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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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死亡2010內政部99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90230002號函檢送國防部修正「軍法機關與軍法警察機關勘〈相〉驗案件實施要點軍法機關與軍法警察機關勘(相)驗案件實施要領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度廉(初)字第3572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國防部勸劾(初)字第2400號令修正全文五十六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國防部法浩字第0930003269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四十一點(原名稱:軍事審判機關勘驗案件實施要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國防部國法檢察字第0990003391號令修正第四十點
第一章  通則
一  軍法機關及軍法警察機關實施勘(相)驗,除按軍事審判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令外,依本要領規定辦理。本要領未規定者,司法機關有關辦理勘(相)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為軍事審判所準用者,併參考注意之。
二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第一、二、五、六款之規定,得協請軍法警察官或指揮軍法警察為之,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辦理。
三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由軍事檢察官相驗者,該管軍事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捐贈人體器官屍體相驗案件,應依「軍事檢察官辦理捐贈人體器官屍體相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附錄一)辦理。
四  勘(相)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其始末及情況,並履行法定之程式;其非文字所能形容者,應製作圖畫或攝(錄)影存證。
五  實施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六  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實施勘(相)驗時,因怠忽職責致勘(相)驗不實或有明顯疏失者,由各該管長官依權責予以檢討議處。該管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未盡督導之責者,亦同。
七  有關部隊對死亡案件現場應妥為保全,非屬偵查有關人員不准進入,以免破壞跡證,或訛傳失實,徒增困擾。軍事檢察官實施勘(相)驗,必要時得請附近軍事、海巡機關(構)或其他有關人員協助,受請託機關(構)或人員不得無故拒絕;如發現有犯罪嫌疑,得協請或指揮軍法警察(官)協助偵查或勘察現場。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實施勘驗時,準用之。
第二章  死亡相驗案件之管轄 
八  死亡相驗案件,概由死者所在地之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如涉有刑責者,應將相驗案卷移送管轄之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偵查。
九  死亡案件相驗權責之劃分,如下:
(一)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現役軍人者,由軍事檢察官相驗。
(二)加害人為現役軍人,被害人為非現役軍人者,由軍事檢察官相驗,該管司法檢察官得到場會驗。
(三)加害人為非現役軍人,被害人為現役軍人者,由該管司法檢察官相驗,軍事檢察官得到場會驗。
(四)加害人身分不明或未能立即分辨時,被害人為現役軍人者,由該管司法檢察官相驗,軍事檢察官得到場會驗。但被害人陳屍地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者,由軍事檢察官相驗,該管司法檢察官得到場會驗。
十  軍事監所或寄押司法監所收容人死亡案件之相驗權責,劃分如下:
(一)尚未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由該管軍事檢察官相驗。
(二)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由該管司法檢察官相驗,軍事檢察官得到場會驗。
十一  現役軍人執行勤務,發生死亡事件之相驗權責,劃分如下:
(一)加害人為現役軍人,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身分不明者,由軍事檢察官相驗,該管司法檢察官得到場會驗。
(二)加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身分不明,被害人為現役軍人者,由該管司法檢察官相驗,軍事檢察官得到場會驗。
前項死亡之大陸地區人民如負有突擊、情報蒐集、滲透或其他作戰任務者,視同因戰事殞命,毋庸相驗。
