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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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12/03/02府民戶字第1010039665號函轉內政部2012/03/02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函有關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該死亡配偶之父母可否申請他方之現戶戶籍謄本一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2月16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0491800號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說明三】按法務部96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0960007136號函略以:「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5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修正後現行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查其立法意旨為: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就『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未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未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刪除。故依修正後民法第971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說明四】本案申請人吳○○先生欲申請業再婚之長媳(長子已故)之現戶戶籍謄本,依上開函意旨姻親關係不消滅,惟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戶政事務所仍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提出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保障被申請人戶籍資料之合理利用。
戶籍謄本2012/03/06府民戶字第1010041935號函轉內政部2012/03/05台內戶字第10101112012號函有關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及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電子戶籍謄本申辦及驗證系統預定於101年3月24日起開放24小時網路申辦電子戶籍謄本之服務案【說明】為加強宣導電子戶籍謄本廣為民眾使用,鼓勵民眾以網路代替馬路,省卻民眾奔波請領戶籍謄本之不便,本部預定101年3月23日辦理旨揭系統版本更新,並於當月24日開放24小時網路申辦電子戶籍謄本延長服務時間,以達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
戶籍謄本2012/03/08府民戶字第1010042605號函轉內政部2012/03/06台內戶字第1010101935號函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研提「利用獎勵措施或舉辦相關摸彩以提升電子戶籍謄本使用率」一案【說明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0130108500號函。【說明二】為落實E化政府,鼓勵民眾以網路代替馬路,省卻民眾奔波請領戶籍謄本之不便,並達成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本部業多次函請各需用機關如有應用戶籍謄本之需求,請配合採用電子戶籍謄本。【說明三】為加強宣導電子戶籍謄本廣為民眾使用,並使需用戶籍謄本之相關機關(單位)、公司行號普遍採行,按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第7次管理審查會議決議,規劃未來戶籍謄本之申請朝向無紙化、電子化方向進行,將謄本減量之目標與電子戶籍謄本整併,電子戶籍謄本由民眾申請並指定送達機關,其謄本格式須與連結機關(單位)需用戶籍資料結合、機動產生,以期省時省力省經費。【說明四】利用獎勵措施或舉辦相關摸彩以提升電子戶籍謄本使用率,同時可達成謄本減量目標之建議,確可作為現階段鼓勵使用電子謄本之宣導作法,請配合既定之各項活動多所宣導。
印鑑2012/03/08府民戶字第1010042981號函轉內政部2012/03/06內授中戶字第1015830045號函有關雲林縣政府建議印鑑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印登字號,系統各自給號一案【說明一】兼復雲林縣政府100年12月29日府民戶字第1009104137號函。【說明二】按印鑑、變更、註銷、證明申請書登記分屬不同性質之登記作業,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之保存年限為永久;而印鑑證明申請書之保存年限為10年,由於目前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提供單一序列之申請書印登字號,致申請書分別存檔裝訂時有文號脫漏之情形。【說明三】為方便申請書分類裝訂,避免文號脫漏,便利清點,有關印鑑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註銷登記,將配賦同一序列流水號、印鑑證明申請書則另為印證字號,並增列受理RLSC8150印鑑證明案件之索引列印功能,預訂於101年9月版更。
戶籍謄本2012/03/14府民戶字第1010048330號函轉2012/03/13台內戶字第1010117153號函有關本府建議「修改電腦化前除戶謄本(含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核發作業及格式」一案【說明一】復 本府101年2月13日府民戶字第1010025916號函。【說明二】按內政部99年9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040號函:「按本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提供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索引及影像資料,該原始紙本檔存之戶籍資料有A3及A4兩種尺寸,辦理數位化建置作業時,即以原始檔存尺寸掃瞄建檔,民眾申請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應依原始掃瞄建檔尺寸核發,不宜另行縮小或放大,致生尺寸核發不一困擾。」復按100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3350號函略以:「…原始掃瞄建檔為A4尺寸:採A4尺寸列印核發,2張以上於右方裝訂、加騎縫及蓋號碼章,戶籍謄本自動蓋章機章戳蓋於最後一張謄本背面空白處。」另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戶籍謄本…影本規費收費數額如下:…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15元。」。【說明三】有關建議電腦化前除戶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之原始資料,將兩張A4大小併為一張A3尺寸列印一節,戶政事務所可執行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開啟戶籍簿冊影像處理應用程式,將影像剪貼暫存區之紙張設定為A3大小,並將兩張A4簿頁複製並貼至該暫存區,即可列印A3尺寸之戶籍簿頁。
監護2012/03/14庥民戶字第1010048437號函轉內政部2012/03/13台內戶字第101112145號函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為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案件之申請人,得以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一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2月23日中市民戶字第1010005310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第1項)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第2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第3項)」同法第47條:「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有關法院裁判為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係經法院選任數人共同監護(輔助)或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並已判決確定,如共同監護(輔助)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無法併同親自辦理相關登記事項,依上開規定,得以出具委託書由他方辦理登記。
認領2012/03/14府民戶字第1010049133號函轉內政部2012/03/14台內戶字第1010117151號函有關民法第1066條規定對於生父認領之否認應如何行使疑義一案【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01年3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 貴局100年11月7日北市民戶字第10033175500號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開函略以,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等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權責審認之。【說明三】有關生母對於生父認領之否認應如何行使,依法務部上開函略以,認領既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說明四】至若生母向認領人行使否認權,對於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前,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處理生母之否認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倘生父認領時提憑親子關係證明文件確認真實血統關係,仍宜考量事實及證據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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