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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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11/07/07府民戶字第1000132764號轉內政部2011/07/04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77號函有關徐oo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ooo養父母姓名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苗栗縣政府100年6月15日府民戶字第1000112882號函【說明二】本部99年1月15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031號函轉法務部99年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函略以:「按一人同時二人之養子女」,縱令當時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徵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83年7月21日法83律15408號函參照)‧‧‧」【說明三】經查徐ooo於大正9年(民國9年)4月19日養子綠組入戶,為馮oo養女,姓名變更為馮ooo;復於照和4年(民國18年)12月24日養子綠組入戶,為劉oo養女,姓名變更為劉ooo,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昭和6年1月20日養子綠組除戶記事,按日據時期須載「離綠」之記事始為終止收養之登記;另再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20日養子綠組入戶,為馮阿木養女,姓名變更為馮ooo;請先查明憑ooo與馮oo間是否終止收養關係,或曾經養父同意而為劉oo之養女;另劉ooo與劉oo間是否終止收養關係,或曾經養父劉oo同意而為馮oo之養女。【說明四】另依本部98年5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15號函轉法務部98年5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函規定,劉oo及馮oo之收養為昭和元年(民國15年)之後,劉oo收養劉ooo是否與配偶劉oooo共同為之?如未共同收養,劉oooo是否曾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按馮oo收養馮ooo是否與配偶馮范ooo共同為之?如未共同收養,馮范ooo是否曾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本案為事實認定間題,請本於職權自行查證審認之,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者,宜循訴訟方式解決。【說明五】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及本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5621號函略以,如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時,始得由利害關人申請變更,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以兼顧本人權益。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權責依規定核處。
遷徙內政部100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00131418號有關暫遷戶政事務所人口之郵件處理方式一、按內政部87年3月31日台(87)873601號函略以:「當事人之郵件,戶政事務所均不予代收,惟可於郵件信封上加蓋『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47條第4(第5)項(97年5月28日修正後為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行暫遷至xx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章戳。」。
二、戶政事務所接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人口之郵件,為求周延,如經查證當事人確為暫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請依本部上開函辦理。如已非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請於其郵件信封上加蓋「查無此人」章戳,以分辨不同退件原因。
國籍內政部100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0370號函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須具備「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1節,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請 查照轉知。一南洋臺灣姐妹會主任吳00於上揭會議發言,外籍配偶於電話詢問時反映部分戶政事務所告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需新臺幣3萬元、5萬元存款之財力證明,質疑該項要求是否有法令規範,經會議決議將相關規定轉知戶政事務所知悉。
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提憑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財力證明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1.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2.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4.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係由申請人之配偶、配偶之父母及父母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國內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4目之文件,包含申請人本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配偶、配偶之父母及父母。為避免外籍配偶對歸化所需財力證明等要件誤解,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案件時,依上揭規定辦理並委婉向申請人說明。
親等關聯資料內政部100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00140559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核發親等關聯資料相關作業一案一、有關親等關聯資料加蓋章戳之位置,請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加蓋於監護人、輔助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資料之後,如該頁已填滿資料,則加蓋於末頁背面。至字號一事,則由核發之戶政事務所本於權責自行辦理。
二、次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第1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項)第1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第3項)…」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倘為書面委託他人申請時,受託人即為申請人。另將伺機修正該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加註受委託人字樣。
原住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7月15日原民企字第1001036437號函有關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函詢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認定疑義案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依前揭條文規定,原住民族傳統名字
之登記,應依各民族之文化慣俗為之。又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係經本會調查各民族傳統名字制度之文化慣俗後所訂定。是以,當事人申請登記傳統名字時,除舉證所屬之各該部落之傳統名制有其他特殊文化慣俗者外,其登記形式原則均應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之調查結果登記之。因此,本案陳情人係屬布農族,其傳統名制為氏族名制,其傳統名字之選用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除當事人舉證其所屬部落傳統名制非屬氏族名制,其以傳統名字登記姓名者,均應以「傳統名字‧氏族名」或「氏族名‧傳統名字」之形式登記;自行創設名制或僅登記傳統名字等非依各該民族文化慣俗之形式,均非前開條例所許。
二.至於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傳統名字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名」。因此,如有符合該條文規範要件者,自應許當事人依規定改名並遵守改名次數之限制。惟姓名條例係屬內政部主管法令,有關申請改名及改名次數
限制乙節,移請內政部惠予釋示。
離婚台內戶字第1000142011有關未曾設有戶籍民眾申請前配偶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謄本及離婚約書乙事一、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略以:「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 …(二)利害關係人。…」同處理原則第2點略以:「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又外交部上開函略以,經查越南人士與我國人離婚返越後辦理離婚登記,須繳交文件包括臺籍前夫之戶籍謄本。
二、按離婚登記之當事人,互為該離婚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未曾設有戶籍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等,其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登記之附件離婚書約影本或前配偶之戶籍謄本,作為二人間已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或該當事人返回原屬國或地區辦理相關事務,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發給該離婚登記附件離婚書約影本或前配偶之戶籍謄本,惟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配偶戶籍謄本時,應審慎檢視其個人記事,以足資證明二人已為離婚登記之記事為限,與該離婚登記無涉部分應予省略。
三、又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證明書,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未曾設有戶籍民眾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登記時,請渠等辦理離婚登記後一併請領上開離婚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避免事後奔波請領相關文件。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 100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600號函有關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無行為能力民眾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一案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7月12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23286號函。
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第1項)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第2項)」。國民身分證遺失,可在戶政事務所上班時間親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或由本人親自以電話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或利用自然人憑證於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系統辦理(24小時服務)掛失國民身分證,另於非上班時間可向本部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其目的係考量國民身分證涉及當事人身分權益重大,為避免遭他人偽冒掛失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掛失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基本資料並辦理掛失後,戶政事務所即將掛失紀錄上傳至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提供金融機構及社會各界上網查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以免遭不法人士冒用。
二、旨揭事項,有關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者,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得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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