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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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11/07/20府民戶字第1000143766號函轉內政部2011/07/19台內戶字第1000137114號函有關郭oo收養登記疑義乙案。內政部【說明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0年7月4日高市四維民政戶字第1000012996號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說明三】本案郭oo由美國籍人Keith Patrick Stucker及Elizabe
th Farmer Stucker共同收養乙案,依上開姓名條例規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歸化我國國籍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如僅係收養我國國人,該外國籍養父母尚無應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惟收養登記申請書養父母姓名欄位僅得
輸入中文,爰請依郭君養父母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直譯成中文姓名,並於申請書之記事登載養父母英文姓名、中文譯名及國外地址,至記事欄登載記事「民國×××年××月××日被×國人○○○(中文譯名)○○○(英文姓名)(××××年××月××日出生)收養約定(維持原姓、(抽籤決定)從養父(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
原住民內政部100年7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00146506號函有關原住民申請變更傳統名字乙案,請 查照。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7月15日原民企字第1001036437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按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略以,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傳統名字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名」,如有符合該條文規範要件者,自應許當事人依規定改名並遵守改名次數之限制。爰此,有關原住民申請變更傳統名字,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
出入境內政部100年8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00140333號為配合各機場(港口)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啟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陸續取消護照及登機證核蓋查驗章戳作業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建置之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業於100年3月1日起於金門水頭港實施營運,自100年8月1日起高雄機場、松山機場及桃園機場將陸續開始試營運。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適用對象為年滿14歲,身高140公分以上,未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禁止出國處分之有戶籍國民,註冊及使用說明請參閱附件「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使用簡介」或該署網站入出國查驗通關系統相關訊息(http://iff.immigration.gov.tw/egate/step.html)。
二、100年2月1日修正「入出國查驗及資料搜集利用辦法」第12條之1規定,旅客經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出國者,得免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旅客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後,若須於護照內核蓋當次入出國查驗章戳,可於當日至各機場(港口)公務櫃檯請求補蓋。
三、另配合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施行,高雄機場、松山機場及桃園機場出國旅客登機證核蓋查驗章戳作業,自該機場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日起一併取消。
結婚2011/08/12府民戶字第1000160804函轉2011/08/10台內戶字第10001543902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乙案【說明一】依據外交部100年7月27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32228號函辦理。【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結婚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除該文件係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應經外交部複驗外,如該文件係在國外作成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者,除相關法令明文規定須經外交部複驗者,或因文書驗證貼紙有增刪塗改且未經駐外館處加蓋校正章者,請委婉告知當事人文件須再請外交部複驗之原因,避免造成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文件仍須再至外交部複驗始得受理之誤解。
戶籍登記2011/08/12府民戶字第1000160610號函轉內政部2011/08/10台內戶字第1000158369號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裁定強制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8月3日北民戶字第1001004060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應為戶籍登記案件,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之強制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進行催告,如認領人、收養人、監護人、輔助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與被認領人、被收養人、受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受行使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為避免兩地戶政事務所皆進行催告造成當事人困擾,其中收養登記案件,本部前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函釋示,考量被收養人相關簿證需改註換發,爰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至其他登記案件,考量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統一性及旨揭戶籍登記係變更被認領人、被收養人、受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或受行使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且其相關簿證需改註及換發,爰此,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統一由被認領人、被收養人、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受行使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
戶籍謄本2011/08/08府民戶字第1000157679號函轉內政部2011/08/05內授中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有關「申請人以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為由,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應繳附證件」具體意見乙案及研提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乙案【說明一】依據100年6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編總表之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1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05998號函及100年7月26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24692號函。
【說明二】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彙整之「應繳驗證明文件彙整一覽表」得為參考資料,非戶政事務所受理旨揭申請戶籍謄本之統一審核標準,避免衍生未能涵括全部債權債務態樣之爭議,個案仍請依現行規定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理由如下:該附表「尚未送法院審理之債權案件」-「契約未履行」中第3點租賃或買賣契約及第4點公所調(和)解筆錄,利害關係人除提憑租賃或買賣契約及公所調和解筆錄外,尚須提憑與關係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有直接關係之證明文件,此情形得依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處理。
該附表「已送法院審理之債權案件」中臚列之情形,既已持有法院認定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無須再檢附該附件表列文件憑辦,避免滋生疑義;又附表所列檢附文件與本部函釋並不相同:
「債務未清償」所列1.支票2.本票等,業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局87年6月12日民六字第87022711號函釋,債權人得持憑關係證明文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向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無須先經法院裁定或向法院起訴,以免造成文書認定疑義。
「債務未清償」所列7.支付命令情形,本部95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50005292號函略以:「三、本案有關持憑法院支付命令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如有疑義,得請債權人另提憑其他足資證明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仍然存在之文件或其他訴訟關係證明文件辦理。」利害關係人提憑支付命令申請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要檢附文件。
「契約未履行」所列2.法院調(和)解筆錄情形,除調和解筆錄外須檢具與關係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未履行筆錄內容證明文件,此情形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處理。
【說明三】該附表備註戶政事務所針對個案如有疑義,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爰本案仍須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核處。
【說明四】又申請人以旨揭事由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係屬通知性質,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戶籍資料乙節,按申請人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之事由,究否為「通知性質」,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審查個案案情,如申請人確為通知當事人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等事由而申請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戶籍資料。
【說明五】另建議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乙節,按時效消滅只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義務人於期間經過後雖得拒絕履行,權利人請求權之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0年6月增訂10版,第342頁參照),次按本部95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50005292函略以:「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4年12月12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940025391號函復略以:『…支付命令縱失其效力,仍不妨礙其具有債權人向債務人求償之性質,故法院尚無核發支付命令有效證明文件之必要。』另依本部89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05107號函略以,申請人持有支票及票據法第4條所稱合法金融業者出具之退票單者,可核發債務人戶籍謄本,本案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選舉事項2011/08/08府民戶字第1000158373號函轉內政部2011/08/08台內戶字第1000157948號函有關為避免海外僑胞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核准登記前,即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致喪失總統、副總統選舉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海外國民申辦戶籍遷入登記作業時,請先將相關規定向僑胞委婉說明,以確保其參政權益乙案【說明一】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3日中選務字第1000022800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說明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者。(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於明(101)年1月14日舉行投票,有選舉權人須於本(100)年7月14日(包括當日)前在國內設有戶籍,始符合前開居住期間之規定。海外僑胞倘於本年7月14日以後始返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將不具有上開第1款國內選舉人之資格,亦不得依上開第2款規定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
【說明三】為避免影響海外國民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海外國民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作業時,請將上開規定向僑胞婉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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