十二  前三點之加害人涉有刑責者,應檢同事證,移送該管軍、司法檢察機關偵查。
第三章  勘驗 
第一節  履勘犯罪場所 
十三  對實施犯罪行為或實施犯罪行為相密接之處所,及凡能見聞犯罪行為之一切場所,為調查證據,或查察犯罪之情形,應周密實地勘察,記錄其得為採證之一切重要狀況。
十四  為期明瞭事實之真相,於前點犯罪場所以外,與案情有關之一切處所,如犯罪者之住處、來去之途徑、及其所遺留之痕跡,或屍體發現之處所,如有必要亦應實地勘察。
第二節  蒐證 
十五  檢查身體或物件,對兇殺、強暴、傷害等犯罪之被告或犯嫌,其身體或衣著上常有犯罪之痕跡存在,足為犯罪之證明:如指(掌)紋、足印、身長、體重、容貌、傷痕、血液、體液、衣物、被告或犯嫌身體上之特徵,得運用必要之科學儀器、方法,詳為檢查、鑑定,是否與現場情況吻合,以憑判斷。
十六  檢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如傷害案件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痕,強暴案件其生理上所呈之異狀等,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十七  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十八  對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如附著屍體或其周圍遺留之毛髮、體液、煙蒂、衛生紙、衣著、食物、兇器或其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協請或指揮鑑識人員依法定程序加以記錄、採集、檢查、鑑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並應確實管制上開物件之採集、送驗、保存等流程之完整性。
第三節  相驗屍體 
第一目  要領 
十九  現役軍人死亡而無加害人,或非現役軍人因現役軍人加害而死亡時,該管憲警機關接獲通知應即前往處理,並將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資料以傳真或電話報請管轄之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
前項情形現役軍人所隸部隊接獲通知,應立即通報憲警機關,並得不待憲警人員到場,即行報(電)請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
前二項情形,其因戰事殞命者,毋庸報請相驗。其生前因病曾經治療(不含急救之醫療行為)已由該醫療機構主治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者,亦同;但死者家屬、親友或其直屬長官,對死因認有疑義報請相驗者,仍應相驗。
二十  軍事檢察官受理報驗後,應儘速偕同法醫師(官)或醫師及書記官,會同有關人員到場相驗,不得藉故拖延。外(離)島發生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由軍事檢察官相驗之案件,該管軍事檢察官適無交通工具,或因天候不能及時前往時,應電請該管軍法警察官依部頒軍中死亡相驗案件部隊應行注意事項及第二十二點第一項規定先為初步調查處理,並儘速往驗。必要時並得請該管軍法警察官先行會同當地法醫師或醫師查明死因,依部頒格式填具驗斷書後,暫將屍體冷藏,聽候軍事檢察官到場處理。
二十一  相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二十二  軍法警察(官)之現場初步調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住居所等項及其他特徵。
(二)屍體停放處所。
(三)發現經過。
(四)死亡經過。
(五)現場遺留物品。
(六)通知死者家屬或所隸部隊直屬長官及現場目擊證人到場接受訊問。
(七)無名屍體之採取指紋及攝影。
(八)對於屍體之掩蔽及保全措施。
(九)應維持現場之完整,不得任意破壞,而影響案件之進行。
二十三  因發現有犯罪嫌疑而實施勘驗時,應縝密履勘現場,蒐集犯罪證據,並應即時訊問死者家屬或直屬長官意見,及在場足供作為人證或偵查端緒之關係人,或死者生前友好之人,就關鍵所在諸如生前跡象、死因及其可疑者,訊證務求詳盡,不可草率,並製作訊問筆錄及命依法具結,以防嗣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犯嫌情事。軍事檢察官對於犯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者,得提示要點,協請或指揮軍法警察(官)偵查之,並隨時密切聯繫或督導進行,以掌握機宜。對於訓練、工作或執勤中意外死亡之案件,尤應確實履勘案發場所,查明有無人為疏失或設施不當等問題。
二十四  在鬧市、通衢、公路線上之死亡案件,有礙觀瞻或影響交通者,得由該管軍法警察(官)先行繪圖及拍攝現場照片或錄影存證後,立即將屍體移置殯儀館或其他適當處所。軍事檢察官就前項屍體實施相驗後,應迅速馳赴現場履勘,查核資料,進行偵查。
二十五  對自裁或他殺案件,被害人或兇嫌任何一方,如當時傷重未死,除儘速送醫急救外,並儘可能訊問發生原因及當時狀況,有無幫兇,詳細記明於筆錄,以免其死亡後,查證困難。
二十六  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案件,現場人車相關位置,天候地形,交通流量,道路寬窄,有無警告標誌等等,凡足供判斷肇禍責任者,均應詳加查察,並指揮軍法警察繪製詳盡現場圖並拍攝照片或錄影存證,俾供爾後鑑定責任之重要依據。
對於肇事駕駛及相關乘客應注意查察有無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
