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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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11/02/11府民戶字第1000024825號函轉內政部2011/02/0台授中戶字第1000729517號函有關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準正者應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修改為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辦理」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貴府99年12月31日府民戶字第0999103948號函。【說明二】本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函釋:「至生父、生母於子女出生後結婚,因『準正』而須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者,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正。」,現該所研提建議案之理由及說明敘述「惟辦理準正後除於準正者記事欄應填載記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 XXX年XX月XX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戶所代碼﹞】外,於生父記事欄亦應填記事121013【﹝X男﹝X女、男、女﹞OOO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出生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若戶籍地不同時,亦須簽往異地辦理生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分二次辦理易造成承辦人疏失而漏登生父記事欄」,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同意該所建議「準正者應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修改為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RLSC171S)辦理。」。另該所建議「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之申請書畫面﹝RLSC171S﹞中之「更正原因」欄位,改以下拉式選單方式選取乙節,同意增列選單﹝1﹞準正﹝2﹞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3﹞否認之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4﹞其他,並預定於100年9月版本更新。
結婚2011/02/14府民戶字第1000026434號函內政部2011/02/11台內戶字第1000030195號函有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日申請冠配偶之姓,應於結婚登記日生效一事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月31日北民戶字第1000112079號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說明三】為落實簡政便民之目標,避免民眾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須俟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登記往返奔波,爰結婚當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日得一併辦理冠姓登記,惟「結婚登記申請日」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於同日申請冠姓登記之生效日應與指定「結婚登記日」一致,始符合民法規定。另如雙方當事人嗣後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應一併辦理撤銷冠姓登記。相關記事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100年6月版更):(一)171005原姓○民國×××年××月××日(申請)約定冠配偶姓民國×××年××月××日(冠姓)登記(戶所代碼)。(二)173005民國×××年××月××日撤銷民國×××年××月××日申登之冠姓登記(戶所代碼)。
監護2011/02/17府民戶字第1000028496函轉內政部2011/02/16台內戶字第1000033378函有關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正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 貴府99年9月15日府民戶字第09901908350號函。
【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本件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98年5月5日死亡,因修正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離婚2011/02/17府民戶字第1000028496函轉內政部2011/02/16台內戶字第1000032008函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離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99年1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217280號函續辦。【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4日法律決字第099057159號函(如附件影本)及司法院秘書長100年2月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0121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一般均認為各該機關可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如有爭執時,始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說明三】邇後戶政事務所於受理類此案件時,應審認文件是否經駐外館處驗證並查明駐外館處認證翻譯「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文字及內容有否違背國內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核處,如有疑義,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並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戶籍登記之依據。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0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00031104號函有關非上班時間掛失國民身分證後續作業疑義案說明:
一、依據本部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9236號函賡續辦理。
二、為減輕民眾於非上班時間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焦慮,本部業設置非上班時間掛失國民身分證專線,並業以99年12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5號函與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9236號函請 貴府協助辦理在案。
三、邇來據戶政事務所反映,戶政人員據民眾提供之電話回撥確認時,發現屬空號、無人接聽等情事,難以查證電話掛失之真偽。鑑於非上班時間掛失國民身分證作業係保全當事人身分之暫時性措施,當事人提供之電話經戶政事務所回撥確認為空號或無人接聽者,為避免遭偽冒掛失影響當事人身分權益,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先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與戶政事務所聯繫確認。當事人未聯繫確認者,為避免因逕為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反而影響民眾權益,爰暫不辦理撤銷當事人掛失國民身分證作業,並由戶政事務
國籍100年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2號函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如說明二,請 查照辦理。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為減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僅得以中文登記其姓名,造成渠生活之困擾,於98年7月8日增訂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得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惟上開姓名條例訂定前已歸化我國國籍者,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降低民眾辦理上開登記意願。爰依上揭規定,開放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預計100年3月25日版更,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記事例100年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258242號函有關修正配偶國籍別變更戶籍登記記事例乙案,請 查照。按國人與外國人結婚日益增多,該外國籍配偶嗣後另取得其他國籍亦漸頻繁,爰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25修正為「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xx國人)民國×××年××月××日身分變更(兼具)為×國人○○○(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年××月××日出生)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預訂100年6月版本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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