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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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11/03/24府民戶字第1000051964號函轉內政部2011/03/23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有關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嘉義市政府100年3月10日府民戶字第1005009726號函。【說明二】按現行結婚登記,民眾得於前3個辦公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生效日,如民眾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因父母結婚尚未生效,爰應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後,再辦理認領登記。本案經民眾反映,生父母業申請結婚登記在案,惟認領記事恐影響子女生長過程及心理狀況,衍生社會及家庭問題,如請當事人待結婚生效後擇日前往辦理出生登記,亦將造成當事人須再次往返奔波,易遭民怨。另現行實務上,子女辦理出生登記後,如父母婚姻係屬無效,該子女戶籍資料生父母無誤,亦不撤銷其出生登記及補填認領記事。綜上,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
出生地2011/04/19府民戶字第1000068631號函轉內政部100年4月15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195號函有關大陸地區出生地名與「中華民國行政區劃與目前大陸地區行政區劃對照研究報告」內容無法對應,可提憑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8日北市民戶字第09933496200號函。【說明二】查現行「中華民國行政區劃與目前大陸地區行政區劃對照研究報告」部分省(市)及縣(市)名稱內容無法對應,鑑於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者日益增多,為避免民眾對出生地產生困惑與爭議,開放大陸地區出生地如無上開研究報告對應資料,民眾可持憑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定居證」等證明文件,申請予以人工登載出生地。【說明三】開放現行出生地代碼99998「大陸地區其他省市」可自行登打省(市)、縣(市)名稱,預定於100年9月版本更新。【說明四】上開以人工登載出生地之國民身分證,出生地仍須配合人工登載。




戶政規費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072946號修正「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五條條文。說明: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二、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三、英文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四、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第五條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其收費數額如下:
一、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二、提供電子資料檔之收費依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 Byte,以下簡稱 MB)為計價單位,申請之統計項目資料量不足五十MB者,收費新臺幣一千元;五十MB至不足一百MB者,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一百MB至不足五百MB者,收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五百MB以上者,收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公私立學校申請戶口統計資料供教學研究、教育宣導或學生撰寫論文者,得折半收費;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為業務需要申請者,免收規費。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1000046927號有關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之無行為能力民眾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疑義案,復請 查照。說明:按內政部100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00014674號函:「...民眾如有昏迷、植物人、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仍請循上開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國民身分證請領事宜。」。其規定意旨,係考量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辦理金融交易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為避免遭偽冒請領衍生爭議。惟如民眾因緊急事故導致為植物人、重病昏迷或心神喪失等情形,確有就醫急迫情事時,經戶政事務所切實查明個案確有使用國民身分證以就醫之需求,且無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可資替代情事者,戶政事務所於核對人貌無誤後,得專案核發國民身分證,交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書面切結保管,惟戶政事務所應錄案續列管當事人申請監護登記事宜。
國籍取得內政部100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65860號函有關范氏○○陳情協助其子范○○取得我國國籍1案,復請 查照。說明:
二、依案附資料,范○○之生父行蹤不明,生母無法取得生父同意范○○取得越南國籍之同意書,以致生母至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范○○之越南國籍手續時遭到拒絕,是以范○○至今尚未取得越南國籍,又不具有我國國籍。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99年9月13日暫先核發范○○1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該證載明范○○為無國籍,居留事由其他-回復國籍,居留期限至100年9月13日,該署並於100年1月14日以移署服苗縣欽字第1000008986號函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核發范○○之越南護照,以便辦理范○○後續在臺居留事宜,惟迄今尚未接獲該處之回復。
三、本案范○○雖出生於我國領域內,惟其生母為越南籍,與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不符。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又國籍法第7條規定,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四、本案考量林○○照顧范○○已有6年,對其視如己出,擔憂范○○無法取得越南國籍又無法取得我國國籍,致影響其就學等權利,乃收養范○○為養子,並參酌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國籍欄已載明「無國籍」,基於人權及其在臺生活、受教育等最佳利益考量,請  貴府轉知范氏○○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本人及范○○歸化事宜。
戶籍謄本2011/05/18府民戶字第1000097186號函轉內政部2011/05/17台內戶字第1000099796號函有關邱00及邱00先生陳情邱0火先生以前管理人身分申請邱0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戶籍資料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邱00與邱00先生100年4月28日陳情書辦(如附件影本)理。【說明二】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其他派下員戶籍謄本一案,本部業以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諒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至派下員(被推舉之申報人)申請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謄本,除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外,得請當事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如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經地政機關清查造冊由公所公告或通知申報之相關文件等佐證資料。爰此,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依上開條例規定,審認申請人所提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是否經相關合法程序選認為管理人(或被推舉人),俾切實確認其利害關係人資格。【說明三】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依案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邱0火先生之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案,業經100年1月4日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確定。本案邱0火申請邱0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戶籍資料請參照上開規定核處,並轉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收養2011/06/27府民戶字第1000124535號函轉內政部2011/06/22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55號函有關許00先生申請更改姓氏為「江」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相關文號:雲林縣政府100年1月4日府民戶字第0999103944號函。【說明二】依許00先生100年2月22日陳情書,本部100年3月4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141號函(副本諒達)請法務部釋示,案經該部100年6月1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1號函(如后附件)釋略以:「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應從母姓之本姓『許』」。
法務部100年6月10日法律決字第100006231號函【說明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83年7月21日(83)法律字第15408號函參照)。本件許氏嫌養子緣組入戶為江居媳婦仔,冠以養家姓為「江許氏嫌」,並與養兄江請結婚,則依上開函示意見,「媳婦仔」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且於結婚時,因其婚配養男子之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媳婦仔」江許氏嫌於本姓上所冠之「江」姓應屬冠以夫姓之性質(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95頁參照),江許氏嫌所生非婚生子女,依司法行政部42年1月30日(42)台公參字第450號函示「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嫁,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參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之意旨,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應從母姓之本姓「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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