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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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2011/10/05府民字第1000203005函轉內政部2011/10/05台內戶字第1000198343號有關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後續行政協助作業乙案【說明一】本部100年9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173859號函續辦。【說明二】
本部上開函意旨,考量簡化作業流程,節能省紙,如有行政協助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作所內註記(RLSC1A20),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自行列印「行政協助案件統計資料」及「行政協助案件清冊」,無庸再以紙本傳真。【說明三】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案件,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於遷徙登記畫面「遷出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或「住變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位勾選「Y」,雖系統自動於遷出地或原住地戶長個人所內註記登錄「9、其他」,惟類此案件現行行政協助統計資料及清冊無法自行擷取資料及列印,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於版本更新前,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未持憑戶口名簿,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再至當事人原戶籍地戶長戶籍資料所內註記(RLSC1A20)登錄「C、戶口名簿補註」,以利統計資料及案件清冊列印。
更正2011/10/05府民戶字第1000202987號函轉內政部2011/10/05台內戶字第1000195991號有關林0湖先生提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辦理其子更正父姓名乙案【說明一】復 貴府100年9月26日府民戶字第1000195788號函。【說明二】
依戶籍法第4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更正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本案林0湖先生申請更正(刪除)其子父姓名案,其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嫌縱屬成立,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僅提及因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渠等有無親子關係予以審認。另該涉及親子關係之更正登記案件非本部依戶籍法第26條公告得異地登記項目,爰仍請當事人提憑其他證明文件(如涉及事證確認司法書件或親子鑑定等)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刪除)父姓名登記,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變更2011/10/06府民戶字第1000204079號函轉內政部2011/10/06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乙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9月1日北市民戶字第10032563700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上開戶籍法第46條立法意旨,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與當事人權益關係密切,應由當事人申請,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無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變更登記,爰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當事人如拒不辦理其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始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不得逕行變更登記。【說明三】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當事人應隨同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前開記事之通報日期及戶政事務所係辦理催告之日期及戶政事務所,至催告作業程序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四】另按本部100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函,上開通報記事於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2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原姓名○○○因…民國×××年××月××日姓名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政事務所代碼)。」查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惟「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2700)」作業僅得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如當事人至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註記所內記事代碼9「其他:刪除○○○配偶(父、母)姓名變更(更正)通報記事」通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行刪除記事。【說明五】至建議「當事人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後,如相關涉及之配偶或子女(無論是否同一戶)應隨同辦理變更登記(配偶姓名、父姓名、母姓名)並得由原姓名變更當事人為適格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事宜,相關簿證應隨同改註或於登記後由登記戶所通知簿證改換事宜」乙節,留供日後修法研議。
遷徙2011/10/12府民戶字第1000206442號函轉內政部2011/10/11台內戶字第1000199721號函有關 貴轄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有關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徙問題之探討」乙案【說明一】復 貴局100年10月4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638號函。【說明二】按本部74年9月7日台內戶字第345334號函略以:「案准法務部74年8月27日保字第10655號函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前段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故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官核准遷移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仍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繼續限制住居。」又本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略以:「戶籍仍在監所之收容人且為保護管束人限制居住人口,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出監後之遷徙登記,惟應副本知該管檢察官,並告知當事人嗣後應先向檢察官申請『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始得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遷徙登記應依當事人居住事實認定,對逕遷戶政事務所受保護管束限制居住人口,戶籍遷移時,得比照上開本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規定意旨辦理。
收養2011/10/11府民戶字第1000204729號函轉2011/10/06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92號函依據2011/09/27法律字第1000022742號函關於許陳0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0棟乙案【說明一】復 貴部100年8月15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05號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次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至第181頁參照)。【說明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許陳0係於日據時期昭和 2 年3月1日出養與林0陳戶內,從養父姓為「林氏0」,復於昭和4年9月19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許00戶內,更名為「許林氏0」,如前所述,其與許00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擬制血親關係;又其既仍從養父姓「林」,則與養父林0陳間之收養關係於當時似未終止。至於其嗣後於昭和17年 2 月21日與許0結婚,因養媳與養家男子結婚之目的達成而使「媳婦仔」之收養當然解消,尚不發生來函說明四所指身分轉換為養女,或因其結婚而轉換為林0陳養女問題。
撤銷2011/10/14府民戶字第1000209716函轉內政部2011/10/14台內戶字第1000201360號函有關王○靜女士申請撤銷第二次收養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一】復 貴局100年8月26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00018528號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0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58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如當事人對收養無效無任何爭執,戶政機關應本於職權卓處。」本案請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意旨辦理,如當事人間就王○靜女士第二次收養係屬無效乙事無爭議,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王君申請撤銷與王○基、任○○間之收養登記,惟嗣後如有爭議,應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文書檔案2011/10/17府民戶字第1000210411號函轉內政部2011/10/14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777號函有關貴府建議異地通報申請書及索引資料雙面列印及保存年限由10年改為5年乙案【說明一】復貴府100年9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00388782號函。【說明二】有關貴府建議異地通報申請書及索引資料雙面列印乙節,現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案件登記申請書多依其類別歸檔,如不同之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同印於一張雙面,恐有檔案難以分類之虞,而現行印表機業具有雙面列印之功能,戶政事務所可自行設定與歸檔。至建議其保存年限由10年改為5年乙節,前揭書類可適用改列檔案管理局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0711戶籍通報項目編號071104戶籍登記通報項目,保存年限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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