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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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親等關聯資料2011/07/26府民戶字第1000147915號函轉內政部2011/07/19台內戶字第1000137114號有關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建議於親等關聯資料末頁加註「本親等關聯資料如發現有誤,請主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乙案【說明一】復 貴府100年7月21日府民戶字第1000129598號函。【說明二】按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依下列規定查證後核發:一、查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被申請者己身及相關親等戶籍資料。二、發現有疑義或與事實不符者,戶政事務所依權責查證。三、戶籍資料登記錯誤或脫漏時,由戶政事務所依法更正。四、資料經確認無誤後,核發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受理親等關聯資料時,應切實查證被申請者己身及其相關親屬資料均正確無誤後再核發,以避免爭議,本案仍依上開規定辦理。
戶籍謄本2011/07/20府民戶字第1000143900號函轉2011/07/19台內戶字第10001473350號有關統一電腦化前戶籍資料(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核發作業及格式乙事【說明一】按本部99年9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04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索引及影像資料,該原始紙本檔存之戶籍資料有A3及A4兩種尺寸,辦理數位化建置作業時,即以原始檔存尺寸掃瞄建檔,民眾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依原始掃瞄建檔尺寸核發,不宜另行縮小或放大,致生尺寸核發不一困擾。【說明二】經彙整實務作業及具體建議,電腦化前戶籍資料核發作業及格式如下:(一)原始掃瞄建檔為A4尺寸:採A4尺寸列印核發,2張以上於右方裝訂、加騎縫及蓋號碼章,戶籍謄本自動蓋章機章戳蓋於最後一張謄本背面空白處。(二)原始掃瞄建檔為A3尺寸:採A3尺寸列印核發,2張以上不對折於右方裝訂、加騎縫及蓋號碼章,戶籍謄本自動蓋章機章戳蓋於最後一張謄本背面空白處。(三)原始掃瞄建檔尺寸逾A4尺寸小於A3尺寸:採A3尺寸列印核發,2張以上不對折於右方裝訂、加騎縫及蓋號碼章,戶籍謄本自動蓋章機章戳蓋於最後一張謄本背面空白處。(四)另工作站印表機新增列印A3功能乙事,經查戶政事務所均已配置戶籍資料數位化列表機,提供列印A3及A4尺寸之資料,戶政事務所無須列印A4版面,再於影印機放大為A3版面後核發,仍請依本部99年9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040號函規定辦理。
戶籍通報2011/08/04府民戶字第1000155509函轉內政部2011/08/03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乙案主旨: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7月20日北市民戶字第10032230200號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三】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經催告仍不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函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為相關記事登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2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原姓名○○○因…民國×××年××月××日姓名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政事務所代碼)。」以避免記事重複造成民眾與需用機關使用戶籍謄本時衍生爭議。
戶籍資料2011/10/25府民戶字第1000216701號函轉內政部2011/10/25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45號有關得否准予申請人申請戶籍資料轉錄或換寫簿頁時,免轉載其出生(棄嬰或無依兒童)記事乙案【說明一】復 貴府100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1000419193號函。【說明二】鑒於戶籍資料上登載子女出生之記事,係為避免重複設籍,俾利日後查考。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初、補、換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戶口校正及役別紀錄。並對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考量戶政事務所可使用戶政資訊系統循線查詢現戶及除戶資料,以確認該名子女有否辦理出生登記,爰為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於戶籍資料換登時,得免轉載棄嬰或無依兒童之記事。
遷徙2011/10/11府民戶字第1000206442號函轉內政部2011/10/11台內戶字第1000199721號有關 貴轄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有關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徙問題之探討」乙案【說明一】復 貴局100年10月4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638號函。【說明二】按本部74年9月7日台內戶字第345334號函略以:「案准法務部74年8月27日保字第10655號函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前段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故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官核准遷移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仍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繼續限制住居。」又本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略以:「戶籍仍在監所之收容人且為保護管束人限制居住人口,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出監後之遷徙登記,惟應副本知該管檢察官,並告知當事人嗣後應先向檢察官申請『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始得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遷徙登記應依當事人居住事實認定,對逕遷戶政事務所受保護管束限制居住人口,戶籍遷移時,得比照上開本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規定意旨辦理。
戶籍資料2011/10/4府民戶字第1000201113號函轉內政部2011/10/03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97號有關民眾為申辦祭祀公業案件,申領他祭祀公業派下員戶籍資料,如檢附公所補正函請領時,應以「正本」為之,並宜先行向公所確認,以杜絕不法,請查照並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及公所防範注意【說明一】依據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0日府民宗字第1000371539號函辦理。【說明二】查本部接獲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有關「祭祀公業申報補正函」遭不法變造持用案例,故請相關機關(單位)依旨揭規定配合辦理。
戶口名簿2011/10/06府民戶字第1000203005號函轉內政部2011/10/05台內戶字第1000198343號有關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後續行政協助作業乙案【說明一】本部100年9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173859號函續辦。【說明二】本部上開函意旨,考量簡化作業流程,節能省紙,如有行政協助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作所內註記(RLSC1A20),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自行列印「行政協助案件統計資料」及「行政協助案件清冊」,無庸再以紙本傳真。【說明三】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案件,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於遷徙登記畫面「遷出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或「住變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位勾選「Y」,雖系統自動於遷出地或原住地戶長個人所內註記登錄「9、其他」,惟類此案件現行行政協助統計資料及清冊無法自行擷取資料及列印,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於版本更新前,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未持憑戶口名簿,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再至當事人原戶籍地戶長戶籍資料所內註記(RLSC1A20)登錄「C、戶口名簿補註」,以利統計資料及案件清冊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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