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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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11/07/01府民戶字第1000129539號函轉內政部2011/06/30台內戶字第10001246462號函有關自97年5月23日起,民法第982條修正改採登記婚制度,結婚當事人應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7日府民戶字第1000235220號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現行結婚不論有無舉行公開儀式,仍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說明三】貴機關如基於種種考量,舉辦集團婚禮儀式者,請一併告知民眾現行結婚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請加註「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以促請民眾注意,並達政令宣導之效果。
姓名更改2011/07/04府民戶字第1000131128號函轉內政部2011/07/01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本部100年6月8日研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事宜」會議決議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5月25日北民戶字第1000535493號函及100年6月8日北民戶字第1000575422、1000585195號函。【說明二】按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四】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5月25日北民戶字第1000535493號函建議,外籍配偶因國籍申請,國人戶籍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外籍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姓名、英文姓名或國籍資料異動,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事,依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戶籍登記以中華民國人民為對象,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須變更、更正或補填者,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國人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登載相關記事,以達簡政便民之效。【說明五】另按本部100年2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函,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且婚姻亦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或調(和)解離婚成立,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於100年6月24日完成版本更新作業。【說明六】檢附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公告影本乙份。
收養2011/07/05府民戶字第1000130655號函轉內政部2011/06/30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72號函有關李oo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oo養父母姓名一案【主旨】:有關李oo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oo養父母姓名一案,請依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釋(如附件影本),本於職權查明後依規定核處,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局(前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12月22日北民戶字第0991227316號函。 
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說明二】: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又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即係一人同時有二個養父或養母),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84年2月7日(84)法律決字第02749號及99年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另在日據時期,若夫妾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成立準配偶關係,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緍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已之養子女(本部72年5月18日(72)法律字第5838號函參照)。本件申請李oo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o女士之養父母姓名,陳oo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被李氏oo單獨收養,李氏oo於大正9年為曾oo之妾,陳oo於同日被曾oo收養並於大正10年8月6日養子綠組入戶為曾oo先生之養女,其間之收養關係如何?端以陳oo與李氏oo間之收養關係已否終止及曾oo有無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之意思為斷。【說明三】又家長如為妾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項至第175項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儘及正妻(本部100年1月2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1489號函參照)。從而,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於正妻。以上因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事實究屬何種情形,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其他法令2011/07/05府民戶字第1000131738號函轉內政部2011/07/01台內戶字第1000135369號函有關民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簡政便民,民眾如有依戶籍法第65條之1規定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電腦資訊2011/07/07府民戶字第1000133086號函轉內政部2011/07/05台內戶字第1000131761號函檢送「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製證相關設備異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處理情形彙總表計17份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大同公司100年6月28日資SI字第1000000107號函辦理。【說明二】邇來戶政事務所反映國民身分證印製後,有住址欄位、條碼列印不清或碳粉無法附著等情形,經大同公司查明前揭情形發生於乾冷天氣,造成空白國民身分證防偽金屬線易產生靜電,導致金屬線周圍紙張較無法吸附碳粉,為解決前揭情形,經由製證印表機日本原廠修改韌體程式,並由大同公司派員至戶政事務所進行製證印表機韌體程式更新。【說明三】本部為瞭解前揭設備於更新後運作情形,前於100年3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64451號函請 貴府調查轄屬戶政事務所該製證相關硬體設備運作情形,嗣經本部彙整後計有17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異常問題(花蓮縣、臺東縣、嘉義市、澎湖縣、連江縣尚未反映),本部業於100年5月5日以台內戶字1000093753號函請大同公司儘速查明異常原因及針對異常問題澈底快速改善更新,並副知 貴府知照。【說明四】有關前揭戶政機關(單位)反映製證相關設備異常問題乙事,經大同公司於100年6月28日以前揭函檢送旨揭製證相關設備異常處理情形彙總表,請 貴府轉知所屬檢視大同公司處理情形,如仍有未解決事項或再有相關硬體設備異常問題,請儘速聯絡大同公司處理解決,並請填具附件2表格免備文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本部戶政司,電子郵件信箱:moi5604@moi.gov.tw,俾利後續追蹤該公司辦理情形,期能周延妥善處理機具問題。
姓名更改2011/07/07府民戶字第1000134178號函轉內政部2011/07/06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函有關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戶政事務所查詢作業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復按100年4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考量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為落實簡政便民,申請人僅須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減少民眾舉證之困擾並保護同姓名者之個人隱私。【說明二】配合上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提供民眾改名舉證服務,並減少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作業負擔,修正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方式,新增戶政事務所得查詢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鄉(鎮、市、區)姓名相同者之功能,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示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戶政資訊系統預計於100年12月版本更新。
查詢人口2011/06/28台內戶字第1000109425號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修正函轉警政署100年6月23日警署戶字第1000129937號函
原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
本署每日應將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之
協助查(撤)尋,應配合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各類案件,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時,警察機關依通報辦理撤銷查尋。
(二)戶政事務所通知為未成年人,當地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應派員處理。
酌修正文字規定如下:
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之
協助查(撤)尋,應配合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各類案件,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時,警察機關依通報辦理撤銷查尋。
(二)戶政事務所通知為未成年人,當地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應派員處理。
原規定:「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尋資料」改為「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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