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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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11/10/18府民戶字第1000211851號函轉內政部2011/10/18台內戶字第1000203035號有關符合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利害關係人得否申請當事人全戶(包含寄居人口)之戶籍謄本一案【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民戶字第1000410392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份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另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略以:「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說明三】按本部96年10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60156119號函(諒達)意旨,係以戶內人口間具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得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與本案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同,如據以類推上開函釋核發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恐有侵害同戶內其他人員個人資料之虞,爰申請人依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申請戶籍謄本,僅得提供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另按本部98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諒達)規定,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登載內容,攸關民眾個人隱私,核發戶籍謄本時,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戶政事務所應逐案妥為說明保護個人隱私之作法及目的。
遷徙2011/10/20府民戶字第1000213616號函轉內政部2011/10/20台內戶字第1000206891號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虛報遷徙人口之查察,以防範不實戶籍遷徙乙案【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民眾辦妥遷入登記後,未曾居住遷入地,經戶政事務所查實者,應催告其限期辦理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以罰鍰。當事人逾期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撤銷遷徙登記。【說明二】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為正確戶籍資料,防範不實戶籍遷徙,請轉知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71條規定,派員加強查對校正戶籍登記,避免虛報遷徙情形,並適時宣導告知刑法妨害選舉之處罰規定。
收養2011/10/21府民戶字第1000214514號函轉內政部2011/10/20台內戶字第1000205573號有關林○怡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林○涵終止收養疑義乙案【說明一】復 貴府100年8月4日基府民戶參字第1000079645號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100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000026214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9月2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332號函略以:『有關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問題,仍請參照本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其他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持見解,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按關於法院調解之效力,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司法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次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如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二項要件,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如採取裁判終止收養方式,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亦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7條、民法第1081條參照)。惟裁判終止收養起訴前之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相較於合意終止收養之法院認可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36條、第137條準用第123條至第128條),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容有差異,苟逕以調解筆錄取代法院認可裁定,尚難謂合於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及保障養子女利益之意旨。準此,本件林○怡女士持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林○涵終止收養,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其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僅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本案林○怡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林○涵終止收養乙案,請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7月21日基院義100司家調家字第136號函意旨辦理。
出生2011/10/03府民戶字第1000200983號函轉內政部2011/10/03台內戶字第1000184881號有關逕為出生登記前訪查作業及後續轉介工作乙案【說明一】本部98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80010210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另按本部100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前,請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說明二】本案經監察院對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續處情形審核意見略以(如附件1):「內政部於100年1月10日函請各地方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派員實地訪查,符合兒童及少年保護或高風險家庭指標,立即轉介當地社會局(處)訪視輔導,處置尚稱妥適。惟地方政府所屬各戶政事務所實際辦理情形?有無落實執行?各地方政府及內政部督考機制為何?」【說明三】為保障新生兒權益,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持續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切實依本部上開函辦理訪查及轉介工作,另修正每月函報「受理逕為出生登記及憑DNA辦理出生登記清冊。」(如附件2)其中逕為出生登記案件,請就戶政事務所查訪當事人及後續通報社政等機關情形於各新增欄位詳實填寫,以利追蹤列管。
其他法令2011/08/22府民戶字第1000169239號函轉內政部2011/08/22台內戶字第1000166221號電腦化前作業戶籍資料核發作業及格式乙案【說明一】兼復南投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民戶字第10001611290號函。【說明二】旨揭案為便利民眾翻閱,如書寫係採由右而左之直行格式,核發作業採右方裝訂方式,如書寫係採由左而右之橫式格式,核發作業採左方裝訂方式。
收養2011/08/25府民戶字第1000169807號函轉內政部2011/08/22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04號函有關游o分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刪除游o元戶籍登記母姓名並轉換母為養母身分乙案。【說明一】復貴局100年8月5日北民戶字第1001009216號函。【說明二】本部97年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90119號函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次按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游0元)應為上訴人(游馬0分)及其配偶(游0稱)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而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自然血緣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 ,自屬不應准許… 。」本案游馬0分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暨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駁回與游0元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可依其申請刪除游清元戶籍登記母姓名游馬0分,並變更母身分為養母及戶籍登記之父游0稱變更為養父身分。
行政協助2011/10/25府民戶字第1000216010函轉內政部2011/10/24台內戶字第1000207030號有關辦理行政協助作業,為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後續通知事宜乙案【說明一】兼復彰化縣政府100年10月14日府民戶字第1000333112號函。【說明二】現行如有行政協助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戶長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作所內註記(RLSC1A20),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後續通知及催告戶籍登記或簿證改註事宜,考量簡化作業程序,如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經申請人同意提供戶長或關係人聯絡方式,得將相關資料於所內記事註記,俾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後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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