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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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10/1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222975號函有關辦理戶籍登記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1月15日海廉(法)字第0990052369-2號函辦理。【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第3項)。...」同法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說明三】有關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所提之證明文件(如定居證等),其姓名取用之文字應符合上開規定為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惟如係因電腦字體呈現差異,而非文字登載錯漏,如「玲」與「玲」,「芬」與「芬」,應先查明當事人使用文字之意願,如姓名使用之文字符合姓名條例規範,無庸請民眾至原發證機關更正。 
戶籍謄本2010/12/06府民戶字第0990227329號函轉內政部2010/11/29台內戶字第0990236578號函有關貴局建議「民眾異地(申請地)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若申請地戶政事務所查無該員戶籍資料時,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敘明事實,以書面復知申請人」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 貴局99年11月23日北民戶字第0991134294號函。【說明二】按臺灣省警務處65年9月10日(65)警戶字第113544號函規定:「人民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如因該項調查簿保管不良或光復後移交時即屬不全,致不能發給謄本者,戶政事務所應敘明事實,以書面復知申請人,俾其持為證明文件。」;次按本部99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90862號函(諒達)略以:「…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29022號函略以,自99年7月1日起提供民眾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經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請將查詢結果以書面告知申請人…」。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案件,如經查明確無該被查詢者之戶籍資料,得應申請人之要求,以書面復知申請人,俾其持為證明文件。另函復內容應敘明「○○○年○○月○○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以杜爭議。
戶籍登記內政部99/12/01有關丁00先生申請未成年子女(丁00)戶籍登記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二、按法務部99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條所謂『他人』係指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父母間尚無該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嗣因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而由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母或父(即他方)1人辦理,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應與所謂『共同行使』無間。本件丁○祐先生之申請書內容是否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審認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死亡2010內政部99年1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902385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3日公告修正死亡證明書以新版通報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25日衛署統字第0991460346號函頒修正死亡證明書,自100年1月1日起以新版死亡證明書通報。
離婚2010/12/09/府民戶字第0990229000號函轉內政部2010/12/08台內戶字第0990240796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11月30日北民戶字第0991157666號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函略以:「...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次按本部99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90176455號函略以:「按判決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對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說明三】綜上,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另因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得異地辦理,如僅當事人一方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未提供他方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時,於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及所內註記後,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辦理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
收養2010/12/10府民戶字第0990230157號轉內政部2010/12/09台內戶字第09902414992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日府民戶字第0990476414號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依規定先辦理催告。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為避免法院僅將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通報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法院通知後7日內,將證明文件函送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事宜。
姓名更改2010/12/13府民戶字第0990230749號函轉內政部2010/12/09台內戶字第0990243264號函有關於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內部e化網站」建置「日文姓名與我國姓名」對照表提供全國戶政事務所檢索乙事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10月18日北民戶字第0991006532號函。【說明二】按35年5月6日行政院核定修正臺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規定,現有姓名為日本姓名者,應於該辦法公布後3個月內申請回復原有我國姓名,復按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29022號函(諒達):「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業建置完竣,自99年7月1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說明三】本案經查多數戶政事務所未編有「人民回復我國姓名名冊」,如建置日文姓名及我國姓名對照名冊,須重新整理、比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光復時期戶籍資料,並確認為同一人。又當事人光復後未於日據時期設籍地辦理初設戶籍,並改用新名設籍,建立對照表顯有困難,如資料建檔錯誤致申請資料錯誤,恐影響民眾權益,爰宜採個案人工查詢。【說明四】如民眾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被查詢者係平假名、片假名或部分漢字之日文姓名無法以電話告知其發音,致查詢困難者,得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聯繫原戶籍登記或相關戶政事務所循線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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