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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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歸化100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00018149號函有關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籍配偶申請(準)歸化所需「未再婚證明」疑義,請 查照。一、依內政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釋意旨略以,外國人於我國國人配偶死亡後,須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財力證明始得參照國人之配偶身分辦理,復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經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
二、綜上,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提出未再婚證明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財力證明得參照國人配偶身分辦理,前揭未再婚證明得由居住地之鄰、里長開具,亦得參酌民法第971條規定,由國人配偶之親屬開具,俾憑認定。
國籍歸化100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00032885號函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其所持改制前地址之外僑居留證無須配合縣市改制更正,請 查照轉知。查內政部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4日發布「移民署因應五都改制,服務站專勤隊在地服務不變」新聞稿略以,外來人士持有核發改制前地址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證件等不須換發,可俟證件效期屆滿時再行換發,但民眾如有個別需求,也可洽服務站辦理更正或換發 。
監護99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208580號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請 查照。一、按內政部97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0970089684號函(諒達)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次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略以:「…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爰實務上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情事時,如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他方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二、另有關辦理上揭登記,請登載記事為「因父(母)生死不明(失蹤、在監執行長期徒刑、受監護宣告、重病)民國×××年××月××日由父(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
監護99年11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37061號有關丁0祐先生申請未成年子女(丁00)戶籍登記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按法務部99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條所謂『他人』係指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父母間尚無該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嗣因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而由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母或父(即他方)1人辦理,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應與所謂『共同行使』無間。本件丁○祐先生之申請書內容是否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審認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監護99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90258797號有關父母之一方因「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致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疑義乙案,請 查照。按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325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件所詢本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引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所舉之例『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之認定標準,宜依社會通念、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父母在監受徒刑之執行,是否構成民法第1089條所定『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應就個案事實彈性認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國籍歸化99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90259927號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將自101年1月1日起配合調整1案,請 查照。一、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除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現行為17,280元X2=34,560元)。
二、茲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修正我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故前揭「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之規定,調整後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5,760元(17,880X2=35,760元)之收入;另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爰100年12月31日以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係提憑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仍依現行規定提憑國內平均每月逾34,560元之收入證明辦理,惟自101年1月1日起始須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35,760元之收入證明。
國籍歸化100年1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00010185號函有關建議曾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免再附繳該紙證明並修正歸化國籍申請書附繳證件欄1案,請 查查曾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下簡稱準歸化證明)者,其嗣後申請歸化國籍,現行國籍行政資訊系統作業,已能透過匯入(統一證號)功能,將當事人申請準歸化證明時檔存之資料逐筆匯入歸化國籍申請書對應欄位,包括準歸化證明之核發日期及字號。是以,98年12月30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修正發布後,經本部核發準歸化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得免再影送該紙證明;惟經貴府核發準歸化證明者,仍請依本部99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90017380號函(正本諒達)規定,於申請歸化時一併影送。另歸化國籍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相關「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選項,因仍有需要且方便勾選作業,爰不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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