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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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99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90221135號有關建議放寬遷徙登記委託非戶內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免繳交相片規定按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又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本案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偽冒請領衍生爭議,仍請依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規定,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辦理。
遷徙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231515號有關戶政事務所於選前能否主動將逕遷戶政事務所者之戶籍資料提供檢調單位參辦乙案本案據法務部99年11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48598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行為人必須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故意遷徙戶籍者,始可能該當上述犯罪。然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情形,並不存在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犯罪行為,與上述刑法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是無主動將此種資料提供檢調機關之必要。」。
國民身分證台內戶字第0990227342號有關建議現役軍人退伍因役別變更,得免費換發國民身分證1次乙案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又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國民身分證之役別記載變更者,得不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關建議現役軍人退伍因役別變更,得免費換發國民身分證一次乙節,考量既得不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復因免收規費涉及地方規費收入與財政情形,如規定役別變更即須換證,勢必增加戶政事務所作業負擔,且對無服役者或非現役軍人等對象無法適用,衍生公平性爭議,本案仍請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結婚2010/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227193號函有關蔡○○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10月4日府民戶字第0990248740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復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略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
三、本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1月9日陸法字第099040039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蔡○○先生民國93年6月4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以及99年8月6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其前、後2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
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未經本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通過,復另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形式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有重婚之疑慮時,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確認前、後婚姻效力,得有確定判決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戶籍登記內政部99年11月10日內授中字第0990060652號函有關戶籍登記事項錯誤,當撤銷登記與更正登記競合時,應優先適用何項登記疑義案說明: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依貴所陳述:陳女於民國33年被養父收養,養父之配偶民國30年死亡,本案應先查明確為養父之配偶無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係養父單方收養時,依相關規定審核。嗣後個案疑義,應檢附相關事證,俾利研處。
戶籍登記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疑議案說明: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份之戶籍資料活戶籍謄本。」;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如房屋所有權人係申辦競遷戶政事務所個案,應依法辦理。
死亡2010內政部99年11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230008號函檢送法務部訂定之「檢查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一、使檢察機關妥速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檢察機關應於轄區發生災害時,密切注意有無人民因災害而失蹤。
三、檢察機關應設立單一諮詢窗口,並指定專責人員受理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下稱死亡證明書)之核發事宜。
失蹤人民為數眾多時,檢察機關得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及戶政機關等相關機關,儘速在適當處所設立臨時聯合辦公處所,辦理應為繼承之人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事宜。
前項臨時聯合辦公處所之設置時間及設置期間,得以平面、電子媒體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應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之配偶及先順序應為繼承之人。如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後順序
之繼承人即不得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
四、檢察機關應詳實調查各項證據,審核失蹤人是否因災害失蹤,且確有事實足認其已因災害死亡者,始得核發死亡證明書。
應為繼承之人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失蹤人無應為繼承之人,或應為繼承之人所在不明,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並核發死亡證明書
五、檢察機關審核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聲請,如認不合於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法核發時,其情形如屬可以補正,應請聲請人儘速補正,不得逕
予駁回。
六、檢察機關經調查後,已知悉失蹤人之確實死亡時間者,以該時間為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但失蹤時間不明者,以直接導致失蹤之災害發生時間為死
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
七、檢察機關應於核發死亡證明書後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生署、國防部及法務部。但於必要時,亦得將死亡證明書函送失蹤人戶籍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
八、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並應通知本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死亡證明書之聲請人及撤銷死亡證明書之聲請人。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者,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並依職權撤銷死亡證
明書,通知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死亡證明書之聲請人。
九、對於因災害失蹤,並經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被告,檢察官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得斟酌案情,不經拘提而逕行通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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