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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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100年2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0311432號出境滿2年應為遷出(國外)登記規定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依上開規定,民眾如出境滿2年,將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未入境通報,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法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應為申請之人屆期未辦理者,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登記。至民眾如出境未滿2年,除民眾提出申請外,戶政事務所依法不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民眾戶籍經遷出(國外),尚不影響當事人之國籍。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0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1000033082號有關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乙案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之。」。復按本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略以:「…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者,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事,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1次為限。」,本案請依上開規定卓處逕復。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0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040337號函有關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過路錯誤,免費換發相關證件乙案。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00年2月1日部授領一字第1005104172號函、交通部100年2月8日交路字第1000018931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8日署授保字第10000000680號書函辦理。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略以:「有關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過錄錯誤,換發健保卡一案,如證號過錄錯誤非屬當事人之責,本署原則同意是類保險對象重新換發健保IC卡時,予以免收工本費,…」、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過錄錯誤,因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故倘民眾持記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過錄錯誤更正之戶籍謄本向本部申請換發護照時,同意免費換發原效期護照。」及交通部上開函略以:「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過錄錯誤更正後須換發駕駛執照乙節,本部原則同意免繳交換發規費。」
三、本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過錄錯誤更正登記時,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涵意旨情事者,行政院衛生署、外交部及交通部同意免費換發原效期之健保IC卡、護照及駕駛執照。
遷徙台內戶字第1000049328號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遷入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否就其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罰鍰案一、依據法務部100年2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41645號函略以:「……因行政事項及行政法理,本屬複雜,行政罰規定亦呈多樣,故容許各個法律本於特別原因與考量,作特別規定。準此,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是以,戶籍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是否係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有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一般性規範之特別規定?……」。
二、戶籍法性質上為行政罰法之特別法,依上開法務部說明,則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同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同法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之遷徙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就其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罰鍰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規定,查有由原戶籍地遷入現居住地,如無正當理由未於3個月又30日內申請遷入登記者,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前段規定,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規定,臨櫃辦理遷入登記時,查有由原戶籍地遷入現居住地,如無正當理由未於3個月又30日內申請遷入登記者,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
(三)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依戶籍法第18條及第48條前段規定,查有在原戶籍地變更住址,如無正當理由未於3個月又30日內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者,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前段規定,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
(四)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依戶籍法第18條及第48條前段規定,臨櫃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時,查有在原戶籍地變更住址,如無正當理由未於3個月又30日內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者,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
人別確認100年3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00056005號有關外交部舉辦「護照申請親辦案」教育訓練各戶政事務所人員提問疑義案針對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別確認提問案,依據外交部前揭函,說明如下,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一)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人,其父母雙方或法定代理人為在臺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地區居民者,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中部、南部、東部三個辦事處申請護照。
(二)滿14歲且未滿20歲已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未成年人,倘單獨赴試辦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之人別確認,鑑於渠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倘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且因渠等已有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可資比對其人別,爰無須由渠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陪同辦理;惟渠等須於申請書背面貼妥其父或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須驗其正本),並由其父或母或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上親簽以表示同意。
(三)戶政事務所專用「首次申請護照補件通知單」上方所載補件期限,統以本案試辦截止日,即100年6月30日為期限。
人別確認100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1000047464號有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2月18日舉辦北區「護照申請親辦案」教育訓練出席戶政事務所人員提問疑義案針對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別確認提問案,依據外交部前揭函,說明如下,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一)關於民眾無法於護照申請書書寫、親自簽名案,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以按指印方式為之。至無行為能力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以為意思表示。
(二)未滿14歲未成年人經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陪同申請者,陪同人應於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受委任人簽名」欄內簽名,併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註明與申請人之親屬關係。
(三)戶政事務所加蓋收件章之印泥顏色,請以藍色為主。
(四)「首次申請護照補件通知單(戶所專用)」所載補件期限,以100年6月30日為期限。
(五)本案試辦期間,對於首次申請護照者係採護照親辦及委任辦理雙軌制,倘申請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請確認人別時,仍可委請旅行社、親屬或同事逕代為辦理護照。
出生2011/03/24府民戶字第1000051964號函轉內政部2011/03/23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有關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嘉義市政府100年3月10日府民戶字第1005009726號函。【說明二】按現行結婚登記,民眾得於前3個辦公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生效日,如民眾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因父母結婚尚未生效,爰應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後,再辦理認領登記。本案經民眾反映,生父母業申請結婚登記在案,惟認領記事恐影響子女生長過程及心理狀況,衍生社會及家庭問題,如請當事人待結婚生效後擇日前往辦理出生登記,亦將造成當事人須再次往返奔波,易遭民怨。另現行實務上,子女辦理出生登記後,如父母婚姻係屬無效,該子女戶籍資料生父母無誤,亦不撤銷其出生登記及補填認領記事。綜上,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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