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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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其他法令內政部99.12.24台內戶字第0990239053號函有關提供土石流潛勢溪保全戶之最新戶籍資料說明二:按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3點第3項第1款規定:「防災整備1.建立保全住戶名冊:由鄕(鎮、市、區)公所調查,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住戶與緊急聯絡人名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呈報內政部,並副知農委會、原民會。本工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校正更新。鄕(鎮、市、區)公所需預先掌握土石流潛勢溪流所在村里之弱勢族群名單。」,依上開作業規定及附錄「各級政府災時對疏散撤離之作業分工」,鄕(鎮、市、區)公所應調查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住戶與緊急連絡人名冊,提供各防救災單位於土石流災害已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可順利疏散民眾。請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協助鄕(鎮、市、區)公所校正更新土石流潛勢溪保全戶名冊之戶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5號函有關修正「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
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
第  十七  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免繳交相片及規費。戶政事務所應於戶口名簿為必要之註記,無欄位可供註記時,始得免費換發戶口名簿。
前項情形,由戶長或戶內人口代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無須書面委託。
第二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加註羅馬拼音,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六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數七至十五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左至右橫排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二、出生日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出生日期」記載,並使用阿拉伯數字。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三、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四、統一編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五、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五) 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七、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八、 配偶:依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記載。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針對現行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新增功能,請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一) 民眾於分上班時間(自下班日下班5時起至次一上班日上午8時止),得以電話聯繫本部戶政司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受理電話專線為02-89127524。(二) 內政部戶政司受理人員僅辦理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撤銷掛失作業暫不予受理。(三) 民眾電洽該專線電話值班人員,由值班人員填寫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並登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系統,以供各界查詢。(四) 掛失作業完成後,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檔存,並於次一上班日由內政部戶政司傳真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五)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聯繫當事人確認基本資料,經確認無誤,主動協助當事人辦理補領國身分證;如確認當事人身分有疑義且當事人真意,應通知當事人後依職權辦理撤銷掛失。
收養2011/01/06府民戶字第1000001773號函轉內政部2011/01/04台內戶字第0990260662號函有關建議法院於認可收養事件裁定確定後通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2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3033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日府民戶字第0990476414號函。【說明二】據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略以:「基於健全戶籍登記制度之行政協助,本院93年9月24日院台廳家二字第0930016823號函請所屬法院於收養事件之認可裁定確定後,應將相關裁定等資料送達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按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包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法第31條亦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因此各法院依本院上開函文所示,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與目前現行法之規定尚無不合。」。【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2414992號函規定:「為避免法院僅將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通報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法院通知7日內,將證明文件函送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事宜。」,本案仍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戶籍登記內政部99年12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90249430號有關國民年金保費與戶籍登記疑義案說明二:按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8條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1日24時停止。但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止。」,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另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又依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三、綜上,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其保險效力於死亡之當日終止。另針對國保被保險人雖有遷徙、初設戶籍、分(合)戶、住址變更等情形,惟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之納保條件且在國內設有戶籍者,仍為國保被保險人,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又對於國保保險費之計算,係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是以,針對民眾因初設戶籍登記而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亦即自初設戶籍登記之日起算;民眾因出境辦理遷出登記,而有停止國保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1日24時停止,亦即出境人口為遷出登記而喪失國保加保資格者,以戶籍之遷出登記日期為基準。
戶籍登記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函有關9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函釋適用疑義一案。說明二、戶籍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已辦理出生登記,嗣候因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屬戶籍登記事項父(母)姓名錯誤,爰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正。如稱謂、出生別亦錯誤時,應分別辦理更正登記。至生父、生母於子女出生後結婚,因「準正」而須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者亦同。
三、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同一事件,牽涉2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考量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不影響相關統計數據等原因,爰已開放兼辦者仍冝維持。內政部9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函說明六,僅提及辦理「遷徙」、「認領」、「結婚」、「離婚」等戶籍登記案件時應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惟因準正辦理父姓名更正案件,如涉及辦理出生別或稱謂更正登記時,仍依現行作法分別辦理。
出生2011/01/14府民戶字第1000006212號函轉內政部2011/01/10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作業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立法院99年12月22日台立內字第0994000223號議案關係文書附帶決議辦理。【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同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3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3項及第4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7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按新生兒出生後,申請人應於60日內辦理出生登記。逾期未辦理,經
戶政事務所依法催告後仍不辦理者,應依法逕為出生登記。新生兒姓名並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為嚴密逕為出生登記代立新生兒姓名程序,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前,請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如未居住戶籍地者,催告書應續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規定辦理。如查明確有居住戶籍地者,即告知請其儘速辦理出生登記,如逾催告期限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始依法代立姓名並逕為出生登記。【說明四】為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出生登記,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
結婚2011/01/14府民戶字第1000006979號函轉內政部2011/01/11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有關建議父母離婚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與生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記事為「民國×××年××月××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所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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