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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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其他法令99年10月29日台內移字第0990202323號函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6條修正文第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一、 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四、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不得有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印鑑苗栗縣政府 府民戶字第0990201711號函有關民眾因同一姓氏之書寫方式不同而更正「姓氏」者,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得免收規費案。說明:旨揭規費案,基於尊重姓名全為人格權之一種,並減輕民眾負擔,經參酌內政部99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0990135138號之函示,本府同意民眾因同一姓氏之書寫方式不同而更正「姓氏」者,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免收取規費,惟此類更正姓名之申請一次為限。
姓名更改2010/11/15府民戶字第0990210256號函轉內政部99年1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224044號函有關修正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登記紙本通報之通報機關(機構)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99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9443號函賡續辦理,兼復臺南市政府99年9月13日南市民戶字第09910532830號函。【說明二】本部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1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非現住人口,其姓名變更登記以補填個人記事方式註記,並以紙本通報相關單位。又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2號函外交部、國防部、交通部(路政司)、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刑事警察局等略以,戶籍已遷出國外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改名登記之姓名變更紀錄,因無法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作業通報,復以本類案件極稀,爰由戶政事務所以紙本通報。【說明三】案經本部99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9443號函上開14機關本項通報機制須否續行辦理,嗣彙整其函復現行相關業務應用情形,仍須續以紙本通報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資料之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僅通報具原住民身分者)、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7機關(機構),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查照續辦。
變更2010/11/15府民戶字第0990210256號函轉內政部99年1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224044號函有關修正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登記紙本通報之通報機關(機構)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99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9443號函賡續辦理,兼復臺南市政府99年9月13日南市民戶字第09910532830號函。【說明二】本部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1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非現住人口,其姓名變更登記以補填個人記事方式註記,並以紙本通報相關單位。又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2號函外交部、國防部、交通部(路政司)、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刑事警察局等略以,戶籍已遷出國外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改名登記之姓名變更紀錄,因無法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作業通報,復以本類案件極稀,爰由戶政事務所以紙本通報。【說明三】案經本部99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9443號函上開14機關本項通報機制須否續行辦理,嗣彙整其函復現行相關業務應用情形,仍須續以紙本通報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資料之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僅通報具原住民身分者)、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7機關(機構),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查照續辦。
結婚2010/1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撤銷結婚登記乙案,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2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90122444號書函及99年10月2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90150343號書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略以:「...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復按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又按本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訪查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
三、綜上,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確係虛偽結婚,作成不予許可、撤銷許可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處分,考量行政一體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查實後認當事人虛偽結婚具有「高度之可能性」時,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四、如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明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國人虛偽結婚案件並副知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該署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函時,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戶政規費099/1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206355號有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建議於戶政規費收費標準中增列列印戶籍資料每張收費7元之項目1案,請 查照.說明:一、兼復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9月9日北民戶字第0990878371號函。
二、旨揭建議於戶政規費收費標準中增列列印戶籍資料每張收費7元之項目1事,經審慎考量,不宜增列於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理由如下:(一)本案列印戶籍資料提供公務機關使用,非屬戶籍法第69條規定應繳規費範疇。
(二)戶籍法第67條及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其立法意旨考量戶政規費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歲入項目之一,由提供戶籍資料機關自行衡酌,以賦予地方政府施政適度彈性空間運用。
遷徙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225398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民眾辦理戶籍案件乙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又按本部99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76883號函略以:「...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辦理戶籍登記或請領戶籍謄本者,戶政事務所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得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戶籍經逕遷戶政事務所者,其辦理戶籍案件時,戶政事務所應辦理相關作業如下:
(一)民眾申請戶籍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請其據實填寫「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案件調查與資料傳真單」(如附件),並依法核處當事人戶籍案件申請事宜。
(二)傳真單傳真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
(三)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回傳傳真單確認收訖。
(四)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7條、第48條與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規定,核處當事人遷徙登記事宜。
(五)當事人現場不願填寫現住地址者,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本部99年9月3日函規定課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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