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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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入境內政部100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00929504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0年5月16日以台內移字第100092950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阮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 查照.
監護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58號函平鎮戶所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監護登記之記事於換補發戶口名簿時轉載列印戶口名簿記事欄案.一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於補(換)發戶口名簿後,為避免新戶口名簿記事欄位不敷使用及判讀困難情況,記事欄內除最一筆遷入日期'出生地及原住民身分及族別外,原各項登記日期即不再顥現,相關詳細資料均載於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監護登記,依"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應併於戶口名簿登錄相關事項依上揭戶口名簿記事欄列印規則,尚無轉載列印當事人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監護登記,且現行戶口名簿記事欄格式設計,可列印2行,每行17個中文字,又現行監護登記之監護人尚非僅1人,或有3人情形者,如全部列印所提建議內容,現行戶口名簿記事欄空間劫無法容納相關記事內容.
二本案民眾如有使用旨揭記事需求時,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可依實際狀況於該子女記事欄內以人工加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登記日期等相關記事,
出入境內政部100年5月25台內移字第1000104054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份條文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份條文,業於100年5月24日以台內移字第100093111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查照.
收養2011/06/23府民戶字第1000120106函轉內政部2011/06/17台內戶字第1000060347號函有關謝張0女士與養家是否發生準血親關係一案。內政部函【主旨】有關謝張0女士與養家是否發生準血親關係一案,請依法務部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釋,本於職權查明後依規定核處。【說明】復臺北市民政局100年2月23日北市民字第10030554800號函。
法務部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說明二】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函及79年5月24日法79律字第7333號函等參照)。本件謝張女士如為無頭對媳婦仔依前述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其身分轉換為林o興之養女,尚須具備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
收養2011/06/16府民戶字第10001000114247函轉內政部2011/06/08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36號函有關朱00先生申請補填其母朱陳0養父母姓名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00100833號函。【說明二】本部98年5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15號函轉法務部98年5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函釋:「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減。‧‧‧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說明三】本部100年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174號函轉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28號函略以:「該記載『緣女』如有男抱女之含意,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91號解釋,劉oo女士‧‧‧與養父吳○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說明四】經查朱陳00於昭和8年1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其續柄細別欄登載為「次男朱00緣女」,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親屬細別欄登載為「戶長之媳婦仔」,按朱0收養朱陳00是否與配偶朱余00共同為之?如未共同收養,朱余00是否曾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另朱0收養朱陳00,身分究為媳婦仔抑或綠女?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並涉及雙方身分變更,實有審慎再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請本於權責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者,宜循訴訟方式解決。

姓名更改2011/06/22府民戶字第1000118591函轉內政部2011/06/16台內戶字第10000116967號函有關張 OO先生陳情為其女兒張OO改名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 貴府100年6月3日府民戶字第1000110100號函。【說明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第2項)」。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依張OO先生陳情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如經查張君姓名確造成其心理壓力,基於少年最佳利益考量,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日常生活困擾,且不具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改名情事者,得依上開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當事人原變更姓名登記。
死亡2011/05/25府民戶字第1000102330號函轉內政部2011/05/24台內戶字第1000103873號函有關陳OO死亡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 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18日府民戶字第1000094674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死亡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至有關死亡證明文件實務上採認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2人以上出具之死亡事實證明書,本案如經查明陳OO確已死亡,得憑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者2人以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本於職權核處死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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