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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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罰鍰2012/02/13府民戶字第1010026967號函轉內政部2012/02/13台內戶字第1010085371號函有關戶籍法第78條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科罰,其日期起迄應如何計算一案【說明一】兼復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民戶字第1010013430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法第78條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7日為1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醫療機構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再按同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60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78條規定處理。」【說明三】有關醫療機構未依戶籍法第78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罰鍰起算基準,鑑於死亡登記事涉身分財產權益重大,為正確戶籍登記,縮短通報時效,並改善因通報時間落差致使社政機關溢發津貼情形,爰課予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通報之責任,應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未通報之翌日起算;另有關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處罰級距,請依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辦理:逾1日以上15日以下者處1000元罰鍰,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者處1500元罰鍰,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者處2000元罰鍰,逾181日以上者處3000元罰鍰。
戶籍通報2012/02/13府民戶字第1010026967號函轉內政部2012/02/13台內戶字第1010085371號函有關戶籍法第78條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科罰,其日期起迄應如何計算一案【說明一】兼復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民戶字第1010013430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法第78條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7日為1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醫療機構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再按同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60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78條規定處理。」【說明三】有關醫療機構未依戶籍法第78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罰鍰起算基準,鑑於死亡登記事涉身分財產權益重大,為正確戶籍登記,縮短通報時效,並改善因通報時間落差致使社政機關溢發津貼情形,爰課予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通報之責任,應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未通報之翌日起算;另有關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處罰級距,請依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辦理:逾1日以上15日以下者處1000元罰鍰,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者處1500元罰鍰,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者處2000元罰鍰,逾181日以上者處3000元罰鍰。
死亡2012/02/13府民戶字第1010026967號函轉內政部2012/02/13台內戶字第1010085371號函有關戶籍法第78條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科罰,其日期起迄應如何計算一案【說明一】兼復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民戶字第1010013430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法第78條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7日為1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醫療機構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再按同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60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78條規定處理。」【說明三】有關醫療機構未依戶籍法第78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罰鍰起算基準,鑑於死亡登記事涉身分財產權益重大,為正確戶籍登記,縮短通報時效,並改善因通報時間落差致使社政機關溢發津貼情形,爰課予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通報之責任,應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未通報之翌日起算;另有關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處罰級距,請依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辦理:逾1日以上15日以下者處1000元罰鍰,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者處1500元罰鍰,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者處2000元罰鍰,逾181日以上者處3000元罰鍰。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97645號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得比照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案按內政部96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0960125663號函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按民眾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登記,其戶籍資料雖有異動(戶號、記事變更等),惟國民身分
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爰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比照上開規定意旨,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
結婚2012/02/15府民戶字第1010028318號函轉內政部2012/02/14台內戶字第1010084658號函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得要求當事人具結身分認定,俾憑辦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20日北民戶字第1011126533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另按本部97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70082209號函略以,雙重國籍人應以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並得依當事人申請於戶籍登記併予載明兼具外國國籍。如當事人表明其僅具外國籍並堅持依其外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職權調查,如確難查證,得以外國人身分辦理。
戶籍登記2012/02/15府民戶字第1010028862號函轉內政部2012/02/15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2號函有關新增得向夫妻之一方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2月15日實施【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20日北民戶字第1011126381號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依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公告:「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按現行規定,死亡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如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須回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冠配偶姓登記回復本姓,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將造成民眾奔波往返,爰比照前揭函意旨開放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影本1份。
其他法令2012/02/15府民戶字第1010029407號函轉內政部2011/02/15台內移字第1010931509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條文業經修正案「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1年2月15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31506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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