內政部函請同意配合本案之機關(單位),提供服務項目、收費規定、申辦流程、檢附證件及聯繫窗口,彙整如「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換發證件彙整表」。
二、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由戶政事務所協助輔導申請換發相關證照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如申請人須申請換發相關證照時,應依上開彙整表之服務項目、申辦流程及檢附證件,主動輔導申請人檢視各項申請是否符合各機關之相關規定。
〈二〉申請人於檢附證件及申辦流程有疑問,可請其逕洽服務項目之聯絡窗口(例如:護照之聯絡窗口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三〉如服務項目可郵寄方式受理,應由申請人自行寄送至相關機關單位,寄送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出入境2012/04/24府民戶字第1010078462號函轉內政部2012/04/20台內戶字第1010165656號函有關建議修改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作業方式一案【說明一】兼復嘉義縣政府101年2月8日府民戶字第1010030451號函。【說明二】建議修改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作業一事,增加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其格式內容業經修正如附件,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RLSC7400畫面項目列為「製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另將該畫面第2項原名稱「製作逕為登記出境通知書」修正為「製作出境滿2年通知書」,預定於101年9月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說明三】戶政事務所製作出境滿2年通知書及逕為遷出(國外)通知書時,均應切實應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平台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國人出境2年以上,於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前,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本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釋在案。
戶籍註記2012/04/24府民戶字第1010078694號函轉內政部2012/04/23台內戶字第1010166824號函有關各法院通知戶政事務所註記破產人不得離開住居所,宜查明破產人戶籍地後,送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說明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1年4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1055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 貴府101年3月2日中市民戶字第1010005990號函。【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略以:「部分法院通知戶政事務所註記『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係詢問破產人現居住地後,通知該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致居住地戶政事務所尚需費時查詢,再將法院公文函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註記限制住居記事,影響行政效率等語。爰請各法院配合辦理,俾利即時註記。」
結婚2012/04/25府民戶字第1010080234號函轉內政部2012/04/24台內戶字第1010162778號函有關建議日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一案之相關作法乙案【說明一】復 貴部101年4月11日部授領一字第1015112717號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倘其外文原名符合姓名條例取用中文姓名之用字規定,仍須渠確認欲取用中文姓名之姓氏與名字,俾其子女日後按民法或姓名條例從渠所姓之依據, 如小島藤子之日文原名因符合姓名條例字典所列有之字,得以該名為中文姓名,惟其中文姓名究姓「小」名「島藤子」、抑或姓「小島」名「藤子」,不無疑義;為避免當事人或其子女日後取用姓及名之爭議,仍應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定中文姓名。既經 貴部認為當事人於結婚證明文件敘明欲取用之中文姓名與文書驗證規定不符,且造成驗證作業困擾,仍請當事人按姓名條例等相關規定填具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以資證明。
戶籍謄本2012/04/25府民戶字第1010080274號函轉內政部2012/04/24台內戶字第1010153396號函有關於電子戶籍謄本增加謄本檢查號可掃瞄之條碼功能一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4月2日北民戶字第1011510920號函。【說明二】有關於電子戶籍謄本增加謄本檢查號可掃瞄之條碼功能一事,同意採行,以一維條碼Code-39為主,該條碼最大優點是碼數沒有強制的限定,可用大寫英文字母碼,且檢查碼可忽略不計,其條碼將置於電子戶籍謄本「謄本檢查號」頁面右下角提供一般條碼掃瞄器讀取,該功能預定於101年6月份進行版本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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