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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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選舉事項2011/12/02府民戶字第1000245496號函轉嘉義縣政府2011/12/02府民戶字第1000204563號為確保人口統計及選舉人名冊資料正確性乙案為確保人口統計及選舉人名冊資料正確性,請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櫃檯人員於月底人口統計、年終靜態、動態及選舉人名冊資料轉錄期間,切勿於下班後延長受理戶籍登記案件期間(預約結婚登記案件除外)至他縣市未延長服務時間之戶政事務所讀取資料,以避免造成各項統計及選舉人名冊資料發生錯誤。
電腦資訊20111215府民戶字第1000253562號函轉內政部20111213台內戶字第1000242011號函有關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請司法院提供破產人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供相關需求機關、團體及各地方法院使用一案【說明一】復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11日府民戶字第1000203370號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2月7日秘台資二字第1000025800號函復略以:「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然人是否受破產宣告,其破產宣告確定與否,或有無復權、撤銷復權等情事,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知之最稔,仍建請需用機關、團體逕向各該管轄法院查詢。」爰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戶籍謄本2011/12/19府民戶字第1000255628號函轉內政部2011/12/15台內戶字第10002256651號函有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得否記載已歿配偶之姓名一案【說明一】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同法第988條規定略以:「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為避免戶政人員操作或查核不當致重複辦理結婚登記案件,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由系統自動檢核雙方當事人配偶姓名欄位為空白後,始能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二】迭有民眾反映,申請人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生存之他方申請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之配偶欄為空白,難以表達緬懷追思之意。如民眾有此需求,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改配偶姓名為「○○○(歿)」,於列印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即可帶出已歿之配偶姓名並加註「(歿)」;如配偶姓名為4個字以上,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正配偶姓名為「見記事攔」,再執行申請人「完整姓名資料」(RLSC12D0)新增配偶完整姓名為「○○○○(歿)」。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
戶口名簿2011/12/19府民戶字第1000255628號函轉內政部2011/12/15台內戶字第10002256651號函有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得否記載已歿配偶之姓名一案【說明一】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同法第988條規定略以:「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為避免戶政人員操作或查核不當致重複辦理結婚登記案件,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由系統自動檢核雙方當事人配偶姓名欄位為空白後,始能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二】迭有民眾反映,申請人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生存之他方申請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之配偶欄為空白,難以表達緬懷追思之意。如民眾有此需求,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改配偶姓名為「○○○(歿)」,於列印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即可帶出已歿之配偶姓名並加註「(歿)」;如配偶姓名為4個字以上,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正配偶姓名為「見記事攔」,再執行申請人「完整姓名資料」(RLSC12D0)新增配偶完整姓名為「○○○○(歿)」。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
出入境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1269號有關廢止未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4日
移署移陸琪字第10002018722號函辦理。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
款規定,大陸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
證明。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大陸配偶申請
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未能於申
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
居之翌日起3個月內繳附者,廢止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
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
三、目前依上開規定核發處分書廢止旨揭人員定居許可時,均
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戶政事務所依權責辦理,惟為免影
響當事人權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完成註銷戶籍後
,另函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副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利瞭解後續處理情形。
結婚2012/01/16府民戶字第1010011141號函轉內政部2011/01/16台內戶字第1010073995號函有關春節連續假期期間,戶政事務所提前受理民眾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一】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儀式婚改為登記婚,針對民眾於假日期間結婚欲辦理結婚登記,本部復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民眾指定結婚登記日於例假日期間者,得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說明二】依前揭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民眾於假日結婚,並堅持於結婚當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仍得於結婚日前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如民眾於春節假期期間欲辦理結婚登記,請戶政同仁加強與民眾溝通協調,可利用網路預約服務,於春節連續假期前3個辦公日,101年1月18日、19日及2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戶籍登記2012/02/02府民戶字第1010018149號函轉內政部2011/02/01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2號函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函略以, 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回復本姓;又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函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函公告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因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業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如因該離婚登記同時辦理撤銷冠姓,須回離婚當事人之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似有限縮異地辦理意旨,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來往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且同時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預定自101年2月15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1年2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號公告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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