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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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11/01/14府民戶字第1000011099號函轉內政部2010/12/14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有關辦理收養登記程序及受理因親屬關係證明須申請當事人被收養戶籍資料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2日屏府民戶字第0990294620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按收養登記如先將養子女遷入養父母戶內後再辦理收養登記,該名子女於遷出地戶內並無收養記事,嗣後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申辦繼承、社會補助等相關案件無法提具該名子女已被他人收養之證件,恐衍生養父母及該名子女困擾等情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收養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三)受理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因證明親屬關係需要,申請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已被他人收養事實,應僅提供該當事人載明被收養記事之除戶戶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0年1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00011808號函有關建議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本人親自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異地補領國民身分證恐造成人貌核對困難,衍生冒領情事,本案仍應維持現行作法,遺失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0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00014674號函有關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可否申請該病人之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乙案說明:二、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08435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本法針對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置保護人目的,係保障精神病人之人權與利益、保護病人免於傷害,並協助其接受醫療及生活照顧,且嚴重病人係疾病狀態之一種,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不符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嚴重病人時,即應解除其嚴重病人狀態;...本法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僅精神病人於嚴重病人狀態下,方得依法行使其職權;又嚴重病人保護人係互推產生,或由衛生主管機關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擔任。其目的、職權、產生方式與法定代理人不盡相同...。」;又按法務部100年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59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保護人不必然為嚴重病人之監護人,保護人即不當然具法定代理人地位。...」。依上開規定,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如未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宜代為辦理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三、按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眾如有昏迷、植物人、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仍請循上開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國民身分證請領事宜。
遷徙100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014771號有關建議房屋所有權人得持憑足資證明房屋所有權文件,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查詢該址設籍戶數乙案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又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另按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略以:「...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如房屋所有權人係申辦逕遷戶政事務所個案,應依法辦理。」;針對房屋所有權人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至任一戶政事務所查詢房屋地址設籍戶數情形,得依上開本部99年11月23日函意旨,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與設籍戶數。至民眾如欲辦理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仍請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由房屋所有權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0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252273號有關因辦理死亡登記,當事人配偶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是否免收規費及相片1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9條規定,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依法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旨揭事項,經審慎考量,仍應繳交換證規費,理由如下:
(一)有關得免徵收規費之情形,規費法第12條已有明確規範,因當事人死亡後配偶換發國民身分證,非屬上揭得免收情事,爰仍應依法繳納規費。
(二)按戶籍法第69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8條及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和製作國民身分證成本因素考量,仍應依法繳納規費。
三、按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同法第14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國民身分證正本。二、2年內彩色相片1張。(第1項)前項第2款相片掃瞄建檔取像日期在2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爰本案換領國民身分證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遷徙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有關兼具外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持憑外國護照出境,嗣後入境申請設戶籍乙案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12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二、針對在臺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出境,後續持我國護照入境欲辦理設籍登記之國人,屬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在臺無戶籍國民,欲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續作業說明如下,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一)當事人提出確於國內出生之證明文件,及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持上開證明文件正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
(二)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上開文件屬實,且渠確未曾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後,專案函送本部(戶政司)。
(三)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確認當事人為合法入境,且專案同意初設戶籍後,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請准予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函文,送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並副知當事人,依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監護2011/01/31府民戶字第1000019364號函轉內政部2011/01/26台內戶字第1000021971號函有關建議修正「司法院監護宣告院外查詢系統更新週期」乙案內政部【說明一】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月20日北民戶字第1000073412號函。【說明二】按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部收受司法院傳送第1點所指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事項之筆錄或裁判後,再以網路傳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次按司法院秘書長98年11月1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26973號函略以:「民法第1112條之2、第1113條之1修正施行後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事宜,自98年11月23日起,請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考量有關監護宣告事件戶籍登記事宜,業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子傳輸方式每日更新辦理,取代旨揭司法院院外查詢系統,爰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時,請就戶役政資訊系統所載之司法院電子傳輸資料查明內容,無庸重複至司法院院外查詢系統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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