二十七  車輛肇禍責任及醫療責任涉及刑責而有爭議時,應送請各該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以免事後紛爭無據。對肇禍者之刑事責任不可輕忽放縱,應依法或協調司法機關秉公處理。
二十八  相驗屍體應命法醫師(官)或醫師由頭至足週身詳為檢驗記載,不可僅作表面觀察或只就傷處檢驗,以免爾後糾纏不清。現場勘察及證據蒐集尤為重要,必要時應拍照或繪圖備查,但與案情無關之屍體部位,不得任意拍照。
二十九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時,軍事檢察官應親自在場監督,對於致死原因如自裁、他殺、過失致死等,應細心辨認,如係毒殺,並須立即搜索有無毒物或容器留存。為前項處分時,並應即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以資徵信。經通知後必要時得不待其到場逕行檢驗屍體。
三十  部隊發生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由軍事檢察官相驗之案件,該管軍事檢察官應依部頒軍中死亡相驗案件部隊應行注意事項,要求該部隊注意現場之保全,及證物之蒐集,並應縝密檢討分析其原因,列舉具體事實詳細呈報,文字力求簡明,不可臆斷推測,空泛或含混其詞,如厭世、久病、悲觀、前途無望、…等是。如留有遺書者,必須隨文附呈,如筆跡有疑問時,應送請鑑定。故意破壞現場,隱匿或偽(變)造遺書證物,或隱瞞事實真相,致妨礙勘驗者,應即追究刑責。
三十一  相驗屍體應查明記載下列事項,並採行必要措施:
(一)自裁者:其生前因病住院或治療,應查明住院治療原因、病狀、入出院時間、治療經過、有無痊癒等情況,不可僅以久病不癒為由,略而不詳。
(二)自縊身死者:係因何物結成何種套扣,懸於何處,有無承荷人體重量可能,屍體成何形狀,有無墊足之物,與屍身距離,方向形狀如何,均須查明記載。
(三)服毒死亡者:毒藥名稱、來源如何,用量多少,有無遺留,與屍體所呈反應是否相符,藥瓶放置位置,如係口服有無遺流或遺留,撒潑情形,均應記明,必要時應將遺留物送請鑑定,以解疑團。
(四)溺斃者:水域之寬窄深度,流向潮汐,有無漩渦,屍體位置形狀,有無外傷,係生前或死後落水,有何特徵,有無在場伙伴,是否即時發現,有無營救,出水之狀況,均應查明。
(五)因刀傷致死者:傷害部位、傷口大小、縱深方向,是否與兇刀刀刃相符,刀上有無血跡,放置位置如何,係他殺或自裁,死者及凶嫌有無左手習慣等,應詳為查證。
(六)械彈致死者:須驗明傷口部位,其引發係自為或他人所為,姿勢及距離有無可能,子彈從何處入口,何處出口,有無煙硝痕跡,傷口直徑大小,子彈之未出口者,其深度及位置所在,槍管狀況,原有彈幾顆,用去幾顆,傷口是否相符,膛內尚有幾顆,有無可疑,均應查清。
(七)因心臟病或腦溢血死亡者:其人平日健康情形,以及直前導致因素,如身體突然變化,情緒之激動,疾跑、登高、勞動、性交、熱冷水浴、飲酒過量等,必須詳細記明。
(八)因病誤服藥物中毒或過敏死亡者:應查明所用之藥(針)是否偽造,有無逾期變質,是否逾量,及藥物來源,處方或注射之人有無過失等,必要時應將遺留物送請鑑定。
(九)因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誤擊死亡者:應查明上述執勤者位置、天候、地形、風向、死者進出道路、有無辨明機會或示警等情,以判明渠等人員有無刑責。
三十二  自殺或他殺一般現象之判別參考:
(一)自縊者頸項縊痕,左右向頸後,八字不交,其縊痕自頭前部或形成左右等不規則之索溝,向頸後部繞顋骨(下顎骨)至頸後,向頭部上方延伸,以八字不交為常態,間或有八字相交者,但有索扣壓痕。被人勒斃者,頸部勒痕平繞,甚或不只一道,且有抵抗掙扎情況,自縊則無抵抗掙扎現象。
(二)自行服毒者,其先必有自盡之決心,且或預作死後布置,但毒發後未必不求解救。被人灌毒,在被迫當時必有抵抗情形,毒發後更不能寧靜自若,大都有顯著之跡象可尋。
(三)以短刀短槍自裁者,其損傷多在心、腦、咽喉、胸腹、腰眼等處,總在其自己身手可及之要害部位。一般以右手為之(生前慣用左手者比照),刀傷口從右向左入,持刀之手必固,落手重則深,輕則淺,持刀之手有血,且因痛極釋手,傷多僅一處,其刀或仍含插傷口,手槍則必落屍旁。他殺則必有抗拒掙扎情形,且刀路平,創口大而深,有位於死者自身不能達到之部位,且多不止一處。如有變例,當詳查情勢。
(四)以長管槍枝自裁者,無論用手、腳指或他物扣動板機,其槍身自板機至槍口長度,死者身高臂長,射擊方向,及子彈入口斜度,均可測度,且皆為槍口緊抵身體,入口處皮膚衣服有煙暈或火藥輪可尋。被人用長管槍枝擊斃,其槍口距離,則非皆抵緊身體,其襲擊方向,子彈入口斜度平側射,與自裁者要難相同。
(五)因手榴彈或其他爆裂物炸傷死亡者,其為自裁、他殺或意外所致,當先查明死者是否保管有是項物品,或來源,再就遠近處投擲或近體引發,傷害部位、形狀、發生時間、地點,死者當時工作任務,有無旁證或受傷者,並置放處所有無防險或警告設施等,詳為研判。
(六)因鬥毆致死者,傷痕多在仰面,並為一種凶器所致,如係群毆,則必遍體鱗傷,凶器亦多不一致。
(七)生前溺水者,女屍面仰上,男屍面向下,但有重物或受水流影響,則不盡相同。兩手握拳、肚腹脹、髮際手腳指甲縫或鞋內各有沙泥,口鼻內有水沫,手腳皮俱皺白;水中休克致死,因沐浴及游泳時,皮膚由冷水刺激,或全部身體急遽冷卻之故,小血管收縮,致全身循環困難,心臟作用突然停止,無溺死之徵象。死後入水則肚皮不脹,口、眼、耳、鼻無水流出,手腳指甲縫無沙泥,兩手不握拳。惟不論生前或死後落水,因與橋腳岩石等障礙物相擦撞,屍體常致損傷或骨折、膚裂,又因魚類等水中生物噬食,或當跳入水中時受擦撞,屍體亦可能發生損傷或骨折等情狀,應注意由生活反應之有無可加區別。
第二目  屍體處置
三十三  相驗完畢,軍事檢察官應將屍體發交死者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或其書面委託代為處理之人,具結領回,妥為埋葬。
