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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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選舉事項2011/11/24府民戶字第1000238335號函轉內政部2011/11/22台內戶字第1000222951號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訂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虛報遷徙人口之查證並落實罰則,以防範不實戶籍遷徙乙案【說明一】本部警政署100年11月16日警署戶字第1000189260號函(如附件影本)加強虛報遷徙人口查察在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民眾未曾居住遷入地,辦妥遷入登記後,經戶政事務所查實者,屬虛偽遷入,戶政事務所得逕為撤銷該虛報遷徙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之罰鍰。【說明三】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為正確戶籍資料,防範不實戶籍遷徙,請轉知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71條規定,派員加強查對校正戶籍登記,避免虛報遷徙情形,並適時宣導告知刑法妨害選舉之處罰規定。
戶籍登記2011/11/24府民戶字第1000238741號函轉內政部2011/11/22台內戶字第1000226166號有關建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乙案【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00243889號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第262至26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嗣後因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情形,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無庸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指定結婚登記日生效前,雙方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者,按本部100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略以:「考量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爰仍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選舉事項2011/11/24府民戶字第1000238534號函轉內政部2011/11/23台內戶字第1000230379號有關選舉人名冊列印浮水印一案【說明一】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002439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說明二】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6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依上開規定,選舉人名冊使用範圍已有限制,應無再增加列印浮水印之必要。
結婚2011/11/25府民戶字第1000239892號函轉內政部2011/11/24台內戶字第1000226982號有關大陸地區推行新式結婚公證書乙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6日北戶民字第1001531323號函。【說明二】為解決實務上國人與大陸籍配偶之子女出生日期不符婚生推定原則,須查證大陸地區配偶婚前婚姻狀況問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年11月14日海廉(法)字第100005542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大陸司法部自100年10月1日起正式啟用新式公證書格式,關於結婚公證書格式將區分為「初婚」、「再婚」,再婚者可將前次婚姻關係一併表述(含喪偶)。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該結婚公證書得視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226423號函有關已成年矯正機關收容人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案說明:

二、本部98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0480932號函頒之「加速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作業規定」,曾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明確規範其作業方式,對於矯正機關收容人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可參考前揭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辦理方式如次:
(一)矯正機關函送或證明收容人書面委託他人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洽請收容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派員至矯正機關核對當事人人貌及代收新臺幣200元規費。
(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發新證後,再轉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核發新證,並由收容人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收,協助之戶政事務所應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四)收容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所需相片,請矯正機關協助拍照或戶政事務所人員至矯正機關拍照。
認領2011/09/29府民戶字第1000198584號函轉內政部2011/09/28台內戶字第1000189424號有關吳○金○認領於大陸地區出生之吳○寬乙案【說明一】復 貴局100年7月14日北民戶字第1000727266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略以,認領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說明三】次按外交部100年9月16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41404號函(如附件)略以:「...二、美國駐北京大使館上海領事館核發之出生證明,其製作地雖在大陸地區,惟係美國政府機構所作文書,應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所規範範圍,而應屬國外文件。三、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須受領務轄區之限制。本案可請當事人持前揭出生證明向美國國務院申請驗證該國駐上海領事館簽章後,再持憑向我駐美國代表處辦理驗證。」
依來函略以,吳○金先生欲認領94年2月21日於大陸地區出生之吳○寬,惟吳童出生證明書係由美國駐北京大使館核發未經驗證,且無法提出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本案有關出生證明書驗證事宜,請依外交部上開函辦理,另如吳君持憑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確有困難,為保障該未成年子女權益,如經查明吳君確有撫育吳澤寬事實且具親子關係事證(如親子鑑定),得先辦理認領登記,嗣後如有爭議,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辦理。
結婚2011/12/06府民戶字第1000245609函轉內政部2011/12/02台內戶字第1000234447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一】依據外交部100年11月25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49768號函辦理,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0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216號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說明三】基於提升服務品質及保障民眾權益,爾後戶政事務所遇有民眾持憑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倘因駐外館處漏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或相關註記有誤時,得以傳真申請表(如附件)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傳真:02-23432920)查證,倘相關文件有須補正之處,為確保當事人文件之完整與正確,則請函送本部轉請該局協助或轉知申請人儘速向該局辦理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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