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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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10/01/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41837號有關便利請領英文除戶戶籍謄本之規定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基於簡政便民及提升戶政服務考量,戶內多位當事人如因戶籍已遷出國外或廢止戶籍等屬現在臺無戶籍者,得以戶內任一當事人最後除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任一戶政事務所,為其英文除戶戶籍謄本(含全戶及部分)之核發機關。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877591號有關現役軍人與替代役男服役期間補領國民身分證乙案一、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之補領,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按本部83年9月29日台(83)內戶字第8304332號函略以:「現役軍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因服役單位遠離戶籍地或在營無法外出致不能親自申請者,得檢具其連級以上部隊長之證明書及經該部隊長驗印之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代為申請。」。
二、為明確規範現役軍人及替代役男補領國民身分證作業,其作業說明如下:
(一)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如遺失國民身分證者,依本部83年9月29日台(83)內戶字第8304332號函,由現役軍人檢具連級以上部隊長之證明書及經該部隊長驗印之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成年血親代為申請補證。
(二)替代役男於服役期間如遺失國民身分證,由當事人檢具服役證明書,與經服役機關(構)證明之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成年血親代為申請補證。
收養2010/10/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請查照。【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90417054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收養...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
【說明三】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依規定先辦理催告。惟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為避免兩地戶政事務所皆進行催告造成當事人困擾,考量被收養人相關簿證須改註及換發,爰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
死亡2010/11/04府民戶字第0990205550號函轉內政部2010/11/03台內戶字第0990217920號函有關辦理死亡登記時死亡證明文件婚姻狀況欄位錯漏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有關申請人持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查明確認死亡者之身分,如死亡證明書所載婚姻狀況與戶籍資料不符,考量當事人死亡係屬事實,且個人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如經確認當事人身分無誤,戶政事務所自得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受理死亡登記,並函知死亡證明書核發機構明敘證明書所載與戶籍登記不符之情事,利其更正相關檔存資料。
戶籍謄本2010/02/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37530號2010/02/22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99004258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農授漁字第0991340088號關於「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涉及戶籍資料提供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漁會法第19條規定略以:「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0條規定:「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三】、次按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4258號函(詳如附件影本) 略以:「…區漁會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於公權力行使範圍內,性質屬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範疇。…來函所詢區漁會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0條規定,乃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應屬本法之公務機關…。又區漁會依上開規定取得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適用本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戶籍謄本2010/03/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有關中文及英文戶籍謄本補填身分登記乙案內政政函【說明二】、邇來屢有民眾反映英文戶籍謄本未登載結婚等身分登記記事,致其請領後於國外使用時,衍生爭議無法使用情事。【說明三】、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1、出生登記。2、認領登記。3、收養、終止收養登記。4結婚、離婚登記。5、監護登記。6、輔助登記。7、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8、死亡、死亡宣告登記。……」。【說明四】、次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登錄英文戶籍謄本應注意事項:…(三)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事英譯之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再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點至第6點、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身分登記於戶籍上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各類戶籍登記之事實發生日期、申請登記日期,均以阿拉伯字書寫,及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身分登記記事,並對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是以,身分登記記事應登載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中,惟早期戶籍資料登載係以人工繕寫轉錄,如當事人遷徙頻繁,戶籍資料謄寫轉錄時該記事遭省略,致身分登記記事未同時轉載於戶籍資料。【說明五】、為避免造成民眾困擾與不便,戶政事務所如遇未登載身分登記記事之情形或民眾有補登需求時,應循線查明其身分登記記事,並以個人記事補填作業登記。【說明六】、另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前揭補填作業僅得至戶籍地辦理登記,無法跨所申請。惟英文戶籍謄本得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是以,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得請民眾於申領英文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申請書,並以傳真方式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憑以辦理補填,嗣後再將申請書正本交換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留存
戶籍謄本2010/03/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50219號有關民眾請領戶籍謄本列印個人記事規定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98年7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規定略以:「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登載內容攸關民眾個人隱私,核發戶籍謄本時,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基此,當事人得選擇列印或省略記事。【說明二】、現行戶役政資訓系統關於記事省略部分,其執行方式僅能選擇全戶或個人記事全部列印或省略,無法選擇特定記事部分省略。又戶籍謄本乃詳實記載個人身分登記、遷徙登記等資料,如僅省略或列印部分記事,其完整性易遭受質疑,惟基於尊重當事人,本部原則同意部分記事省略或列印。相關作業方式如下:(一)請當事人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如附件,未版更前請以加蓋章戳方式為之)上勾選並載明欲列印之記事。(二)戶役政資訊系統列印戶籍謄本後,請以人工方式遮蓋申請省略之記事再另行影印。(三)遮蓋之空白處,須加蓋「記事省略」之戳記。(四)前揭未記事省略之完整戶籍謄本,如當事人一併需要時,按張付費。若當事人主張無庸記事完整之戶籍謄本時,則原印出之完整記事戶籍謄本上加「作廢」戳記,併同該請領戶籍謄本申請書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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