死者單身在臺無依者,得交由其直屬長官、保險受益人、緊急事件通知人或其同鄉好友領埋,或發交屍體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辦理埋葬。如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規定之退除役官兵,應通知死者設籍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或服務機構派員領埋及處理遺物。
死者無親屬且經相驗認無勘驗必要者,得發交該管警察或衛生機關依解剖屍體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十四  死者所隸部隊番號不明或無名屍,因無人請領或未發現有得為具領之人者,經簽奉該管檢察長核准後,得發交屍體所在地地方自治機關依有關處理無名屍之法規辦理。相驗後如認無勘驗必要者,並得發交該管警察或衛生機關依解剖屍體條例之規定辦理。第三十三點第一項得為具領之人具結聲明放棄請領屍體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之。對於已查明姓名、身分之屍體,經軍事檢察官相驗後諭令收埋,而其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得依身分發交其直屬長官或屍體所在地地方自治機關冰凍保存,並於該管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辦理公告期滿後,其具現役軍人身分者,交由直屬長官協調軍人公墓主管機關埋葬,非現役軍人則發交屍體所在地地方自治機關收埋。
三十五  依第三十三點第一項得具領屍體之人,或其委託代為處理並經提呈委託書之人,及接受發交埋葬屍體之直屬單位主官、地方自治機關或退輔會所屬機構,對屍體認為其死因已無可疑,具結申請火葬,軍事檢察官亦認無繼續勘驗必要者,應命其填具屍體火化申請書(附錄二),由軍事檢察官簽奉該管檢察長核准後,始得准許火葬。軍事檢察官於發交屍體時,應明確曉諭具領人,對於屍體非經依前項規定核准後不得予以火葬,記明筆錄備查。
三十六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相驗如為應付環境、遷就事實,對死因可疑之屍體,明知有爭議或糾紛之虞,故意不依第三十五點規定辦理,率予准許火葬者,一旦涉訟或糾纏不清,致軍譽受損,視其情節議處承辦軍事檢察官、該管主任軍事檢察官及檢察長。
三十七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相驗,遇有死因不明或具複雜性、爭議性案件,得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作業要點協請該中心指派部聘法醫師支援覆驗、解剖或臟器鑑定,並立即蒐集可疑藥物及一切足以存疑之有關事證物品,送請該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或憲兵司令部等機關(構)鑑驗,或選任專家、特種技術人員蒞場鑑定之,必要時並得解剖屍體或開棺或發掘墳墓檢驗。 
第四章  勘驗書類
三十八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實施勘驗,應依法定方式,製作必要之文書,存案備查或發交關係人收執。死亡相驗案件應具備下列文書,詳加記載(格式如附錄三-八):
(一)電請相驗報告表
由報驗機關或部隊向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值日官以電話報備,並由值日官製作電請相驗報告表呈請指派軍事檢察官到場相驗。
(二)勘(相)驗筆錄
由軍事檢察官或指揮書記官,就相驗時間、地點、死者姓名年籍等事項、屍身方位、衣衫狀況、法醫師(官)或醫師鑑定結果、致死原因(致命傷痕)、兇器種類及處置情形並其他履勘所見情況,詳加記載。
(三)法醫驗斷書由法醫師(官)或醫師就檢驗屍體情形,如所服之藥物、致死之傷痕,詳加記載,不得概略僅記大小傷痕若干處。兇器應記明是否與屍體上之傷痕吻合;槍傷應記明進出口、位置、大小狀況,推定其距離、槍型、口徑等;自縊之頸痕位置、深度及姿態之立、坐、臥等,並均應附圖說明。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由法醫師(官)或醫師依據鑑定結果,各欄詳加填寫,時間以一日二十四小時計算,數字應以國字大寫,尤應準確,切忌疏漏、誤寫、顛倒。經軍事檢察官簽署後,在左上角加蓋「准予土葬(不得火葬)」章戳,發給領屍人收執,事後申請火化經簽奉准許者,再由軍事檢察官加蓋「准予火葬」章戳,如係相驗當場申請火化,由軍事檢察官簽奉准許者,則逕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左上角蓋上「准予火葬」章戳,以明責任。
(五)領屍切結由領屍人填寫,並敘明具領屍體無訛,妥為埋葬等項。
(六)軍事檢察官相驗死亡案件報告書相驗完畢,由軍事檢察官將處理經過及核辦意見,詳細填載,呈該管檢察長核閱後附卷。
(七)訊問筆錄應有重點訊問,對重大關鍵應不厭其詳,對涉有犯罪嫌疑之人或在場目睹者,應即時訊問記載,為一切必要保全證據或尋求線索之措施。
三十九  相驗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呈報核備:
(一)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應於結案後十日內檢具第三十八點各款書類,其經准予火葬者,並應檢附屍體火化申請書、核准火化之文件(或影印本),其生前留有遺書者,連同遺書原件(或影印本),裝訂成卷後將相驗卷(涉刑案者附全卷影本)檢呈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審核、統計;將級軍官死亡或情節重大案件,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轉報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審核。
(二)如有第三十四點、第三十七點之情事,無法於四個月內結案報審者,應先向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報備列管。
(三)報審之相驗案卷請依卷面(格式如附錄九)、目錄、軍事檢察官相驗死亡案件報告書、電請相驗報告表、憲警傳真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資料、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家屬筆錄、領屍切結、屍體火化申請書、核准火化文件、直屬長官及證人筆錄、證人結文、憲警筆錄、相關繪圖、照片(以A4白紙粘貼,加蓋騎縫章,並於空白處加註重點說明)等順序裝訂。
四十  軍事檢察官簽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後,應於七日內登錄於國防部軍法案件自動化系統,由國防部以七日為一週期,運用網路傳輸通報內政部。
四十一  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及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審核各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案卷時,應盡監督輔導指正並為必要支援之職責,不可率予令准備查;認有疑義時,得命續行調查究明或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發現真實。相驗案件令准備查者,除以影本呈核者得予留存外,應將原卷隨令檢還。
結婚2010/1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6499號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陳○女士申請辦理與吳○○先生結婚、離婚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11月23日府民戶字第099021605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結婚、離婚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提出之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另按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諒達)略以:「...(二)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接續辦理離婚登記。」。
三、本案吳○○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於98年8月1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99年4月29日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171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上開結婚、離婚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政事務所得依本部上開函意旨受理陳○女士申請其結婚及離婚登記。
印鑑內政部99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90221760號函暨內政部地政司99年10月28日內地司字第0990207182號函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是否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案地政司說明:民眾可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卡」,日後若需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即『毋需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或親赴地政事務所,而由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人員依據原先在該所設置之印鑑卡審核
遷徙99年11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34814有關民眾戶籍經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其本人與眷屬健保納保權益維護乙案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依上開規定,民眾出境滿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屆期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三、邇來據民眾反映,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出境大陸地區或出國滿2年戶籍經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其健保資格即遭取消,連帶致其納保之眷屬隨同喪失健保資格,影響當事人及家屬權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19日前揭函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始具健保投保資格,倘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出境滿2年,戶籍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者,喪失健保投保資格,...如欲再度享有參加健保權益,於回國時應先向戶政機關完成戶籍遷入登記,依目前法令規定,於恢復戶籍之日取得加保資格,自符合投保資格日起重新加入健保。又該國民如原係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且有眷屬依附投保者,於其退保時,原依附其投保之眷屬亦一併自原投保單位退保(轉出);惟在國內仍有戶籍之眷屬須改以其他適法身分重新辦理投保手續...。」。本案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於接獲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入境通報後通知申請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作業時,應告知申請人戶籍經遷出(國外)登記者,其健保資格將由健保機關自動予以終止,後續本人及其眷屬健保納保事宜,宜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併請加強宣導及通知遷出國外之本人及其眷屬。
變更2010/11/23府民戶字第0990215959號函轉內政部2010/11/18台內戶字第0990228083號函有關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如何裁處罰鍰1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90162276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略以:「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有關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無正當理由,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說明三】另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號公告自99年11月5日起,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爰本案有關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除行為人於申請時另有違反戶籍法上義務之行為,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始得處以罰鍰外,尚不得就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處以罰鍰。
姓名更改2010/11/23府民戶字第0990215959號函轉內政部2010/11/18台內戶字第0990228083號函有關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如何裁處罰鍰1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90162276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略以:「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有關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無正當理由,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說明三】另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號公告自99年11月5日起,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爰本案有關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除行為人於申請時另有違反戶籍法上義務之行為,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始得處以罰鍰外,尚不得就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處以罰鍰。
監護2010/12/03府民戶字第0990225186號函轉內政部2010/12/02台內戶字第0990238606號函有關貴局建議「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時,主管機關得以公文方式辦理監護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 貴局99年11月25日北民戶字第0991144943號函。【說明二】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案件,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公文方式並檢具法院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時,毋須另附委託書,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監護登記。如個案仍有疑義,戶政事務所得逕洽該管機關查明詳情。
美工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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